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中文姓名 李福記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驗餘含包裝袋重合計貳仟零陸拾伍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女用束褲叁件、行動電話壹支、新台幣壹萬貳仟元、馬來西亞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000000000(中文姓名李福記)為新加坡人,其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介紹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工作,因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叔」之成年男子,「阿叔」委託甲00000
0000攜帶愷他命入境臺灣,允諾事成後將支付報酬,甲000000000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因經濟情況不佳,遂應允之,「阿叔」即於民國94年11月28日9時許,在吉隆坡某不詳飯店內交付其所有之女用束褲3件、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愷他命8包(含包裝袋合計重2065.63公克),由甲000000000穿著該
3件女用束褲後,再由「阿叔」從旁協助,將前開8包愷他命塞入甲000000000之腹部,告知甲000
000000俟入境臺灣後,將有人撥打前開SIM卡之門號聯繫取貨事宜,並先交付新台幣12,000元、馬來西亞幣18
0元之酬勞予甲000000000,言明事成後將再給付馬來西亞幣16,000元。甲000000000遂與「阿叔」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自吉隆坡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56班次班機,於同日15時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將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入境。嗣警員因察覺甲000000000神色有異,形跡可疑,遂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對甲000000000實施檢查,而查悉前情,並扣得愷他命8包(含包裝袋合計重2065.63公克,經取樣0.1公克鑑定用罄,餘2065.53公克)、「阿叔」所有供運輸前開愷他命之女用束褲3件、甲000000000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置有前開SIM卡)、其運輸前開毒品之酬勞新台幣12,000元、馬來西亞幣18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綦詳,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4年11月28日北稽檢移字第0940100334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各1紙、蒐證照片6幀在卷可稽,並有白色晶體物8包、女用束褲3件、行動電話1支(內有SI
M卡1張)、新台幣12000元及馬來西亞幣180元扣案可佐。扣案之白色晶體物8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含包裝袋重合計2065.63號公克,經取樣0.1公克鑑定用罄,餘2065.5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為85.8%,有該局94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94018331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自馬來西亞私運管制進出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叔」之成年男子間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除「阿叔」外,尚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與被告、「阿叔」共謀運輸本件扣案毒品入境臺灣,惟此與被告供述情節不符,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茲審酌本件雖查無被告運輸毒品意在販賣營利之具體事證,然被告不思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竟運輸毒品入境,所輸入之毒品為數頗鉅,若未被查獲而流入市面,所生毒害非輕,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固非無見,惟本院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若量處有期徒刑8年,實屬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以資懲儆。又被告屬新加坡國籍,為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稽,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強制其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為驅逐出境之諭知。扣案之愷他命8包(驗餘含包裝袋合計重2065.53公克)屬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樣之愷他命0.1公克,因業已鑑驗用罄,已如前述,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女用束褲3件,係「阿叔」所有供被告用以運輸本件扣案愷他命之物,扣案之新台幣12,000元、馬來西亞幣180元,係被告犯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運輸本件扣案毒品另可得之報酬馬來西亞幣16,000元,因被告尚未交付扣案之愷他命予接應之人即遭查獲,故尚未收取,扣案之SIM卡1張屬電信公司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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