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7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6年7月31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1日14時51分許,在高雄市○○○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違反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按原通知單認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8條第1款於紅線區上下乘客之規定),惟異議人於前開時地,並未為任何不遵守主管機關規定停車上客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罰,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89條亦有明定,是交通違規行為應依證據認定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不能遽以推斷而認定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臺上字第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整體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處罰,是該條例於法律性質上屬於行政罰,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
96年7月1日14時51分許,在高雄市○○○道前,經警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罰鍰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惟異議人究有無前開違規行為,仍需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㈡異議人於前開地涉嫌違反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
之規定乙節,固據證人即本件執行取締之警員 李永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假日時夢時代計程車都停一整排,只要有違規上乘客,我們都會以數位相機照相,本件異議人將車停在紅線區,有兩個乘客上車,上車之後關門異議人就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依證人李永吉提出之執行取締照片
1、2所示,固有乘客打開車門搭乘前開計程車,惟該計程乘車離去時,車內並無乘客,有執行取締照片3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再參以證人李永吉每日執行取締之案件甚多,理應無法詳記個案之違規情形,則證人李永吉之前開證述既與客觀事證不符,應係記憶模糊所致,該證言為本院所不採,是異議人辯稱:當天我載客人到夢時代,在夢時代大門口下車,我將車駛出往前約兩百公尺左右,當時塞車,有客人開車門上車,我跟客人說這邊不可以上車,叫他下車,我沒有紅線載客乙節,尚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雖可認異議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於遭警察掣單
舉發當時,確有乘客上車之情形,惟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前開乘客並未搭乘該計程車離去,茲因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就本件違規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