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訴字第175號),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受僱於天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江公司),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因工作上緣故,於民國95年
5月間,取得天江公司負責人乙○○所有之復華銀行(現合併改為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供公司業務之用。嗣於95年6月6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6月2日,應予更正),甲○○前往位在臺北市○○○路某卡拉OK店歌唱及飲酒消費,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結帳時,因身上現金不足,明知自己無權使用乙○○之前揭信用卡,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交予結帳人員結帳,並冒用乙○○之名義,在商店結帳人員交予其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押1枚,進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乙○○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將之交予結帳人員而加以行使,使該名結帳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乙○○本人持卡消費,乃完成結帳付款手續而同意甲○○離去,甲○○因而詐得該卡拉OK店所提供唱歌包廂服務之不法利益及酒類之財物(合計新臺幣6,160元),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復華銀行及前開卡拉OK店,嗣因乙○○接獲復華銀行發送之消費通知簡訊而查悉上情,並於96年3月13日因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偵訊時,向檢察官指述上情,而經該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而查獲。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⒈按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
制,同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2頁、第26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貫證述其將自己所有之復華銀行信用卡交予被告使用於公司業務,惟遭被告擅自持以盜刷1筆金額為6,160元之消費,其事後因接獲銀行發送之消費通知簡訊而查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9頁至第10頁)相符。又上開交易之簽帳單雖因超過國際組織調閱簽帳單期限而未能取得,固有元大商業銀行96年11月29日函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23頁),惟因本案另有被害人乙○○所接獲發卡銀行發送消費通知簡訊之翻拍照片3幀存卷可考(附於同上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堪認確有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無訛。綜上事證參互以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
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2、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
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詳後述)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
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3、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定有罰金刑之處罰,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其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2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後述),若適用前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1罪,顯較依修正後刑法按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內容加以比較後,有關得宣告罰金刑最低刑度、牽連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均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於法定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上開刑法修正對被告不生有利與否之情形。從而,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乙○○」簽名,進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屬於信用卡特約商店之卡拉OK店行使,顯然對該簽帳單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乙○○、特約商店及復華銀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即「乙○○」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卡拉OK店唱歌及飲酒後,於結帳時冒名刷卡簽帳,使結帳人員誤信其為持卡人乙○○本人,乃完成結帳手續而使被告離開,被告因而詐得商店所提供酒類之財物及唱歌包廂服務之不法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單一詐欺行為,同時犯前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起訴被告前往卡拉OK點消費之事實,惟並未論以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核屬疏漏,然已據蒞庭檢察官到庭補充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以行使偽造簽帳單之方式,進而詐得財物,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冒用他人名義之信用卡消費,對金融交易秩序產生危害,雖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不高,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1紙並未扣案,而本案發生迄今近
2年,該簽帳單且因逾國際組織調閱期限而無法取得,業據說明如前,堪認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已經滅失,是其上之偽造「乙○○」簽名1枚自應已隨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