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秩易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易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雄秩字第831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
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7,000元確定,
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同法第20條第3項
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
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
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
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
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5年11月13日
以95年度雄秩字第831號裁定處罰鍰7,000元,並於同年12
月18日確定,有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1月8日雄院隆秩玉95
雄秩831字第1950號函在卷可稽;而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亦有移送機關執行
通知單1份及送達證書2件、照片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核符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處罰人未繳納之罰鍰7,000元,
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
,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折算結果,被處罰
人應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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