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怡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怡如於民國100年2月8日下午
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且道路平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路邊起駛,欲駛往對向馬路之巷弄內,於駛至分向線處停等往環中東路方向車道內車輛通過時,適 廖怡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中壢方向直行,閃避不及與蔡怡如之機車擦撞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肘、膝部及髖部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蔡怡如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新臺幣5萬元,並據告訴人廖怡如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101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
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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