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27號原告丙○○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3月16日至被告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辦人員將原告存摺內存款欄3萬元資料與舊資料重疊列印,致文字金額模糊不清,經當場要求被告經辦人員更正遭拒後,原告遂決定將在被告銀行處之定期存款解約,並於91年7月2日持存單號碼0000000號、及另紙存單號碼尾數為「04」,存單金額各為100萬元之定存單二紙(下稱為系爭定存單)至被告銀行處辦理解約;並指示被告將解約後200萬元款項匯至原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原告且於當場在二紙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中自簽姓名,將印章交由經辦人員蓋章,日期則未填寫,亦未填寫匯款單,被告銀行承辦人員則告知原告可以離去。嗣於92年8月1日,原告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辦事,並整理補登存摺資料,發現上開定存解約匯款200萬元並未入帳,原告因而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定存單以資對帳,惟遭拒絕。然系爭定存單之存款200萬元,係原告於87年11月5日將1紙存款10
0萬定存單及該存單利息、1紙存款50萬元之定存單及該存單利息,以及50萬元之現金,共5筆金額合計為202萬元,申請期滿展期,並填寫一紙「定期儲蓄存款自動展期自動轉息申請書」,其印鑑後方因而註記有「5/2020,000」。原告其時並要求被告櫃台行員將202萬元中之200萬元開立1紙
200萬元之定存單,惟被告行員卻開立同年月日之100萬元定存單2紙,即50萬元定存單(ZA0000000)加計50萬元現金,合併為存單號碼0000000之新存單,另紙100萬元定存單則為存單號碼0000000之系爭定存單;而上開0000000號之定存單嗣因遺失,由被告依原告申請補發AA0000000號定存單。是原告系爭定存單存款200萬元確係遭被告侵占。又原告雖對系爭定存單中另紙尾數為「04」之存單號碼不復記憶,然由原告於88年11月25日所填具「存款戶辦理掛失/補領/更換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定存單號碼曾經刪改,且刪改前存單號碼尾數可見為「04」乙節,即可認定確有另紙尾數為「04」之系爭定存單存款遭被告侵占。而尾數亦為「04」之存單號碼000000000號定存單則係被告為混亂原告認知始自動換發。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該200萬之利益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基於相同訴訟標的向被告提起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08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16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56號裁定駁回上訴後,全案已然確定。是本件訴訟應為上開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訴訟未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已本於相同當事人言詞辯論之結果,由上開另案進行判斷。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就兩造間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自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再者,原告係於86年12月5日開立11個月期、金額50萬元整之定期單乙紙(存單號ZA0000000)於解約日另自其活儲帳戶提領50萬元,辦理轉存1年期、金額100萬元之定存單(存單號AA0000000);該存單因遺失而補發存單號碼為AA0000000號之同額新存單。嗣復再因遺失而補發存單號碼AA0000000號新存單,於到期後乃於89年11月20日轉存入原告存摺帳戶內,是原告所指系爭定存單中存單號碼AA0000000號定存單之金額,確已由被告清償完畢。又原告於91年7月2日並未辦理任何定存單解約事宜,更未曾指示被告行員進行匯款。原告存單號碼ZA0000000號定存單背面91年7月2日及91年11月18日各有一次一正一負之100萬元之記錄,係因原告原申請辦理解約(正100萬元記錄),後又反悔不解約乃為更正(負100萬元記錄)之故。嗣原告則於92年8月1日辦理解約;此等機器列印記錄與原告之主張俱無關聯。另被告銀行「定期儲蓄存款自動展期自動轉息申請書」乃定期存款開戶時,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自動展期或自動轉息所填具之文件,並非表彰存款證明之書類。且原告所提出「定期儲蓄存款自動展期自動轉息申請書」上印鑑後方所為「5/2020,000」之註記,係被告承辦人員為方便辦理結帳,隨機註記其定存單解約當日即89年11月20日定期存款交易筆數即流水序號392至396等5筆定存單之交易金額合計為202萬元,與原告之定期存款金額全然無涉。至於原告於88年11月25日所填具卷附「存款戶辦理掛失/補領/更換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定存單號碼之刪改,僅為單純之筆誤更正,更與原告之主張全無關聯。原告就其主張於91年7月
2日辦理200萬元定存解約並指示匯款之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則其指述被告侵占其存款200萬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首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於本院提起93年度訴字第609號返還侵占存款之訴訟,雖已經判決確定;然該訴訟係原告依兩造之契約、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44條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乙節,已經調卷查明。原告於本件訴訟則係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二者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未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合先敘明。
四、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於另案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609號返還侵占存款之訴訟,與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雖有不同,然所主張者,均為其於91年7月2日將存款金額共200萬元之系爭定存單二紙辦理解約,並指示匯至其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惟該款項遭被告侵占之同一原因事實乙節,除經本院調取上開另案卷證查明外,亦為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前開另案已認定被告並無侵占原告系爭定存單存款200萬元之事實;其中有關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占系爭定存單中存單號碼為AA0000000號之定存單,係存單號碼ZA0000000號定存單於87年11月5日到期後,連同原告自其活儲帳戶內領取之50萬元辦理轉存為存單號碼0000
000號之定存單遺失後,由原告申請補發而得;該存單號碼AA0000000號之系爭定存單嗣又遺失,乃再補發為存單號碼
AA0000000號定存單,且於到期後已於89年11月20日匯入原告活期儲蓄帳戶內。至於原告提出87年11月5日所填寫「定期儲蓄存款自動展期自動轉息申請書」僅為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定存自動展期或自動轉息所填具之文件,並非表彰存款證明之書類;其上印鑑後方所註記「5/2020,000」,則係原告於89年11月20日辦理存單號碼AA0000000號定存單解約之當日,被告銀行經辦人員註記當日全部定期存款交易資料流水序號392至396等5筆定存單交易金額合計202萬元,其中流水序號396即為原告存單號碼AA0000000之定存單等情,俱經兩造於上開另案中爭執辯論,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民事裁定認定明確,全案並已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為憑;並有存單號碼ZA0000000號定存單、定期存款開戶申請書、開戶同意書、轉帳貸方傳票、取款條、轉帳貸方傳票、匯款申請書、取款條、流水帳號392至396號定存單等件(均影本)附於該案卷內可稽(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609號卷內第140、141、133、98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85號卷內第60、61頁)。核所為認定應無違背法令之處。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該等重要爭點自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原告亦不得相反之主張至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存單號碼0000000號之定存單存款係於91年7月2日辦理解約,其存款已為被告侵占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取。
六、至於原告主張:另紙存單號碼尾數為「04」之定存單亦於91年7月2日辦理解約,其存款100萬元亦為被告侵占云云,自始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該紙存單之存在,除以上述「定期儲蓄存款自動展期自動轉息申請書」之註記為據外,僅引據其於88年11月25日所填具卷附「存款戶辦理掛失/補領/更換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上定存單號碼曾經刪改,且刪改前存單號碼尾數可見為「04」乙節為憑。惟查,上開「定期儲蓄存款自動展期自動轉息申請書」之註記,並不得作為原告系爭定存單存款金額之證明,已如前述。而該紙「存款戶辦理掛失/補領/更換申請書暨約定書」雖曾經刪改;然被告既抗辯:該刪改純係出於筆誤之修正等語;並衡諸該刪改處確蓋用有原告之印章乙節,堪認該刪改應為原告所同意。則原告徒以該刪改前存單號碼尾數顯示為「04」乙節,任意推論尚有另紙尾數亦為「04」之定存單,並主張:尾數亦為「04」之存單號碼000000000號定存單係被告企圖混亂原告認知而自動更換,另紙尾數為「04」之定存單存款100萬元則遭被告侵占云云,實乏所據。原告對所主張尾數為「04」之系爭定存單是否存在乙節,既無法舉證證明;自未能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侵占該紙存單存款100萬元,亦乏所據。
七、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萬8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