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之羈押裁定(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甲○○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經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判決論處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執行羈押。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未參與共同運輸之犯行,亦無逃亡之虞,且證人 魏宏 家所為證言前後矛盾,抗告人遭羈押後,家人精神及經濟俱遭莫大折磨,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經查:抗告人因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論處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嗣經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判決,而於本院發回更審後,經原審法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自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執行羈押,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及刑事裁定足憑。而對於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及有無羈押必要,因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予以審認裁量。原審法院既經依法訊問,審酌抗告人涉案情節等項,認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羈押,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情聲明不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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