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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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
聲請人丙○○住基隆市○○區○○街0號0樓
相對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6年1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乙○○及甲○○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於106年4月起即毫無音訊,並自斯時起迄今從未探視聯繫及照顧扶養乙○○、甲○○,亦無給付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目前欲辦理戶籍遷移、銀行帳戶、護照等事務,均因欠缺相對人同意致無法辦理,然聲請人曾多次聯繫相對人之親友期能與相對人聯絡,卻依舊無法聯繫相對人,故相對人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為免日後因無法聯繫相對人,造成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務無法處理,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其意見。
三、按夫妻離婚者,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復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歸屬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得斟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06年1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6年4月起即毫無音訊,從未探視聯繫及照顧扶養乙○○、甲○○,亦無給付扶養費,且因無法聯繫致未成年子女事務無法處理,相對人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經未成年子女乙○○、甲○○均到庭陳稱對相對人已無印象,其等皆與聲請人同住,有關學費、生活費、房租亦均由聲請人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8月8日訊問筆錄),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
㈡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聲請人以兩造於106年1月6日協議離婚,約定父母共同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相對人並應每月支付1萬元扶養費用。惟相對人長期對子女不聞不問,也未給付扶養費,兩造中斷聯繫至今逾7年,聲請人已不知相對人聯繫方式,但因雙方共同親權,多項子女事務如遷移戶口等無法辦理,請求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經查,⒈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本件相對人行蹤不明,無法取得相對人訪視資料,而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所稱,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即未參與親職,雖雙方協議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用,然相對人至今皆未付費。二名未成年子女也表示,自有印象始,相對人就沒有照顧家庭。⒉相對人適任性:二名未成年子女陳稱,自幼生活都是由母方家庭成員養育,對相對人印象模糊,前次親子見面可能是幼兒園時期,其後與相對人毫無聯繫互動,與父方家人也沒有任何接觸。⒊未成年子女意願:二名未成年子女皆年滿10歲,表示知悉本件聲請,經說明共同親權之內涵,二人再次表達相對人過往未負擔扶養之責,認同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未來也將繼續與聲請人共同生活。⒋總結:相對人長期未負擔親職,對二名未成年子女疏於關心,亦未給付扶養費用,現況業已失聯,顯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並使雙方共同行使親權困難,評估有改定之必要。而聲請人有積極照顧意願,現也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家庭成員關係親近、相處融洽,二名未成年子女亦明確表示同意改定親權,評估改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聲請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主要照顧者,在親職、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面均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乙○○、甲○○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與聲請人間之親子互動關係良好、感情深厚,未成年子女乙○○、甲○○並均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其等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故聲請人自為適任之親權人。反觀相對人除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甲○○外,現更無法聯繫、音訊全無,顯非適任之親權人。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乙○○、甲○○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