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
周幸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附表三編號十九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後,移置為第同條三項)公告之甲類第四項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我國。
竟與戊○○(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赴中國大陸與戊○○會合,商談運輸毒品愷他命入台事誼,並為躲避追緝,謀由在台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已判決確定)擔任實際接貨者,待收貨後再轉交予乙○○。謀議既定,戊○○及乙○○遂分別以大陸地區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及乙○○之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十)行動電話門號,先後去電丁○○所持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九)行動電話與之聯繫,邀同丁○○共同參與並獲應允。乙○○於同年七月十日返回臺灣時,丁○○即前往接機,途中乙○○再告知丁○○有關運毒計畫之細節。即由戊○○在大陸地區將毒品愷他命裝入原子筆芯內,再以虛偽之收件人名義及錯誤地址,利用航空包裹方式運入我國,以規避查緝,並留下丁○○所持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八)電話俾與快遞公司聯絡,俟丁○○出面收領後再與乙○○聯繫轉交,事成之後,乙○○將給付丁○○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報酬。丁○○起初表示無運毒經驗甚為害怕,戊○○、乙○○為使丁○○安心,分別以上揭大陸地區之0000000000000號及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丁○○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討論接毒之流程,並向丁○○承諾前幾次將以無夾藏毒品之包裹用供模擬,以堅定丁○○之心意。嗣三人即共同基於運輸毒品入台之犯意聯絡,由身處大陸之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前某日,以虛偽之「 黃秋峻 」為收件人名義、以實際上無人居住之錯誤地址「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巷○○號」為收件地址,並留下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收件人聯絡電話,將一批數量不詳之原子筆筆芯以航空運輸之方式,委託快遞業者自大陸起運,並去電丁○○之0000000000號門號,告知起運事實及預定抵達時間,俾利丁○○預先準備接貨。待運抵我國後,經快遞公司人員依址送達未果,由快遞公司人員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以貨運單上所載0000000000門號與丁○○聯繫派送事宜,經丁○○收取後,再以0000000000門號去電乙○○之0000000000門號與之聯繫,並將該未藏毒品之原子筆包裹轉交乙○○以完成運毒模擬,丁○○及快遞公司派貨人員亦因此知悉彼此之聯絡電話。
二、嗣乙○○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六)行動電話門號,與戊○○之大陸地區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經戊○○告知下一批運輸入境我國之原子筆包裹內將夾藏毒品愷他命,乙○○乃將斯旨告知丁○○,要求丁○○以相同方式收貨後轉交。丁○○因心生恐懼,表示不願以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乙○○乃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或十八日之夜間,在其女友丙○○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之同居處內,將其所有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之N0KIA行動電話(附表編號七)一具交付丁○○,並向丁○○表示該門號暨手機即供渠與快遞公司聯絡之用。戊○○則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左右,在中國大陸廣州地區,將合計淨重為三0七四.四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七.0七、純質淨重為二六七六.九五公克之毒品愷他命一批,分裝夾藏在金屬材質外殼之原子筆筆芯中,並循前次模擬過程相同之收件人「黃秋峻」、地址「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巷○○號」,因不知變更電話號碼故仍留下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收件人聯絡電話,託由上揭不知情之快遞運送業者,以航空快遞運輸之方式,將該批藏有愷他命毒品之原子筆寄往臺灣,同時以000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電話號碼與乙○○之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告知起運事實及預定抵達時間,乙○○再以該門號與丁○○之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五)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繫轉告上情,並商談接毒過程等事項。隨後乙○○又告知丁○○該批已寄出之藏毒包裹上,仍登載丁○○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收件人聯絡電話,要求丁○○自行去電與快遞公司查詢及聯繫包裹之派送事宜。嗣藏毒包裹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華儲快遞專區入境後,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對該包裹注檢時,發現疑似裝藏毒品,乃予扣押。而丁○○亦於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以乙○○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與快遞公司派送人員聯繫,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收取包裹,並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夥同不知情之 連珮宇曾科興 (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共同駕駛T2-674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快遞公司人員收取上開包裹時,為埋伏之桃園憲兵隊人員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前揭內插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N0KIA行動電話(附表編號七),及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附表編號五)各一具。丁○○見事跡敗露,遂立即向憲兵隊人員表示乙○○係實際貨主,並在憲兵人員監管下,去電與乙○○聯繫,二人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乙○○住處前交付毒品,再由丁○○帶同桃園憲兵隊人員前往該址,於乙○○出門收取時當場逮捕,並扣得插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BENQ牌行動電話一具(附表編號六),始查悉全情。
三、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均表示「如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書狀」(見本院卷第五十一、八十七頁,書狀附於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而該書狀內僅係聲請調查證據,及爭執證據之證明力而已,並未提及證據能力之意見。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各該證據提示調查時,均未表示異議,並為實質之辯論,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反對之表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至七月十日間赴中國大陸,在珠海地區與戊○○見面,回國時係由丁○○前往接機,並在為警查獲前四、五日交付一支N0KIA手機供丁○○使用,嗣於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住處前為憲兵人員逮捕之事實不諱,但 矢口 否認被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請丁○○代收本案包裹,亦不知有人自大陸地區寄包裹至臺灣由丁○○收受之事,更不知該包裹內藏有何物;上開N0KIA手機係因丁○○詢問有無手機,伊恰有多餘,故將一只空機交付丁○○使用,手機內並無SIM卡門號,丁○○持之作何使用伊並不瞭解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與戊○○見面,並在大陸地區多次與身在臺灣之丁○○電話聯繫,且交付N0KIA手機予丁○○使用,並於上揭時地由丁○○偕同憲兵隊人員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丁○○、戊○○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N0KIA手機扣案可供佐證。而丁○○因收受扣案自大陸地區運輸而來之毒品,為憲兵隊人員當場查獲,亦經證人丁○○、連珮宇、曾科興、快遞公司人員 謝致偉 、查緝人員 孫毓謙 證述在卷(偵查卷第十九、二十五、六十八、三十一頁,原審卷一第二十、六十三、一三四頁,原審卷二第十、二十九頁),且有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託運單附卷可稽(偵查卷第
五十七、五十八頁)。而依卷附包裹貨運單(目的地聯)、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查獲蒐證照片四張所示,本案包裹(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由某不詳人士委託香港商「信誠商務速遞有限公司」(ACSEXPRESS)自我國境外以航空快遞方式運送入境臺灣地區,其中收件人載「黃秋峻」,收件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巷○○號」,聯絡電話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該包裹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抵達桃園機場華儲快遞專區,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關員以X光檢視,發現運送之原子筆筆芯一批內藏有不明白色結晶物,故為海關扣押,而該白色結晶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三0七四.四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七.0七,純質淨重二六七六.九五公克),此有該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960035365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一四三頁),是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證人丁○○證稱:該託運單上之姓名、地址均虛偽不實,以規避查緝,主要係依留存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取貨事宜,在之前曾模擬過一次等語。而依上揭包裹所載之收件人及收件地址,證人即快遞公司員工謝致偉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先去提單上面所載的地址,有這個地址,但是沒有居住,我們按電鈴沒有人回應,因之前外務有送過這個地址,知道那個地址是錯的,當時以為大陸那邊寫錯住址,一般都是外務先照地址派,但這個地址之前就送過了,知道是錯的。之前就知道這個地址有錯,因之前已經送過一遍,但不是這批貨,其公司中和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至派送本件包裹外務人員之行動電話則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一至十四頁)。是可見寄件人係特意以此虛假無法派送之收件人及收件地址為掩飾,目的係將此藏毒包裹寄送入境我國,爾後再由丁○○出面接貨;亦可知在丁○○收受本案包裹之前,寄件人曾先以相同之虛偽地址,寄送另一批包裹入境我國,核與證人丁○○證述先行模擬一次後,再真正運輸毒品之情節相符。
(三)又本案包裹上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業據證人丁○○證稱係其所有者無誤,並供稱:自己另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共三支。此外,丁○○遭逮捕當時,亦曾為憲兵人員在其身上扣得一支內插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之N0KIA行動電話,亦有卷附憲兵隊扣押物清冊可證。而其彼此間聯絡情形,依本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由丁○○收受之包裹上記載之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顯示(原審卷一第一一六頁以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先後與快遞公司中和站及外務人員相互聯繫即多達十八通;然自該日起至丁○○收受本案包裹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為止,該門號再無任何與快遞公司聯繫紀錄。反而依扣案丁○○所持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記錄所示(原審卷一第二一八頁),丁○○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收貨前,曾先後於上午十時四十六分及十一時十分許,分別主動去電與快遞公司中和站聯繫二次,可見就本案包裹之收受事宜,丁○○與快遞公司間並未以包裹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相互聯絡,反而係以包裹上未記載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快遞公司聯繫取貨事宜,堪予認定。
(四)次就收受包裹之過程以觀,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為何收受這件包裹?)因為之前乙○○跟我說,收這個包裹交給他,他要給我三萬元……他(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回來,我去接機回來的時候,他跟我說會用這種方式寄進來。……(包裹的來源是誰寄的?從哪邊來?)是從大陸,戊○○寄來的。……之前我聽乙○○講的,乙○○到大陸是找戊○○,在我去接機的前一、二天晚上,乙○○打電話叫我去接機。……(戊○○有跟你聯絡嗎?)有。……七月份的時候,他有跟我說有東西要寄進來,叫我去收,還跟我說會用原子筆裡面夾藏毒品的方式寄進來。可是我跟他說我沒有接過包裹的經驗,我會怕。……他跟我說沒關係,他會先寄,一開始他會先模擬,然後他寄來我去收沒關係,他說前幾次不會有。……(戊○○這樣的包裹你收過幾次?)二次。(第二次就是你被查獲的這次?)對。(如何讓快遞公司把貨送給你?)快遞公司會打電話給我。(電話都是同一支電話嗎?)對。……前幾碼好像是0954(即上揭0000000000號)……是乙○○給我的。……我記得是有一次我去他家的時候他給我的。……是N0KIA,外觀有點銀色。……他給我的手機裡面就有門號。……(你收到的包裹送貨單上留的門號是0913的門號嗎?)是(按即0000000000號)。(那你說乙○○給你一個N0KIA手機裡面附的門號是要做什麼用?)是要去接貨的。(向誰接貨?)快遞公司的人員。(可是快遞公司的人員依據送貨單上的地址都沒辦法送件的話,就會依據送件單上的0913的門號來送貨,為什麼乙○○還要給你一支門號?)因為當初他們從大陸打過來的時候,只是說要做原子筆的生意,叫我給他們一支門號,所以我就把我0913的門號給他,他從大陸回來的時候,才說要做這個,前幾次不會有,沒關係,請我放心,先用我的門號,我想說既然不會有,就先用我的門號。後來他跟我說接下來就會有,我就說不要用我的門號,所以他才給我另一支手機,可是那時候已經寄出來了。我剛剛所講的他,都是指乙○○。(從大陸打電話給你的也是乙○○嗎?)對,他是用戊○○的電話」等語(原審卷二第五十至五十七頁)。嗣丁○○又證稱:「(你何時知道最後一次包裹,也就是被查獲的這次包裹裡面有K他命?)我也不太記得正確的時間。……(最先你如何知道包裹裡面有愷他命?)乙○○跟我講的。……我印象中應該是接機的時候講的。(你去機場接機的時候,除了接乙○○外,同時間還有其他的人?)我接乙○○跟他女朋友(丙○○),他們兩人一起回來。(戊○○這件事情先前是否欠你三萬元?)沒有……。(你在這次筆錄裡面說因為他原本欠我三萬元等語,對你之前所言與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因為當初被抓到的時候,乙○○叫我把所有的事情講到戊○○那邊,我會沒有事情,因為戊○○在大陸抓不到他,又加上當時我在做筆錄的時候,他也在旁邊,我很怕如果我沒有照他的方式講的話,不知道家裡會出什麼事情。……(在你被查獲之前,戊○○有跟你聯絡的時候,都是打哪支手機與你聯絡?)0922、0989都有,我也不太記得了。(你是否曾經主動打電話到大陸與戊○○聯絡?)有。(他所使用的電話是?)我不知道。(你所用的是行動電話嗎?)對。(你使用哪支行動電話與大陸的戊○○聯絡?)忘記用哪支。(你前前後後一共與戊○○聯絡過多少次?)我不記得。……取貨的事情,順便叫他幫我寄包包的事情。……取這次包裹的事情。……聽乙○○說那裡有很多名牌包包的仿冒品,我想請戊○○幫我寄過來。(你先前是否曾經接過大陸寄來的包裹?)是。(那次包裹寄來的東西是什麼?)原子筆。(裡面有內藏什麼毒品嗎?)沒有。……(你第一次接包裹之前,有與戊○○進行聯繫嗎?)有。(聯絡的內容為何?)這要問乙○○,因為是他用我的手機打過去。我的門號打過去的,不見得都是我打的。……(你知道乙○○交給你那支N0KIA手機裡面已經有一支SIM卡了,你知道該卡的門號是幾號嗎?)不知道。(你拿到這支N0KIA手機的時候,是否曾經因為手機的畫面顯示是英文的文字,所以請乙○○的女朋友丙○○幫你調回中文的?)有。(你有沒有曾經使用這支N0KIA手機裡面的SIM卡打到快遞公司?)不太有印象。(快遞公司有沒有曾經打到這個戊○○而由你接聽的?)有。(你一再說這個手機及SIM卡是乙○○交給你的,究竟他交給你做何用?)就是要接貨聯絡的方式。……就是快遞公司打來的時候去接貨。……這支電話是到後來我不想做了,因為我不想用自己的號碼,但是他說貨已經寄出來了,所以他才給我這個號碼,他們也說提貨單上他會用他給我的這支號碼,結果他說貨已經寄出來了,而且是用0913的號碼。(你剛才不是說貨單上會用他給你的這支手機的號碼?)對,他是跟我說會用這支,但後來他又跟我說貨已經寄出來了。原先的確是要用0954這支。……結果是我用乙○○的電話打快遞公司人員的電話。(那快遞公司打來是打那一支?)我記得是用0954,因為我記得我是用0954的電話打過去給快遞公司,所以快遞公司後來就是打0954這支。(結果你的三萬元有沒有拿到?)沒有。……我拿上次沒有夾藏毒品的包裹給乙○○的時候,乙○○跟我說下一批貨已經寄出來了,你下一批貨拿給我的時候,我再一起給你。(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那天,你是怎麼知道要去拿貨?)乙○○跟我講的。……他在前一天(即七月二十日)晚上跟我講的,因為原本是前一天晚上貨要過來,後來沒有,後來就變成是明天。(在你接貨之前,快遞公司有打電話過來跟你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去拿貨嗎?)不是快遞公司,是乙○○跟我講的。(你剛才說你曾經接到快遞公司打電話給你,是指哪次?)就是這次被抓的上一次。(就是沒有藏毒品的那次?)對。(你前一次是什麼時候把貨拿來?)時間我不記得。……一個星期(前)左右」等語(原審卷二第五十至六十五頁)。再經原審法院補充訊問時證稱:「(你剛提到七月份乙○○到大陸去是要找戊○○,他們在大陸期間,就有人打電話給你,跟你提到要你收包裹的事情,是誰跟你講的?)乙○○。(你的意思是乙○○打電話到臺灣來給你,跟你說要你收包裹的事嗎?)對……(乙○○跟戊○○)都有聯絡……有時候乙○○也會用戊○○的門號打給我……乙○○、戊○○兩個都有找……戊○○也有跟我說收到包裹之後轉交給乙○○。(那這樣有關先模擬該批包裹沒有夾藏毒品的這件事,是誰跟你說的?)兩個都有講。(誰先跟你提到的?)戊○○。(戊○○是在大陸跟你電話聯絡時提到的嗎?)對。(乙○○呢?)那時候好像已經回來了。(是在你去接機,接到他之後,回程路上嗎?)對。(先後兩個包裹,提單上面所登記的收貨人的電話都是你0913的行動電話門號嗎?)對。(那你是在什麼情況之下才受告知說下一批裡面就是有藏毒品?)就是在我把第一批收到沒有夾藏毒品的包裹拿給乙○○的時候,他跟我說下一批會有。……(你剛說是把第一批沒有藏毒品的包裹轉交給乙○○時,乙○○跟你講下一批就會有藏毒品,請問,你是在什麼地方把沒有夾藏毒品的包裹交給乙○○?)我也不知道在哪裡。……是先到乙○○家接乙○○,再到停車場。……我接到包裹之後,跟乙○○聯絡,我記得好像是在加油站與快遞人員聯絡。……第一批貨我接到的時候打電話給乙○○,我把這個包裹拿到他家去給乙○○,之後他說要去停車場,我才載他去停車場。……(既然你是到乙○○家把第一批沒有藏毒品的包裹交給乙○○,此同時乙○○跟你講下一批包裹就有藏毒品,你說你本來不想再接,可是他跟你說貨已經寄出來了,然後你才跟他講說可是不要用你的電話號碼,之後他才提供已經配有門號的N0KIA手機給你,作為聯絡之用,這麼說,乙○○拿手機給你的時間、地點就是你把第一批沒有毒品的包裹交給乙○○的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嗎?)不太記得是否同一時間。我忘記了。……我跟他表明我不願意用我的門號,他就提供一支手機門號給我,由我打給快遞人員。(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雖然提單上已經寫上0913的門號,但乙○○還是提供手機跟門號給你,以便由你主動利用這個門號與快遞公司聯絡,而不讓快遞公司主動打你的0913門號跟你聯絡有關這批藏有毒品包裹的取貨事情嗎?)對。(這麼說,第二批有藏毒品的包裹的取貨過程中,是你先主動與快遞公司聯絡的?)對。(而第一批沒有毒品的包裹是快遞公司先跟你聯絡的?)對。……(你剛提到第一次沒有毒品的包裹,大概是在七月二十一日你被警察查獲前一星期左右收到的,為了收取這個沒有毒品的包裹,你有跟相關的人用電話聯絡過嗎?)記得應該有。……應該是乙○○或戊○○。……兩個都有。(那麼,當把第一批沒有毒品的包裹轉給乙○○之後,為了收取夾藏K他命的這個包裹的這件事情,你還有跟大陸的戊○○聯絡嗎?)有。……我也是有與戊○○聯絡。(那這樣,你與戊○○聯絡是用你哪個行動電話門號?)不記得。(可是根據我們整理通聯紀錄結果,從七月十五日開始到七月二十一日十二點五十六分為止,你的0989、0922行動電話門號都沒有跟戊○○的大陸門號或其他大陸電話有過通聯紀錄,這是怎麼回事?)不知道。……通常都是戊○○打過來,因為他找不到乙○○,所以打電話給我。(他會打你哪個門號?0913、0989還是0954?)不太記得。……真的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原審卷二第六十五至七十三頁)。
(五)故綜合丁○○之證詞,其中就其與乙○○、戊○○等二人聯繫之正確時間、次數、使用之手機號碼等節,丁○○固有記憶不清,甚或與其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陳述不一之情形(此尚不足動搖丁○○證言之憑信性,詳下述)。然就丁○○所證渠等相互聯繫,及接貨之整體時序經過,與前揭丁○○先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及七月二十一日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與快遞公司聯繫取貨之事實相互以參,可知被告乙○○自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至同年七月十日赴大陸找戊○○期間,曾與戊○○交互去電丁○○,告知將以原子筆夾藏毒品愷他命入境台灣,要求丁○○代收包裹,並由丁○○提供0000000000門號為聯繫電話。嗣乙○○於七月十日返國後,利用丁○○前往接機之機會,說明報酬及運毒模式,並稱第一次不會裝藏毒品,僅先模擬接毒過程;嗣在完成第一次運毒模擬後。丁○○不願以自已之手機為之,被告乙○○遂提供內插0000000000門號之N0KIA手機一具予丁○○,然戊○○已寄出包裹,不及更改,丁○○即主動以該0000000000門號聯繫快遞公司收取包裹,丁○○經被告乙○○告知毒品包裹將寄達,乃於七月二十一日以該0000000000號去電快遞公司詢問並與派送人員聯繫收取本案包裹事宜,堪予認定。
(六)再就丁○○收取包裹後轉交被告乙○○之過程以觀:
1、丁○○於原審證稱:「(你接到有毒品的包裹之後就被憲兵查到了?)是。(查到的同時,憲兵有沒有問你這批貨你要交給誰?)有。(你跟憲兵說是要交給誰?)乙○○。(那這樣,憲兵有沒有要你帶他們去找乙○○?)有。(接下來如何找到乙○○?)當時我在我的車上打給乙○○,因為那時候憲兵兩個坐前面,一個坐我旁邊。……幫我做筆錄的憲兵開我的車。(你剛說你是在車上打給乙○○,在電話當中,跟乙○○講什麼?)說東西我收到了,要拿去哪裡給你。(你在聯絡的時候,憲兵有在旁邊聽嗎?)當然有。(這樣子你跟乙○○約好在哪裡見面?)原本他叫我去上次他叫我載他去的那個板橋的停車場,後來就叫我先去他家載她。之後就由憲兵開車,我帶路到他家,到他家外面,我打電話給乙○○說我到了,乙○○就出來,憲兵就抓他。(你剛剛說原本是約在停車場,後來改約到乙○○家,改約到乙○○家是誰打給誰的?)我記得是我打給他的,我記得他也有打電話給我。(你都已經跟他約好在停車場,怎麼會打電話給他?)我記得我跟他講好像不知道在哪裡,我忘記了。(你的意思是說,原本約停車場的電話及後來改在乙○○家的電話,都是你打電話給乙○○改的嗎?)對……我就說我東西收到了,要在什麼地方交給你」等語(原審卷二第七十四至七十六頁)。即丁○○甫遭憲兵隊人員逮獲,即立時向憲兵人員坦承該包裹係要交予被告乙○○,旋經憲兵人員帶同前往乙○○住處之路途上,亦曾去電向乙○○表示「東西收到了」,並約定以第一次交貨時,即位於板橋某處之停車場為交貨地點,然因丁○○遺忘該處之確切位置,故再次去電被告乙○○,改約被告乙○○之住處為交貨處所,其間被告乙○○亦曾去電聯繫丁○○。
2、而據證人即逮獲丁○○之桃園憲兵隊調查士官長孫毓謙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們接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配合桃園縣調查站、台北關稅局,因為台北關稅局查獲一批疑似夾藏K他命的包裹,檢察官要求我們循線追緝這個包裹,所以才會在交貨期間抓到丁○○。……逮捕丁○○之後,丁○○說毒品接手後要交貨給乙○○,所以丁○○才一直要求我們去找乙○○,我們再電話請示檢察官,再依照檢察官的指示,帶同丁○○去找乙○○。是在板橋市○○路這裡(按即乙○○之住處),經過丁○○的指認,我們才去逮捕乙○○。……我們逮捕丁○○後,先做人別初步詢問,要把他帶回我們隊部,一上車,他馬上就說貨是要轉給乙○○,並要求我們去追乙○○。(乙○○就是因為丁○○的帶路才抓到的嗎?)是。……(丁○○以何方式聯絡乙○○?)行動電話。……打幾通因為時間太久,不復記憶。聯絡內容在我的印象中有講貨接到了,要拿去哪裡給他。(你覺得被告丁○○在打電話的時候,像是在自導自演嗎?)不像。……因為我們有告知他依照毒品條例第十七條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刑,這是被告的權利,他就講了,而且我們也沒有主動要求他供出毒品的貨主。(你是說被告丁○○主動供出?)是,主動要求我們追緝。(而且是在被逮捕之後不久就提出這個事情?)上車以後。……丁○○一開始並沒有說乙○○的名字,只有說他的綽號,因為當時人犯有三個,為了戒護問題我們才先行離開,離開途中,我們聯絡檢察官,並依據檢察官的指示。丁○○有一直說要聯絡,但我們只讓他聯絡一次。我們是先把丁○○帶到板橋憲兵隊,之後才帶丁○○出去」等語;並證稱:我雖無法逐字說出當時丁○○與貨主聯繫時所講的全部內容,但在我印象中,丁○○確有說到「貨到了要拿到哪邊給你」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七至八十頁)。而就丁○○去電與被告乙○○聯繫之次數及地點,證人孫毓謙初雖證稱:係二次,一次係在將丁○○帶回憲兵隊隊部,經請示檢察官後由丁○○撥打,另一次則係渠等帶同丁○○抵達被告乙○○住處前,由丁○○去電要求被告乙○○出面領取等語,然經原審補充訊問時則證稱:「我沒辦法很明確的做釐清,但我確定他有聯繫。(那丁○○到底是在隊部聯絡還是在車上聯絡,你不敢確定?)經檢察官指示後給他聯絡,但是地點是在隊部還是在車上,可能要透過通聯才知道,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還是兩個地方都有聯絡?)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等語(原審卷二第八十七頁)。亦即,證人孫毓謙於審理中雖無法確認丁○○去電聯絡實際收貨人之次數及地點,然尚能確認於丁○○聯繫當中,曾聽聞丁○○表示「貨已收到,應至何處交貨」等語,而此適正與丁○○證稱:伊在車上與乙○○聯繫時係表示「我就說我東西收到了,要在什麼地方交給你」,且同在車上之憲兵人員必有聽到等情,互核一致。由此可知,丁○○帶同憲兵人員前往被告張壹松住處當中,確曾去電向被告乙○○表達業已收得本案夾藏毒品愷它命包裹之意,並商討應在何處交付予被告乙○○,最終被告乙○○指示丁○○前來自家交付。倘被告乙○○與本案包裹毫無干係,亦完全不知此藏毒包裹之存在,何有可能聽聞丁○○來電表示「東西收到了,要至何處交付」等語時,未有任何質疑,甚且與丁○○相約自家見面。倘非被告乙○○為自丁○○手中收得本案包裹,聞此對話,當莫名所以,焉有互為該等通聯對話之必要及可能,亦足見丁○○上開證述其係受被告乙○○及戊○○委託出面,待其向快遞公司收得本案包裹後再交付予乙○○等情,應屬事實。
(七)再依卷附通聯紀錄顯示彼此三方聯絡情形:
1、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正係本案包裹上登載之聯絡電話,而依卷附該門號之通聯記錄,該門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八分起至當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許止,共曾與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快遞公司中和站電話、及0000000000號快遞公司派送人員之行動電話間,互有聯繫達十餘通,可見丁○○證稱:曾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案發前一周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持該0000000000號門號與快遞公司聯繫取貨(即第一次接取無藏毒包裹)乙情,當屬事實。
2、再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該門號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及十一時十分許,曾先後去電快遞公司之00-00000000號聯繫,而此亦與丁○○前揭證稱七月二十一日係持該門號主動與快遞公司聯繫收貨事宜等情相符。雖因通聯紀錄保存時效問題,現已無法確認被告乙○○是否持其他門號與丁○○或身處大陸之戊○○聯繫,然單依卷附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二門號,及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三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與戊○○在大陸地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四線、而丁○○亦供稱戊○○在大陸地區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二線電話交互比對以觀。其中被告乙○○七月五日至七月十日赴大陸期間,丁○○曾與乙○○相互通聯達八通,並與大陸地區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相互通聯達六通。
3、而自七月十一日被告乙○○返臺後起,至丁○○與快遞公司聯繫收取第一次包裹之七月十四日為止,丁○○曾與大陸地區之戊○○相互聯繫達二十一通,與被告乙○○相互聯繫則達二十七通。然翌日之七月十五日及十六日被告乙○○與丁○○則分別通聯各僅一通,七月十七日被告乙○○與丁○○相互通聯亦僅二通。再自七月十八日起至七月二十一日(即第二次丁○○收受本案夾藏毒品包裹之日)凌晨一時四十三分為止,被告乙○○與大陸地區之戊○○聯繫竟高達二十九通、被告乙○○與丁○○間亦有多達十二通之通聯。由此可見,自七月十一日起至丁○○第一次收取未裝藏毒品包裹之七月十四日此三日內,人在大陸之戊○○與丁○○間、及丁○○與乙○○間,彼此間通聯甚為密切。至丁○○收取該包裹後之七月十五日至七月十七日間,渠三人間反無何密切聯繫。而至丁○○第二次收取本案夾藏毒品包裹之前三日,即七月十八日起至實際收取日七月二十一日此三日內,始於戊○○與被告乙○○間、及被告乙○○與丁○○間出現密切通聯。即渠三人間之通聯頻率高峰,均出現在丁○○先後二次出面向快遞公司聯繫收取包裹之前三日內,至丁○○收取完包裹後之七月十五日至七月十七日此三日空檔,渠三人間便無何聯繫必要,倘渠三人間之上揭通聯並非為聯繫接取包裹或運毒,焉可能如此密切聯繫、且其聯繫之高、低峰頻率又與丁○○出面收取包裹之時間如此巧合。
4、參以丁○○、乙○○、及身處大陸之戊○○三方通聯紀錄之分析,自七月十一日迄七月十黛日丁○○收受首批無藏毒包裹前,渠三人通聯模式係戊○○與丁○○間相互通聯、丁○○與乙○○間相互通聯,至戊○○與乙○○間則無何通聯;自七月十八日起至七月二十一日丁○○第二次收取本案藏毒包裹期間,則係戊○○與乙○○間相互通聯、乙○○與丁○○間相互通聯,至戊○○與丁○○間則無何通聯。而丁○○先後二次收取之包裹均自大陸地區寄來,其上記載之收件人名義及收件地址俱屬錯誤,致快遞公司派送人員根本無從依此記載派送,且丁○○第二次收取本案藏毒包裹前,係其主動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快遞公司聯繫查詢,而非被動地接獲快遞公司以包裹上所載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告知貨已到達之事實,此俱屬客觀無疑,可見丁○○就第二批藏毒包裹已自大陸起運、且即將抵達我國等節,主觀上必已知悉,否則不可能在本案包裹抵達我國之後,經快遞公司告知貨已到達之前,即先行主動去電快遞公司查詢。
5、是綜上所述,首批包裹固係丁○○直接與大陸之寄件人戊○○聯繫,才獲知包裹送達時間。然就第二次本案藏毒包裹之收取,丁○○自收取之前三日內既從未與來自大陸之寄件者戊○○聯繫,可知必有他人擔任中間人,先與戊○○連繫後再轉告丁○○;再以丁○○在該期間內不間斷地與被告乙○○密切聯繫,而被告乙○○與大陸之寄件人戊○○間聯繫頻率亦甚頻繁,可見倘非被告乙○○與戊○○聯繫過程中,先經戊○○告知本案包裹之起運及預定到達時間,爾後再密切地與丁○○聯繫告以斯旨,丁○○絕無可能先行預知本案包裹已經到達之事實,甚且先行做好收貨之準備,並主動以另一支非貨單上記載之門號與快遞公司聯繫取貨。由是可知,關於第二批即本案藏毒包裹之收取流程,係以身處臺灣之被告乙○○擔任中間聯絡人角色甚明。
(八)雖被告乙○○辯稱:其與丁○○於七月二十一日遭逮捕前數日之相互通聯,係因其接獲在大陸之戊○○來電,告稱找不到丁○○,其才幫戊○○去電聯絡丁○○云云。惟依上揭通聯記錄所示,自七月十八日起至七月二十一日第二次丁○○收受本案毒品包裹日之凌晨一時四十三分為止,丁○○與身處大陸之戊○○間,固無何通聯記錄,然被告乙○○卻與大陸地區之戊○○聯繫竟高達二十九通、被告乙○○與丁○○間亦多達十二通,此俱如前述。再就渠三人各日之通聯情形進一步分析:
1、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左右,戊○○先去電被告乙○○一通;三時三十六分至四時四十五分間,被告乙○○去電戊○○共達五通;嗣六時二十九分許,丁○○去電被告乙○○一通;八時二十五分許,被告乙○○再去電戊○○一通;之後丁○○再先後去電被告乙○○共二通,戊○○再去電被告乙○○一通。
2、七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七分許,丁○○先去電被告乙○○一通;之後被告乙○○與戊○○相互通聯達六通後,丁○○再於下午五時二十一分許去電被告乙○○一通;嗣戊○○再去電被告乙○○二通後,丁○○再先後去電被告乙○○共二通,被告乙○○再去電戊○○一通後,丁○○再主動聯繫被告乙○○共三通,最後被告乙○○再主動去電戊○○一通。
3、七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九分及零時三十分許,戊○○與被告乙○○相互通聯二通後,迄當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許,始由丁○○主動去電被告乙○○,旋於一分鐘後之二時四十九分許,被告乙○○又主動去電戊○○;迄下午五時八分許,丁○○再主動去電被告乙○○,之後於晚間六時五十七分許至十一時十二分許為止,均係戊○○與被告乙○○間相互通聯,丁○○則不與之。
4、七月二十一日即丁○○收受本案包裹而遭逮捕之日,除中午十一時五十八分之後,與被告乙○○聯繫交付包裹之通聯外,僅於當日凌晨零時四十一分及一時四十三分許,戊○○主動去電聯繫被告乙○○二通,此外別無其他通聯。
5、綜上分析,倘被告乙○○上揭辯詞為真,則衡諸常理,被告乙○○既僅居於代戊○○找丁○○之地位,而對戊○○找丁○○所為何事完全不知、亦未曾過問,則被告乙○○於經戊○○主動來電告知遍尋丁○○不著後,應會主動去電代為嘗試聯繫丁○○,並當於取得聯繫之後,立即將戊○○無法與之取得聯繫之旨告知丁○○,此時丁○○或將主動與戊○○聯繫、或將開啟手機俾能順利接得戊○○來電,亦即依此辯解,渠等間合理之通聯模式應為:戊○○主動去電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主動去電丁○○、再由丁○○與戊○○間相互聯繫;且只要被告乙○○已與丁○○取得聯繫,最終戊○○亦應能與丁○○取得聯繫。然依前揭通聯記錄,被告乙○○於該三日內竟與丁○○相互通聯多達十二通,又與戊○○相互通聯多達二十九通,倘被告乙○○確有代戊○○轉告丁○○無法聯繫之事,則丁○○當早自行與戊○○取得聯繫,焉有可能全無通聯紀錄,甚且依前揭通聯分析結果,其通聯模式均係「戊○○與乙○○間密集相互聯繫後,丁○○主動去電乙○○,乙○○再主動去電戊○○,爾後再由丁○○與乙○○間相互聯繫」,但竟從未在戊○○主動去電聯繫被告乙○○後,再由被告乙○○主動去電聯繫丁○○之情形,顯與常理不合。是被告乙○○前揭辯稱:伊係為協助戊○○找丁○○故而與丁○○間互有通聯云云,無非卸責推諉之詞,絕無可信,實則依此通聯分析,就丁○○第二次出面收取本案夾藏毒品包裹之事,被告乙○○實係扮演中間人傳話者角色,至為明確。
(九)又關於0000000000號N0KIA行動電話來源部分:
1、丁○○於七月二十一日持以與快遞公司聯繫之0000000000號N0KIA行動電話,據丁○○證稱:係伊交付第一次未藏毒之包裹予被告乙○○後,經被告乙○○告知下一次之包裹即有夾藏毒品,伊因感害怕,向被告乙○○要求勿以其原持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被告乙○○乃交付該手機、門號以供聯絡之用,然就何時交付則不復記憶等語,業如前述。而丁○○曾於原審供稱:該手機係其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晚間赴乙○○住處時取得;證人即被告乙○○之同居女友丙○○亦證稱:該手機係伊與乙○○自大陸返台(即七月十日)後約一週左右的晚間,在伊與乙○○土城之同居住處內,由乙○○交付給丁○○使用的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五七、
一五八、一七一頁);被告乙○○亦自承:該手機確係渠交付給被告丁○○使用,大約是在七月二十一日案發前四、五日之晚間,在土城市丙○○之住處內等情。經綜合比對,當可確認該N0KIA行動電話係在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或十八日之夜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被告乙○○與女友丙○○之同居處內,由被告乙○○交付丁○○使用,固無疑問。然被告乙○○辯稱:該手機係因丁○○詢問有無多餘手機,因該手機許久未用,便給丁○○使用,是空機無門號云云。然丁○○於本案為憲兵隊人員查獲之時,其至少持用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三門號之行動電話,且均在使用中,此除據丁○○證述明確外,並有該三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是丁○○並無缺乏手機使用之虞,倘非另有目的,何以另向被告乙○○索討手機使用。
2、次據被告乙○○供稱:該手機係因伊原本之手機遺失,故臨時申辦該支手機,嗣又購買新機,故不再使用該手機,伊交付予丁○○時,丙○○亦在現場,當時丁○○自其皮包內取出一張SIM卡插入手機中,啟動電源之後便進入原廠英文設定畫面,因丁○○不懂英文,故又請丙○○幫其設定為中文模式等語。而證人丙○○及丁○○亦均證稱:手機開啟電源後確為英文顯示畫面,再經丙○○調整為中文顯示畫面無訛。綜此可見,被告乙○○將該手機交付予丁○○、且經開啟電源後,確經在場之丙○○將英文顯示畫面調換為中文顯示畫面。但經原審勘驗該N0KIA行動電話,經以原搭配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開機後,螢幕顯示中文「請輸入PIN碼」,左下角則有中文「確認」二字。而丁○○與被告乙○○均供稱不知道該PIN碼為何,故無法繼續觀察開機後之狀況,然經原審先後改以另二門號之SIM卡插入該手機後開機,並進入功能表檢視,其結果不論係開機後待機螢幕,或係各項操作功能指示,均係中文,此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原審卷二第二十一頁)。由此可知,該行動電話開機後顯示畫面之語言,不會因為更換SIM卡而改為英文,倘原使用者業將顯示語言由英文更改為中文,則更換SIM卡再行開機後其顯示畫面必仍為中文。而被告乙○○交付該手機予丁○○後,再行開機時顯示畫面竟為英文,顯見該手機在乙○○交付丁○○之前,其顯示畫面正為英文,絕非中文。
3、參以被告乙○○於原審審判中供稱:「(你的英文很好嗎?)沒有。(你使用的手機都是用中文顯示,還是英文顯示?)中文。(原本買到的話,如果原廠設定是英文,你會把他調成中文吧?)會。(你是自己調還是請人調?)請人調。(所以代表你自己也看不懂?)對」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七五頁),即被告乙○○根本不懂英文,也不會使用顯示語言為英文之手機。姑不論其內之SIM卡是否併為被告乙○○交付丁○○使用,於此當可確定者,厥為該支原由被告乙○○持有,且交付丁○○前之畫面顯示語言必為英文之N0KIA行動電話,絕非本為被告乙○○本所使用。
4、再者,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首批由丁○○出面收取之未藏毒包裹,其提貨單上記載之電話號碼乃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且係快遞公司中和站於七月十四日主動去電告知丁○○貨已到達之事實,業如前述。而本案第二批藏毒包裹提貨單上所載電話號碼,與前批未藏毒包裹所載者相同,俱為0000000000號,然就收取事宜之聯繫過程,竟非同由快遞公司主動以貨單上所載號碼與丁○○聯繫,反係丁○○於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及十一時十分,主動以另一支非貨單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去電與快遞公司聯繫。而丁○○出面收取第一批未藏毒包裹之目的,係為模擬爾後藏毒包裹之收取流程,已如前述,則丁○○收取本案藏毒包裹時,盡可比照該次經驗及模擬過程,被動等待快遞公司以貨單上所載0000000000號門號主動與其聯繫即可,詎丁○○竟捨此不為,非但在快遞公司尚未以該0000000000號門號與己聯繫之前,即行主動去電快遞公司,且使用之門號更非貨單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而係迥不相同之0000000000號,顯然丁○○係因擔心遭警查獲,故一反前次模擬接貨過程,而以另一支未登載於貨單上之0000000000號門號主動去電聯繫快遞公司甚明。
5、而丁○○於七月二十一日出面收取本案包裹之時,手中至少有三支行動電話可供使用,倘該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本即丁○○所有,僅因一時無適當行動電話搭配而屬多餘門號,則丁○○欲使用該門號時,盡可自其所有三支行動電話中任選其一,並將內配之門號SIM卡暫時拆下,另行換裝該門號即可,豈有另向被告乙○○索討手機之必要。況丁○○本因擔心害怕且為躲避查緝,故乃一反模擬流程而以該0000000000號主動去電快遞公司,衡情更無可能以與自己有關之門號作為聯繫工具,可見該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本與丁○○無關,亦本非丁○○持用,而係被告乙○○連同該N0KIA行動電話一併交付丁○○使用。
6、綜此,該N0KIA行動電話既本非被告乙○○使用,而係因故閒置之多餘手機,顯然係乙○○因聽聞丁○○表示害怕而不欲使用原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與快遞公司之聯繫工具,故先為丁○○自他處覓得該原為英文顯示畫面之N0KIA手機及0000000000號門號再交付丁○○者,至為明確。復以前述孫毓謙證述丁○○遭逮獲後聯繫被告乙○○取貨時之聯絡內容,均與丁○○證述內容尚為一致等情,及上揭通聯紀錄分析情形相互勾稽,足見丁○○上揭關於其與被告乙○○及身處大陸之戊○○間互相聯繫分工,先以收取未藏放毒品之包裹模擬,嗣經被告乙○○告知將有藏毒包裹入境、並交付內含0000000000號之銀色N0KIA手機供丁○○與快遞公司聯絡後,始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與快遞公司聯繫取貨,再於遭憲兵隊人員逮捕監管之情形下,去電聯繫被告乙○○相約交貨等證述內容係屬事實,堪予採信。
(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包裹是戊○○的,是戊○○打電話給我叫我把包裹交給乙○○,前天(十八日)下午二至三時許,乙○○交給我一支N0KIA手機,門號我不清楚……因為戊○○欠我三萬元所以叫我幫他去領取這些包裹,然後乙○○會拿三萬元還我,他(指戊○○)在昨(二十)日打我的行動電話,跟我約定明(二十一)日快遞公司會打給乙○○給我那一支手機,去幫他拿東西。……我簽收二次貨,第一次(十九日)是在下午五、六點的時候,……第二次是在被查獲的地點……是戊○○叫我去提的,東西都是交給乙○○本人……因為他(戊○○)原本欠我三萬元,第一次提領時,他沒還我錢,所以約定第二次完成交付後一併將三萬元還給我」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而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是一個叫做『戊○○』的人叫我去的,……因為戊○○欠我三萬元,他叫我去幫他領包裹,然後轉交給乙○○,乙○○會給我三萬元……前幾天是乙○○拿了一支手機給我,裡面已經有一張SIM卡,說是戊○○要他拿給我,而且說過幾天東西會送進來,快遞公司會打電話給我,叫我把手機打開,等快遞公司電話,接著是在前天(即十八日)戊○○打電話給我,他是打0989這支電話,他是確定我有沒有拿到聯絡用的電話,戊○○也有跟我說會有東西寄進來,叫我去拿……大概是七月初他與我聯絡時就有講……(之前有無幫戊○○收過貨?)有,時間是在十九日下午五、六點……交給乙○○」等語(偵卷第七十、七十一頁);又供稱「(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已經出境,乙○○如何遇到他?)因為乙○○在七月十六日之前有去大陸,他在七月十六日回來。……因為七月十六日我去機場接乙○○。……(所以你是七月十六日知道要代收包裹?)是。……(其中廠牌為N0KIA這一支,是不是乙○○交給你?)是,他說快遞會打這支電話給我」等語(偵查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迄經檢察官起訴移審原審法院時,丁○○雖坦認運輸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惟仍供稱:「……乙○○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從大陸回來的時候,他先從大陸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機場接他,……在七月十八日晚上的時候我去他家,乙○○交給我一支手機,裡面已經有SIM卡了,乙○○告訴我,快遞公司會打這支電話給我……(在被憲兵隊帶去做筆錄的前一天或當天,有沒有接到戊○○打給你的電話?)二十日的時候有。(你有沒有接起來?)有。(有沒有跟戊○○對話?)有,戊○○跟我說明天的事情,也就是有東西會進來。在當天我也有打電話給乙○○。(在憲兵隊作筆錄之前,你總共接到戊○○的電話幾次?)很多次……大概前一、兩天,都是講毒品的事」,並稱該三萬元實係其幫乙○○代收本案包裹之代價等語(本院卷一第二十三頁)。由此可見丁○○就其至機場接載甫自大陸返國之乙○○返家之時間、第一次收取未藏置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之時間、自被告乙○○處取得上開N0KIA手之時間、究係戊○○抑或乙○○要求丁○○出面向快遞公司領取包裹、丁○○是否為求戊○○償還所積欠之三萬元始同意收受本案包裹、抑或該三萬元正係代收藏毒包裹之報酬、及就第二次收取藏毒包裹前是否曾與身處大陸之戊○○密切聯繫等節,確與丁○○自己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多所矛盾不一,甚有與通聯記錄此一客觀事實相違之情形。然導致證人陳述矛盾或與事實相違之原因在所多有,或因目擊之時間、距離、位置及目擊者之心理狀態和精神緊張程度,致生影響於觀察及陳述結果之準確性;或因陳述者之誇大或偏見陳述;或因陳述者之記憶誤植;或因陳述者有意識地虛偽陳述,凡此均對陳述內容與真實情形產生失真程度不一之負面影響。而就構成犯罪之基礎要件事實而言,除非陳述者係有意識地為虛偽陳述,或係就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完全誤植記憶,始得認其就該重要之基礎要件事實之陳述係不實而不可信外,至其他原因所致與基礎事實非直接關聯之陳述上瑕疵,並無礙於法院就該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否之認定。經查,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前往大陸之被告乙○○係在同年七月十日返國,丁○○亦係在當日前往接機,另丁○○第一次收取自大陸寄來原子筆包裹之時間,則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凡此均屬客觀無疑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此二事實與被告二人是否成罪並無直接關聯,是難想像被告丁○○主觀上就此事實有何惡意虛偽陳述之動機,然丁○○竟先後供稱其係在「七月十六日」前往機場接乙○○返家,又稱第一次收取未藏置包裹之時間係在「七月十九日」,與事實相去甚遠,由是可見丁○○關於各事件之正確時間點之記憶能力,確實較一般常人為低,否則絕無可能有如此離譜且毫無訴訟上實益之錯誤。再依上述通聯記錄所示,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至七月十四日為止,係丁○○與戊○○間、及丁○○與乙○○間相互聯繫,戊○○與乙○○間並無聯繫;而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七月二十一日本案查獲前為止,則係乙○○與戊○○間、及乙○○與丁○○間相互聯繫,丁○○與戊○○間並無聯繫,此已如前述,然丁○○竟稱七月二十一日收取本案藏置毒品包裹之前不久,曾與身處大陸之戊○○聯繫數次,顯然與事實不符,惟此亦無非丁○○以其孱弱之記憶能力,而將第一次收取未藏置毒品包裹前與戊○○之密切聯繫情形,與第二次收取本案藏置毒品包裹前與乙○○之聯繫情形互相混淆,有以致之。即上揭丁○○前後陳述不一且與事實相左之瑕疵,究其實均無非其記憶能力甚弱所致,而與有意識地故為虛偽陳述或就構成要件事實完全誤植記憶者不同。參以丁○○就本案緣由及各階段事件之發生時序之證詞內容,與前揭通聯紀錄及其他各項證據資料尚相符,上揭瑕疵當不影響本院就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認定。另丁○○上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否認運輸毒品犯行時,先供稱該三萬元並非代收包裹報酬,而係戊○○原積欠其之款項,並稱戊○○承諾倘其幫忙收受包裹後轉交乙○○,乙○○將代為返還該三萬元云云。然嗣後於原審法院中即坦認犯罪,且一反前供,而稱該三萬元正係被告乙○○承諾代收包裹之報酬等語,由是可見丁○○初於檢警訊問時係為脫免罪責,故而將該三萬元報酬掩飾為戊○○對己所負債務,且自己係為得獲該三萬元之清償,始依戊○○之指示委託代收包裹;嗣丁○○於原審中坦認犯罪,始供稱三萬元實係代收包裹報酬,被告乙○○亦承諾將於其轉交所收取之本案包裹轉交時一併給付,此轉折顯係丁○○知無法規避,始將三萬元報酬之約定緣由和盤托出,是丁○○就此部分前後供述縱有不一,亦難憑認其係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乙○○。
(十一)綜上各情,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丁○○證述內容有前後不一之矛盾處,不足採信云云,並非可採,自難以此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至證人丙○○於原審到庭證稱:七月十日伊與乙○○一同回國時,係由丁○○前來接機,在車上伊從未聽聞乙○○與丁○○談及以原子筆包裹夾藏毒品愷他命入境,再由丁○○出面領取等事;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與乙○○一同前往大陸時,形影不離,未聽聞乙○○與戊○○討論私運毒品入臺之事云云。惟查:被告乙○○與丙○○於案發前係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兩人間甚已私定終身,此不惟乙○○所自承,亦據丙○○到庭證述明確,可見兩人關係甚密、感情甚篤,是丙○○是否為求被告乙○○脫免刑責,乃故意為上揭證詞,自有重大可疑。更何況被告乙○○返台時,丁○○前往接機,坐於後座之丙○○是否未專心聆聽彼二人談話內容,故未曾聽聞該等情節,亦非毫無可能。至其在大陸地區時,丙○○證稱伊與被告乙○○形影不離,乙○○上廁所時尚以電話與之聯絡,與常情相悖,亦難憑其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十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再到庭,翻異前供,指一切均係其與戊○○二人所為,與被告乙○○無涉,因想透過乙○○找到戊○○,始誣攀乙○○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證人甲○○則證稱:丁○○在看守所時,曾向伊請教本案,有提及誣攀乙○○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然丁○○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同時指乙○○、戊○○二人涉案,豈有利用乙○○找尋戊○○之理。況丁○○在被捕後第一時間即指稱被告乙○○係實際收貨之人,歷經偵審程序及被告乙○○不斷否認犯行,由原審調閱諸多卷證資料進行比對,仍指訴不移。況依證人甲○○所述內容,丁○○係在地院審理期間向其請教此事(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則何以丁○○在原審審理中仍堅指被告乙○○涉案,是丁○○在判決確定後突翻供改稱:本案係伊與身在大陸之戊○○所為,與乙○○無關,以前係誣攀乙○○涉案云云,將責任推諉至戊○○(此時丁○○不知戊○○已到案),除所述情節與戊○○不同外(未提及 伍佰 其人),顯係為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甲○○指稱:其在看守內運動時曾看見乙○○,但從未向乙○○透露過丁○○向其請教本案之事(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則被告乙○○又係如何得知甲○○其人,並具狀請求傳喚,其間曲折如何,耐人尋味。
(十三)證人戊○○嗣經通緝到案,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本案實係綽號「伍佰」之人請伊利用手機聯絡丁○○運送毒品,伊僅代為聯絡,並未寄送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八至一六九頁)。然丁○○自警詢時起迄偵審中,均指證係被告乙○○與戊○○與之運毒,且對其間細節交代清楚。縱丁○○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自承誣攀被告乙○○涉案,惟仍指係與戊○○共犯,從未指稱有「伍佰」之人存在,更未與「伍佰」之人聯絡;況丁○○與「伍佰」非親非故,豈有單憑大陸、臺灣兩地電話聯繫,三言兩語即同意代為運輸毒品,顯與事理相悖。又丁○○於運輸毒品前,未見與大陸地區緊密聯絡,反係與被告乙○○之間有密集通聯,業如前述,益見被告乙○○始為其在臺接應之人甚明。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避重就輕,乖離事理,顯係迴護被告乙○○,且規避自己共同正犯刑責之卸詞,不足採信。
(十四)綜前各節,被告丁○○、乙○○彼此間與當時身處大陸之戊○○間有共同自大陸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 查愷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附表三編號十九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現移置為第三項)規定公告之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被告乙○○與丁○○、戊○○共同基於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故意,彼此聯絡謀議計劃,由戊○○自大陸地區委由不知情之快遞運送人運送上開毒品進入臺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乙○○與丁○○、戊○○共同謀議委由不知情之運送人為私運進口及運輸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乙○○與丁○○、戊○○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調查後認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逾三公斤,數量非輕,雖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惟毒品數量龐大,若流入市面,所可能致生之毒害甚鉅,可見潛在危險性甚高,被告乙○○一再否認犯行,更不斷捏造謊言,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浪費司法資源甚鉅,可見犯後態度惡劣,倘擅予輕縱,無異任由此等狡賴之徒心存僥倖惡意欺瞞,自應從重量處,方能使之銘記在心,莫敢須臾或忘而不致再犯且兼 杜效优 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就被告乙○○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段欄漏引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之法條,惟理由中已說明,應予補充)。另說明扣案毒品及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其中附表編號八至十之物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依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罪,仍執陳詞上訴,並舉丙○○、丁○○、戊○○、甲○○為證,但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採信,業如前述,被告所執各節理由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叁零│已扣案││││柒肆點肆捌公│││││克││├──┼──────────────┼──────┼───────┤│2│麻布袋│壹只│已扣案│├──┼──────────────┼──────┼───────┤│3│原子筆及原子筆筆芯│各貳包│已扣案│├──┼──────────────┼──────┼───────┤│4│原子筆筆芯包裝袋│壹袋│已扣案│├──┼──────────────┼──────┼───────┤│5│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壹具│丁○○所有,已│││行動電話(索尼易利信牌,含SI││扣案│││M卡)│││├──┼──────────────┼──────┼───────┤│6│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壹具│乙○○所有,已│││行動電話(BENQ牌,含SIM卡)││扣案│├──┼──────────────┼──────┼───────┤│7│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壹具│乙○○所有,已│││行動電話(諾基亞牌,含SIM卡)││扣案│├──┼──────────────┼──────┼───────┤│8│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壹具│丁○○所有,未│││行動電話(含SIM卡)││扣案│├──┼──────────────┼──────┼───────┤│9│配用0000000000門號門號SIM卡│壹具│丁○○所有,未│││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扣案│├──┼──────────────┼──────┼───────┤│10│配用0000000000門號門號SIM卡│壹具│乙○○所有,未│││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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