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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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被告甲○○原名: 林俐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被告丙○○兼乙○○之被告戊○○即乙○○之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十八、一0三、一0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A4、A5、B1、B2、B3、C、D1、D2、E、F、G、H、I、J1、J2、K、L、M1、M2、N、O、P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仟零柒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陸仟零壹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二段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按月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6年7月23日由 陳官保 變更為丁○○,有財政部96年7月23日臺財人字第09600315860號函在卷可稽,上情並經原告於96年9月7日具狀陳明到院(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僅列甲○○(下與丙○○、戊○○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乙○○(下稱乙○○,業於96年9月14日死亡,經本院另行裁定由丙○○、戊○○為其承受訴訟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見本院卷第11頁)紅色部分所示面積1129平方公尺,同小段10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藍色部分所示面積10616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0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面積3500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及地上工作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743,145元,及自9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5,850元。」,嗣於95年12月14日赴現場勘驗並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96年7月26日追加丙○○為被告,依成果圖更正並擴張訴之聲明如後述,合於前揭規定,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擴張及更正。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8、103、10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逕稱系爭38、103、10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則為管理機關。惟甲○○、乙○○於93年8月9日曾以渠等自88年9月起,占有系爭土地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5年12月14日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1、A2、A3、A4、A5、B1、B2、B3、C、D1、D2、E、F、G、H、I、J1、J2、K、L、M1、M2、N、O、P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編號A1至P部分土地),並搭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上工作物之事實,向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經伊審查後,因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護區,且甲○○、乙○○未符合申租要件,而否准該等申請。詎被告不僅未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至P部分土地返還予伊,竟擅自於該土地上施築各項設施,豢養雞隻、魚、鳥等家禽,並種植香菇、蔬菜營業,嗣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巡管人員舉發後,原告旋以臺財產北改字第0930042173號函催拆屋還地,被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既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至P部分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及地上工作物,並經營漁牧事業,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至P部分土地,自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渠等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地上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外,因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至P部分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943,114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且其金額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8、103、10
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至P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3,114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59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甲○○抗辯略以:伊於93年間向原告申請承租,乃係因伊之
兄長即丙○○表示願將其所有之系爭38地號土地中100坪使用權讓渡予伊,用以抵償其先前之欠款70餘萬元。伊於信任丙○○有使用權之情形下,同意並接受其要求,將戶籍遷入其家中,以利丙○○共同向原告申請承租,惟因口說無憑,經伊多次要求簽立書面下,雙方事後簽署讓渡書,但伊始終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更不知丙○○竟以伊之名義申請承租系爭103及104地號土地。又伊早已於93年間將戶籍遷回臺北縣新莊市,姑不論戶口之設籍與居住並無關聯,以伊任職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台灣鹽野香料股份有限公司長達37年,並居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8樓長達10年以上,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伊根本無法分身於系爭土地上居住並使用,且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訴請依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縱認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82)臺財字第11
153號函示,原告出租國有土地時,至多僅能以申報地價5%計收租金,此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亦有適用,況系爭土地位置偏僻,臨近陽明山第一公墓,交通不便且生活機能不佳,以申報地價5%計算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戊○○抗辯略以:乙○○於3、4年前受雇於其父即丙○○
,但並非其本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丙○○抗辯略以:乙○○僅受僱於伊,並非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人,而伊僅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劃XX圍繞之範圍,故原告就系爭房屋請求不當得利,伊並不爭執,惟原告連同用作水土保持之樹林部分亦一併計入,然就該樹林被告並無使用利益,且就被告種植作物的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原告所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16頁),自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協商簡化兩造爭點為:㈠甲○○及乙○○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㈡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計算之範圍如何?金額是否過高?(見本院卷第220頁言詞辯論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甲○○及乙○○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甲○○、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丙○○於95年12月14日本院現場履勘時陳稱:「現場有一間雞寮、花坊及香菇寮、木造平房,木造平房內有2間房間、1間廚房,被告代理人(即丙○○)表示係他及他太太及兒子乙○○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69頁),而甲○○任職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台灣鹽野香料股份有限公司長達37年,並居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8樓達10年以上,有甲○○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居住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177頁),自無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是甲○○辯稱並未現實占有系爭土地應為可採。再按輔助占有,係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因輔助占有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受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該他人亦得隨時自由地自輔助占有人手中取得占有物。經查,丙○○分別於97年3月
7日及同年3月19日到庭陳述乙○○僅為受僱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01、219頁)。而系爭房屋為丙○○所有,乙○○係丙○○之家屬而居住系爭房屋內,係屬占有輔助人,乙○○既僅為占有輔助人,原告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有據。本件原告主張甲○○及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僅提出93年10月2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30040860號函為證,惟該函僅證明甲○○、乙○○曾向原告申請承租土地,並未能證明甲○○、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立於據以排除他人支配之狀態,原告復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堪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計算之範圍如何?金額是否過高?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丙○○無權占有之事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8~70頁、第91~92頁)。丙○○占用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法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丙○○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至P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相當租金之利益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而系爭38及104地號土地89年度7月份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10元,93年度1月份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96年度1月份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而系爭103地號土地89年度7月份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70元,93年度1月份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69元,96年度1月份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71元(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行義路上之山坡地,距行義路約200公尺,入口處有數間民宅,附近多開設溫泉餐廳(見本院勘驗筆錄)等情,即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丙○○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認丙○○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3%計算為相當。又原告係於96年7月26日具狀追加丙○○為被告,其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應自91年7月27日起算,至97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為3,746,283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60,179元(以上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就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丙○○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至P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應給付原告3,746,283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1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遂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林宗勳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系爭38地號土地:
①自91年7月27日至92年12月31日:
1,310元×1413.37平方公尺×3%÷365×523=79,590元②自93年1月1日起95年12月31日:
1,100元×1413.37平方公尺×3%÷12×24=93,282元③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
1,000元×1413.37平方公尺×3%÷12×14=49,468元總計79,590元+93,282元+49,468元=222,340元㈡系爭103地號土地:
①自91年7月27日至92年12月31日:
1,370元×17362.95平方公尺×3%÷365×523=1,022,526元②自93年1月1日起95年12月31日:
1,169元×17362.95平方公尺×3%÷12×24=1,217,837元③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
1,074元×17362.95平方公尺×3%÷12×14=652,673元總計1,022,526元+1,217,837元+652,673元=2,893,036元㈢系爭104地號土地:
①自91年7月27日至92年12月31日:
1,310元×4010.55平方公尺×3%÷365×523=225,842元②自93年1月1日起95年12月31日:
1,100元×4010.55平方公尺×3%÷12×24=264,696元③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
1,000元×4010.55平方公尺×3%÷12×14=140,369元總計225,842元+264,696元+140,369元=630,907元㈣①系爭土地90年11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
222,340元+2,893,036元+630,907元=3,746,283元②系爭土地自97年3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
【(1,000元×1413.37平方公尺×3%÷12)+(1,074元×17
362.95平方公尺×3%÷12)+(1,000元×4010.55平方公尺×3%÷12)】=60,1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