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易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處罰人 甲○○
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95年12月6日以95年度雄秩字第908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
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
,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同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5年12月6日以95年
度雄秩字第907號裁定處罰鍰10,000元,並於同年月28日確
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雄秩字第908號卷宗核
閱無訛。而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
日內完納罰鍰,亦有聲請機關執行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本
件聲請核與前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處罰人未繳納之罰
鍰10,000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以900元折算1日,其應繳罰鍰總額經折算已逾5日,爰
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雅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