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辨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強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3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欲選取作案目標,嗣選擇忠英路60號房屋進入後,於該屋屋主甲○○○詢問時,先向甲○○○佯稱要抄電錶,甲○○○不疑有他,請其入屋。丙○○進入屋內後因見該址僅甲○○○1人,先向甲○○○表示要上廁所,趁機外出以黃色膠帶橫貼在機車車牌上,以避免車牌被認出,隨即入屋並向甲○○○表示要喝茶,待甲○○○進入廚房後,丙○○即尾隨由後抱住甲○○○,甲○○○掙脫後,朝廚房後面大門走去,丙○○復追上以左手強拉甲○○○左手使之無法掙脫及反抗,右手伸入甲○○○褲子右側口袋,以此種強暴方式,取得甲○○○所有之黑色小皮包(內有新台幣5200元),隨即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與本院審判中所證,並無不符之情,被告之辯護人既否認證人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證人甲○○○警詢所為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查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然後於有需要時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攝影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及其後沖洗、翻拍或列印得到之照片,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及其後沖洗、翻拍或列印得到照片之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警卷內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被告時所攝照片共20張,既係由相機、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了上述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內所附照片20張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從被害人甲○○○褲子右側口袋取得其所有黑色小皮包(內有新台幣5200元)隨即逃逸之行為,惟否認強盜犯行,辯稱該等行為只構成搶奪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月3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欲選取作案目標,嗣選擇忠英路60號房屋進入後,於該屋屋主即被害人甲○○○詢問時,被告即向甲○○○佯稱要抄電錶,甲○○○不疑有他,請其入屋,被告因見該址僅甲○○○1人,先向甲○○○表示要上廁所,趁機外出以黃色膠帶橫貼在機車車牌上,以避免車牌被認出,隨即入屋並向甲○○○表示要喝茶,待甲○○○進入廚房後,被告即尾隨由後抱住甲○○○,甲○○○掙脫後,朝廚房後面大門走去,被告復追上伸出左手,有實際碰觸到甲○○○左腰部位,右手則伸入甲○○○褲子右側口袋,取得甲○○○所有之黑色小皮包(內有新台幣5200元),隨即逃逸,嗣有 鍾鳳蘭 行經該地,見甲○○○喊叫,察覺有異,即騎乘機車追趕,追至屏東縣○○鄉○○村○○路一處工地,丙○○機車不能通過,鍾鳳蘭即以拖鞋丟擲丙○○,丙○○即以台語說「要不然妳是要怎樣」,使鍾鳳蘭心生畏懼,放棄追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有證人甲○○○本院之證述、證人鍾鳳蘭警詢之陳述、警卷內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自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就被告係以何種手段由被害人口袋內取得財物,由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第一次伊要泡茶時被告趁機抱住伊,但伊甩開他,第二次錢到手被告就衝出去,第一次有甩開被告,第二次伊手一隻被他抓住,無力反抗,被告手伸進袋一下子就拿出來,伊沒法推開他,被告第二次拿錢時他左手抓住伊左手,右手伸進袋,在警詢說他手放伊肚子是因被告抓的時候手有摸到肚子,被告的左手有出力,放在伊身上一下子而已,案發後被告的家人有帶水果來,但伊不敢收錢,伊願意原諒被告,因為也沒傷到伊,被告是抓住伊左手,伊右手無法推開,伊有推他,但推不動他,他搶到馬上就走,他進門要水,有問伊家還有其他人在嗎,伊說伊兒子上班去了,伊在警詢說被告第二次抱住伊肚子而無法抵抗是因他用左手抓伊,伊一直掙扎,難免會碰到肚子,他右手伸進口袋時伊右手一直向後掙扎,想推開他等語,首先證人甲○○○既已證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則其所述即無誇大及故意要陷被告於不利之風險,其證詞當可採信。而由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當日顯係因第一次要抱住被害人而被掙脫,為接續其不法取得被害人財物之意,被告第二次即先用左手用力抓住被害人左手並使之靠近自己無法掙脫,所以其間才有被害人所述被告之手曾抱住其肚子之情,而於被告以其右手伸入被害人褲子右側口袋時,被害人亦曾試圖抵抗,但其不但左手遭被告捉住,以右手推被告也推不動,而遭被告從褲子右側口袋內取走財物,被害人上開說詞並符論理及經驗法則,故被告第一次未取得財物後,再以左手強拉住被害人左手等,顯是倚賴其比被害人年輕及為男性力量較大而強力壓制被害人至使被害人無法反抗接著強取被害人財物,則被告有以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甲○○○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之行為,洵堪加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當日第2次沒有抱住被害人,只是左手扶住被害人左腰,右手直接伸手進她口袋拿皮包,其行為只構成搶奪云云,惟查除被害人已證述被取走財物時係遭被告以強制手段壓制無法抗拒等已如上述外,被告亦不否認第一次要取被害人皮包時被害人有掙脫致其未拿到,其才再接續為第二次行為,若第二次真如被告所言其只是扶住被害人左腰,應該相當容易掙脫,被害人第一次既懂掙扎,第二次豈有不繼續掙扎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另辯護人雖稱被害人曾證述從被告捉住左手到被告拿走錢差不多有十分鐘,被害人所述前後矛盾云云,惟查除依上所述被害人之證詞並無誇大不利被告之動機,且其證述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以採信外,被害人雖曾表示從遭被告捉住左手到被告拿走錢差不多有十分鐘乙事縱非事實,但一般人遭到強盜時內心均極度驚恐,更何況被害人年紀已70多歲快80歲,則其誤認被害時間較長而判斷及證述錯誤,實不影響證人其他證述內容之可信度,辯護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信。
二、核被告上開以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甲○○○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之行為,顯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第一次欲取得被害人財物惟遭被害人掙脫之行為,此行為與其之後第二次以強暴手段取走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時間及地點密接,依社會通念難以區別為兩個獨立的行為,仍屬接續一行為,自應整體觀察均為強盜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竟以先騎乘機車選擇作案目標,嗣見被害人年齡已大又孤自1人在家,即恃其比被害人年輕及男性力量較大,率然以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財物,嚴重危及被害人財產及人身自由,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僅願坦承搶奪輕罪而否認強盜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害人已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為強盜行為時並未傷害被害人,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短襯衫、黑色長褲、白色夾克等物,既非違禁物,且與本案強盜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並無沒收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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