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更(一)字第1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應自民國98年12月18日起,延長2月。
理由
一、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刑期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7日期滿。本院於98年5月8日實施訊問後,認其涉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已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處罪刑在案,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諭知應自98年5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先後二次延長羈押,至98年12月1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因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