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8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41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 畢安莉 、 林清莊 、 鄭莊文 、甲○○新臺幣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以前給付甲○○代理畢安莉、林清莊、鄭莊文等人收受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被告乙○○於民國89年間,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佔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承因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4樓房屋屋頂漏水,始擅自在該屋頂樓搭蓋違建以竊佔,並因此爭執而對同號2、3樓住戶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與犯罪手段,對竊佔物之共有人造成難以依法共同使用,又致被害人丙○○、甲○○心理畏懼所生之損害,與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存卷供參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前開2罪,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雖本院對被告另為緩刑之宣告(詳如後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此係指本條例施行前已在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依該條項規定,擬制視為已依有關規定減其宣告刑;倘應減刑之犯罪,於本條例施行後始經裁判宣告緩刑者,仍應於判決中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為緩刑之宣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而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於本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參酌上開說明,自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爰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就所犯2罪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關於被告犯竊佔罪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犯竊佔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被告犯竊佔罪所量處之刑,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易刑處分無須如附表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查被告前於65年間,雖曾因故意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但已於65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且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達成願給付竊佔罪被害人畢安莉、林清莊、鄭莊文、甲○○等人共新臺幣9萬元,並分期每月支付新臺幣5千元之民事和解條件,顯見其知所悛悔,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認所宣告之刑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之請求尚稱允妥,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記事項所列行為,以觀後效。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六、附記事項:被告應向被害人畢安莉、林清莊、鄭莊文、甲○○支付新臺幣9萬元之損害賠償,履行期間為自97年3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支付被害人甲○○代理全體被害人收受新臺幣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以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表(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
┌──┬───────────┬───────────┬──────┬─────────┐│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320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同左│第2項條文本│規定罰金刑為新臺│││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身未作修正│幣1,000元以上,│││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以百元計算之,新│││斷(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施行後,應依新│││、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2.刑法第320條第2│││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項之罰金刑,依舊│││上,以百元計算之。│││法之規定,為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15,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1條之1│,而依新法之規定│││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上開法條之罰金│││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且因非屬72年6│││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月26日至94年1月│││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7日新增或修正之│││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條文,罰金數額提│││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故新│││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法之罰金刑為新臺│││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幣15,000元以下罰│││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金,二者之最高罰│││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金數額相同,但最││││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低數額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⒈參照││││││。││││││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關於法定罰金刑提││││││高倍數,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予敘明。│├──┼───────────┴───────────┴──────┴─────────┤│綜合│綜合上述各條文個別修正比較之結果,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比較│比較適用,且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直接適用外,其餘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相關規定論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