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紀興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紀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之初仍否認犯行,事後已獲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