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82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3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家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3日桃監裁字第裁52-J00000000號、52-J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J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廖家偉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家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上午4時許,行經台14乙線5.9公里處;於100年1月28日上午6時6分許行經台63甲線1K+200M處,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逕行舉發,以其有「限速7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96公里超速26公里(20以上未滿40)」、「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為由,開立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1600元,並各計違規點數
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借與就讀國立臺中體育學院之妹妹 廖郁函 使用,廖郁函於100年1月27日晚間10時許打工回家後,將該機車停放於住處樓下即台中市○區○○街及北興街口後,即未再騎乘該輛機車,直至翌日(28日)中午12時30分許發現該車失竊,遍尋不著,始於29日凌晨1時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警,此期間內異議人及其妹廖郁函均未曾使用該車,亦未將機車借與他人使用,故本件違規事實應為竊賊所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情事,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惟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異議人之胞妹廖郁函於100年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發現遭竊,廖郁函並於100年1月29日凌晨1時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機車失竊,直至同年1月30日晚間11時許始尋獲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經舉發之兩次違規案件,均係經雷達測速照相儀拍攝超速照片而舉發,並非於駕駛人行車超速之際當場攔停,是倘非廖郁函就該路段設有測速照相儀一情知之甚明,並已全然肯定其於前揭時、地業遭攝得違規照片,則殊難想像廖郁函有何竟於其恐就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已有違規情事一情渾然未覺之際,即預先擇日以該車失竊為由向警方報案,以便其倘於該段期間經查有任何違規行為,均可以此卸責之可能。惟本件揆諸全卷,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廖郁函以本案車輛失竊為由向警方報案之前,就前開車輛違規事實已有所認識,是要難認廖郁函前開報案內容,僅係其為開脫其本件超速違規之責任所為飾卸之舉。況且,按「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明知機車並未遭竊,而向警察機關報案陳稱車輛遭不明人士竊取者,需擔負誣告罪之刑責,其刑度最高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罪刑程度遠甚於本件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共2次,各次均僅罰鍰1,600元之行政罰則,是更難認廖郁函有何竟需甘冒誣告罪之風險,向警察機關謊報前揭車輛失竊之事實,僅為避免繳交共3,200元之罰金之必要。是異議人所稱本案重型機車經廖郁函發覺失竊之時間、地點等節,顯均堪認屬實。
(三)綜上,本件車輛2次違規時間均係在廖郁函於100年1月27日晚間10時許將之停放於台中市○區○○街及北興街口後,至翌日中午12時30分許該車經廖郁函發覺失竊之時點之間,則異議人所辯前開違規事實係竊嫌竊得前揭車輛後所為一節,顯堪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車輛於舉發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為裁罰,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