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10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柯惠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33元,及其中之新臺幣20,966元部分
自民國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33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3月9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向原告借款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還款,如
未依約還款者,即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嗣經計
息至98年9月3日止,計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966元
及已屆期之利息367元未償,合計為21,333元。依約被告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之借款。為此,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含約
定條款)及交易紀錄一覽為證,核屬相符,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333元,及
其中之20,966元部分自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內含原告所繳
納之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命由被告負
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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