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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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104號聲請人 蕭銘 發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閱明無訛,依該卷內所附100年3月6日臺灣時報第30版公告之登載,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
0年9月6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上述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表:
┌────────────────────────────────────────┐│支票附表:100年度司催字第3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 葛輝雄上海商業銀行│99年12月31日│59,200元│TA0000000│││││屏東分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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