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八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七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對於伊所主張之各訴訟標的未予裁定,且對伊主張之再審事由未逐項為有無理由之說明,又對伊再抗告狀所指摘之理由及補充聲請再審理由狀所載之事實理由全未斟酌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經查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五號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十三款所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亦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原確定裁定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無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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