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4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致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致豪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另於證據欄補充為:「被告於101年1月31日調查程序時自白犯行。」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