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526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上午10時4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
雄簡易庭民事第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
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
3428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而
係第三人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辦理信用貸款,原告既未向被
告簽署任何有關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及本票,亦未向被告申請
任何存款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台南縣警察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經本院調閱95年度票字第
34280號卷核對無訛,另核對被告經本院命提出之借款資料
及開戶人影像檔之結果,上開開戶人影像顯非原告本人,本
院並就卷內由原告在96年3月6日當庭所親為之署名,持與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中「甲○○」之簽名加以比對,無論其筆
畫、勾勒、神韻、字形,以肉眼觀之,即有明顯不同,顯非
出於同一人所簽,足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非原告所為,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
本案原告既未曾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自無須依據票據
關係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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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6雄簡字第5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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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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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柒拾萬元│94年7月22日│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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