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丑○○寅○○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己○○
庚○○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辛○○
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被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有關本件分配表(詳後述)之債權已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 有渠 等共同提出之債權讓與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可參。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關於花蓮企銀部分,已移轉於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經花蓮企銀同意,於民國96年3月9日共同具狀聲請代花蓮企銀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台灣金聯公司代花蓮企銀承當訴訟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榮周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憑。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乙○○於96年7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另原告起訴時,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哲虞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變更為丙○○,其於97年1月2日以書面聲明承受訴訟,亦屬合法,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40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坐落臺北縣○○鎮○○○段油車口小段199-
1、201-4、199-15地號土地(下稱199-1等3筆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2,600萬元,已經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定於95年8月24日實施分配(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分配表)。因系爭分配表有誤,原告依法聲明異議,未獲更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系爭分配表分配錯誤如下:
⒈訴外人 陳田明 前曾提供其所有199-1等3筆土地及同小段20
1地號土地(下稱201地號土地),於83年2月18日設定登記權利價值最高限額1億2,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存續期間自83年2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以擔保田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上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在上述存續期間內,對於原告之一切債務。陳田明另與 陳進坪 、 胡永隆 共同提供坐落同小段196、196-5、196-6、196-35、202-1(下稱196等5筆土地)及196-
9、196-32、196-33、196-34等地號土地(全部合稱196-9等9筆土地),於83年1月7日經設定登記權利價值最高限額1億7,04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存續期間自83年1月7日起至113年1月6日止,亦擔保田上公司對原告之一切債務。嗣田上公司於8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億4,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陳田明、 陳進棋 、胡永隆為連帶保證人),為上述1億7,0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田上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5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0577號執行事件)執行拍賣196等5筆土地暨201地號土地,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共受償1億4,329萬4,894元(含執行費、利息、違約金),尚餘本金2億2,967萬8,1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⒉上述系爭借款未受償之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原告於設定限額1億2,600萬元之範圍內,享有抵押權。是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金額1億2,600萬元,於扣除執行費後所餘1億2,541萬7,028元,全部應由原告優先受償。
詎系爭分配表,竟將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1億2,600萬元,扣除201號土地在第10577號執行事件之受償金額2,642萬1,095元,以原告僅得於最高限額抵押權9,957萬8,905元之範圍內,優先受償。
⒊依民法第875條、第881條之16、第875條之4第2款等規
定,可知共同抵押權本質為數個抵押權,對於所擔保之債權,如未限定各個抵押物負擔金額時,各負全部之擔保責任,如何實行抵押權,抵押權人有選擇之自由。我國共同抵押制度非指一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採分擔主義,而係採類似日本民法「累積式」立法例,在數個抵押物上設定數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數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質上為各自獨立之數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民法第875條之3規定,抵押物全部或部分拍賣,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方法第875條之2分擔金額規定之準用,系爭20
1地號土地賣得價金並不足清償所擔保之債權額,顯無該分擔主義規定準用餘地,系爭分配表採分擔主義,顯有違誤。㈢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受償次序編號3原告受償金額9,95
7萬8,905元,應更正為受償金額1億2,541萬7,028元;受償次序編號4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受償金額300萬元、受償次序編號5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受償金額1,500萬元、受償次序編號6被告北市國稅局受償金額439萬9,588元、受償次序編號7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北縣稅捐處)受償金額103萬4,322元、受償次序編號8原告受償金額240萬4,213元,均應更正為受償金額0元。
二、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抗辯:㈠民法第875條規定之共同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總括抵押權之數抵押物對於所擔保之抵押權各自負全部擔保責任,有學者稱之為連帶抵押或物上連帶擔保,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74條「因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責任」之規定。至共同擔保之抵押權,抵押權人得同時或擇一實行抵押權,以所賣得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清償其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僅係抵押權人得自由選擇行使抵押權之規定。從而,
201號土地與199-1等3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即為
1億2,600萬元,故系爭分配表將上述最高限額,扣除共同擔保之201地號土地於10577號執行事件之受償金額後,為原告優先受償範圍,於法有據。
㈡關於我國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依民法第881條之16規
定,不論是否為共同抵押,只要為債務人設定之第三人或其他對於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實際金額高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下,在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即可請求抵押人塗銷抵押權,其就超過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之債務,並不負任何清償責任。由民法第875條之2於共同抵押時,各擔保物分擔金額之相關規定,可知我國共同抵押之立法例乃採「分擔主義」,而非「累積式主義」。民法第875條之規定,僅係抵押權人得就各不動產所賣得之全部價金,主張優先受債權一部或全部清償,無須就各個不動產之價值比例及擔保債權額之比例,計算各不動產應分擔之債權金額爾,非謂我國共同抵押制度係採「累積式主義」。又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唯一差異,僅在擔保之債權係特定或不特定,則在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時,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適用並無相異規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聯邦銀行則以:抵押人之其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查封,構成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金額之確定原因。蓋查封乃關於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以實現查封標的物之換價程序,將其價金供債權之清償為目的,故抵押物一經查封,所負之抵押物擔保債權數額若干,與抵押物拍賣後,究有多少價金可供清償執行債權有關,自有確定之必要。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方式,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北市國稅局則辯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標的物經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時,其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此經特定之債權,即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超出該擔保範圍之債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原告誤認201號土地與199-1等3筆土地之抵押權個別獨立,各得求償最高限額1億2,600萬元,總計共可求償最高限額5億400萬元,顯違我國民法關於最高限額之意旨。實則我國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為擔保同一債權,而在數個不動產上,於最高限額內,設定「一個」抵押權而言。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方式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北縣稅捐處則抗辯:
201號土地既已於第10577號執行事件中受償2,642萬1,09
5元,則原告僅得就系爭抵押權不足額之9,957萬8,905元優先受償,原告就超出部分並無優先受償之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不爭執事項:㈠陳田明前於83年1月7日,與陳進坪、胡永隆共同提供196-
9等9筆土地,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1億7,04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存續期間自83年1月7日起至113年1月6日止,以擔保田上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而於同日登記在案。
㈡陳田明復於83年2月17日提供其所有199-1等3筆土地及20
1地號土地,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1億2,6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存續期間自83年2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亦擔保田上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並於83年2月18日登記在案。
㈢田上公司於85年2月8日,以陳田明、陳進棋、胡永隆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億4,700萬元。系爭借款均為上述
1億7,040萬元抵押權與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㈣嗣田上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經本院第10577號執
行事件執行拍賣196等5筆土地暨201地號土地,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連同執行費、利息暨違約金,共受償1億4,32
9萬4,894元(其中201地號土地部分受償金額為2,642萬1,095元),尚餘本金2億2,967萬8,1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㈤原告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199-1等3筆土地,拍賣所得
價金共計1億2,600萬元,業經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在案,其中將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1億2,600萬元,扣除201號土地前項受償金額2,642萬1,095元,以原告僅得於最高限額抵押權9,957萬8,905元之範圍內,優先受償。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增補借據、分配表等影本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七、爭點之論述: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抵押權可得優先受償之最高限額應否扣除201地號土地之受償金額2,642萬1,095元?茲論述下: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我國民法物權篇96年3月28日修正公
布、同年9月28日施行前,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已行之多年。民法物權篇上述修正,則增訂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
881條之17予以明文規範;而同時修正公布及施行之民法物權篇施行法,並增訂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合應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我國共同抵押制度,本質為數個抵押權,係採類
似日本民法累積式立法例,在數個抵押物上設定數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數個抵押權本質上係各自獨立之數個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惟查: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現行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優先受償之範圍須受最高限額之限制,亦即於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之擔保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參諸民法第881條之2規定之修正說明,即得明暸。而所謂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數個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謂。設定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數不動產,如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者,其他不動產所擔保之原債權同時均歸於確定。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0規定及其修正說明亦明。綜此以解,無論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本質上是否為數個抵押權,於其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得由全部之共同抵押標的物優先受償之範圍(即金額),仍以最高限額為限。
⒉民法第875條固明文: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
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惟此僅為自由選擇主義及任意分割原則之規定,性質上類如連帶責任之法律效果。而現行民法第875條之1、第875條之
2、第875條之3、第875條之4等規定,僅係有關實行抵押權所得分配順次、內部債權分擔及求償之規定,兼採債務人責任優先原則、分攤原則及調整原則。然就抵押權人而言,共同抵押物之擔保責任金額範圍,仍屬同一(即單一金額),非謂實質上擔保責任金額可達依共同擔保物之個數倍數計算之法律效果。且抵押權人選擇就全部抵押物同時實行抵押權或先就部分抵押物實行抵押權,其共同擔保責任金額均屬相同,不因抵押權人不同選擇而異其實際受償之法律效果。上述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原告主張我國共同抵押係採取學理上之累積式立法例云云,尚乏所據。
⒊至於民法第881條之16雖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然此乃共同抵押選擇主義原則之當然解釋,惟尚不得據此推論共同抵押物每一標的係各自擔保最高限額為度之債權。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5條之3條所定「抵押物全部或部分拍賣,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方有第875條第2分擔金額規定之準用,而201地號土地賣得價金不足清償所擔保之債權額,是無分擔金額規定準用餘地,系爭分配表採分擔主義顯有違誤乙節,考以民法第875條之1、第87
5條之2、第875條之3、第875條之4等規定,僅係有關實行抵押權所得分配順次、內部債權分擔及求償之規定,業如上述。惟系爭分配表,係基於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其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得由全部之共同抵押標的物優先受償之範圍,應以最高限額為限度之原則,乃扣除201號土地受償金額後,以原告僅得於最高限額抵押權9,957萬8,905元之範圍內,優先受償,並非準用民法第875條之2規定而為分配,自無原告此部分所指採分擔主義之違誤情事。
㈢綜據上述,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
,得由全部之共同抵押標的物優先受償之範圍,應以最高限額為限。原告系爭借款債權,經實行系爭抵押權,就共同抵押之201地號土地,既已受償2,642萬1,095元,則系爭分配表扣除該受償金額後,以原告僅得於最高限額抵押權9,95
7萬8,905元之範圍內優先受償而實施分配,自無違誤。
八、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其受償次序編號3原告受償金額9,957萬8,905元,應更正為受償金額1億2,541萬7,028元;受償次序編號4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受償金額300萬元、受償次序編號5被告聯邦銀行受償金額1,500萬元、受償次序編號6被告北市國稅局受償金額
439萬9,588元、受償次序編號7被告北縣稅捐處受償金額
103萬4,322元、受償次序編號8原告受償金額240萬4,21
3元,均應更正為受償金額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