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6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李建民
吳靆璘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依萱 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綉樺
林明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第1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據上揭法文立法理由說明,認可收養事件由與收養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管轄,較符當事人利益及便於法院審核,故原則上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宜。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關於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李建民、吳靆璘實際居住所地係新北市○○區○○路○○巷○○號。此經聲請人李建民、吳靆璘到庭表示:「新北市○○區○○路○○巷○○號,是我的租屋處,目前工作關係已經住在上址二年多,未來有考慮要在瑞芳區買房子,桃園是戶籍地,是我媽媽的房子,我沒有住在桃園戶籍地,我都是住在新北市瑞芳區,未來不會搬回桃園,買了房子後戶籍也會遷到新北市瑞芳區,我們現在生活重心是在新北市瑞芳區,假日偶爾會回桃園我媽媽家。」等語(詳見本院民國100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從而收養人住所地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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