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裁定 96年度雄秩字第18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3月1
日高雄警三壹分偵字第09600044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前有多次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之前科,於下
列時、地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2月13日15時2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媒合
賣淫而向男子 葉金印 為拉客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葉金印之報告1份在卷可稽。
(三)經員警當場查獲。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多次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之前科,最近
1次經本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雄秩字第865號裁定裁
處罰鍰3,000元確定,並於96年1月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
前案紀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戒惕而
於3個月內再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法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
風氣,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條規定加重處罰,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6條、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裁定科罰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