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介均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記事本壹本,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前二條(即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介均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民國99年5月11日以和警分偵字第099000879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05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6月28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仿冒LV記事本1件等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記事本1本(保管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00089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9年度偵字第4052號偵查卷第37頁),確為仿冒物品,且為被告彭介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彭介均供承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3至5頁、32至33頁),並有商標權人「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之在台授權代表 黃文通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存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是該等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40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