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7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7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炫現金卡為工具於新台幣(下同)30
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一年
,期滿三十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
帳務管理費外,並以每月第三週週五後之連續假日之末日24
時結息並滾入本金,每月10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清償,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除延滯期間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
,尚欠貸款本金301,472元及截算至95年7月27日止之利息暨
95年8月10日止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炫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事項及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
301,472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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