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協翰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協翰與 吳秀娟 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協翰於民國100年9月29日上午8時許,與吳秀娟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因孩子教育問題起爭執,雙方發生拉扯,楊協翰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秀娟左側臉部、身體、下肢,致吳秀娟受有左側臉部8×5公分瘀傷、左上臂10×5公分、左下肢10×5公分皮下瘀傷、背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秀娟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