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劉秀琳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金鑫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丙○○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甲○○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我國,竟與 吳俊宏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96年
7月5日赴中國大陸與吳俊宏會合商談俟甲○○返台後由吳俊宏自大陸寄送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等事宜,且該二人為躲避追緝,竟謀另由在台之丙○○擔任實際接貨者,收貨後再轉交甲○○,謀定後吳俊宏及甲○○遂在大陸分別以大陸地區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及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先後去電丙○○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繫,邀同丙○○共同參與,甲○○並於同年7月10日返回台灣,由丙○○前往接機,途中甲○○再告知丙○○運毒計畫,即由吳俊宏在大陸將毒品愷他命裝入原子筆芯內,而以虛偽之收件人名義以航空包裹方式運入我國,並留下丙○○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俾與快遞公司聯絡,俟丙○○出面收領後再與甲○○聯繫轉交,事成之後,甲○○將給付丙○○三萬元報酬。丙○○起初表示無運毒經驗甚為害怕,吳俊宏及甲○○為使丙○○安心,故分別以上揭大陸地區之0000000000000號及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丙○○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討論接毒流程,並向丙○○承諾前幾次將以無夾藏毒品之包裹用供模擬,經丙○○同意後,即由身處大陸之吳俊宏於96年7月14日前之某日,以虛偽之「黃秋峻」為收件人名義、以實際上無人居住之錯誤之「台北縣板橋市縣○○道○○巷○○號」為收件地址,並留下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收件人聯絡電話,而將一批數量不詳之原子筆筆芯以航空運輸之方式委託快遞業者自大陸起運,並去電丙○○之0000000000號門號告知起運事實及預定抵達時間俾丙○○預先準備接貨。待運抵我國後,經快遞公司人員依址送達未果,而由快遞公司人員於同年7月14日以貨運單上所載0000000000門號與丙○○聯繫派送事宜,經丙○○收取後,再由丙○○持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去電甲○○之0000000000門號與之聯繫,而將該未藏毒品之原子筆包裹轉交甲○○以完成運毒模擬,丙○○亦因此得悉快遞公司派貨人員之聯絡電話。嗣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吳俊宏之大陸地區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而經吳俊宏告知下一批運輸入境我國之原子筆包裹內將夾藏毒品愷他命,甲○○乃將斯旨告知丙○○,並要求丙○○以相同方式收貨後轉交,丙○○因心生恐懼,表示不願以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甲○○乃於同年7月17日或18日之夜間在其與女友乙○○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某處之同居處內,將其所有之內插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交付丙○○,並向丙○○表示該門號暨手機即供渠與快遞公司聯絡之用。吳俊宏則於同年7月19日左右在中國大陸廣州地區,將合計淨重為3074.48公克、純度87.07%、純質淨重為2676.95公克之毒品愷他命1批分裝夾藏於金屬材質外殼之原子筆筆芯中,再以與前次模擬過程相同之虛偽「黃秋峻」為收件人名義、以實際上無人居住之錯誤之「台北縣板橋市縣○○道○○巷○○號」為收件地址,惟仍留下丙○○上開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收件人聯絡電話,託由上揭不知情之快遞運送業者,以航空快遞運輸之方式,將該批藏有愷他命毒品之原子筆寄往台灣,同時以上揭000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電話號碼與甲○○之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以告知起運事實及預定抵達時間,再由甲○○以該門號與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繫轉告上情並商談接毒過程等事項,隨後甲○○又告知丙○○該批已寄出之藏有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上,仍登載丙○○原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收件人聯絡電話,要求丙○○自行去電與快遞公司查詢及聯繫包裹之派送事宜。嗣包裹於同年7月20日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華儲快遞專區入境後,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對該包裹注檢時發現疑似裝藏毒品,乃予扣押。而丙○○亦於7月21日上午以甲○○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去電與快遞公司派送人員相約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收取包裹,並於當日上午11時50分許,夥同不知情之戊○○(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共同前往上址向快遞公司人員收取上開包裹時,為埋伏之桃園憲兵隊人員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前揭內插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及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各1具。丙○○見事跡敗露,遂立即向憲兵隊人員表示甲○○係實際貨主,並在憲兵人員監管下去電與甲○○聯繫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甲○○住處前交付,再由丙○○帶同桃園憲兵隊人員前往該址,而於甲○○出門收取時當場逮捕,並扣得插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BENQ牌行動電話1具,始查悉全情。
二、本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分別受被告甲○○及人在大陸之吳俊宏指示前往取收本件裝藏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後再送交予甲○○此一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被告甲○○雖不否認其與人在大陸之吳俊宏熟識,亦坦認其自96年7月5日至7月10日間赴中國大陸並在珠海地區與吳俊宏見面,回國時係由被告丙○○前往接機,並在為警查獲前4、5天交付1支諾基亞牌(Nokia)行動電話予丙○○使用,嗣於同月21日下午1時左右在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住處前為憲兵人員逮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請被告丙○○代收本案包裹,亦完全不知有人自大陸寄包裹到台灣由丙○○收受此事,更不知該包裹內藏何物,上開諾基亞牌手機係因丙○○問我有沒有手機,我因有多餘手機,故將該空機送他使用,其內無門號
SIM卡,至丙○○持之作何使用我亦全不瞭解等語。經查:㈠依卷附本案包裹之貨運單(目的地聯)、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紙、查獲蒐證照片4張所示,本案包裹(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係於96年7月19日由某不詳人士委託香港商信誠商務速遞有限公司(ACSEXPRESS)自我國境外以航空快遞方式運送入境台灣,其中收件人據載「黃秋峻」,收件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縣○○道○○巷○○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該包裹嗣於96年7月20日抵達桃園機場華儲快遞專區,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員以X光檢視,發現運送之原子筆筆芯1批內藏有不明白色結晶物,故為海關扣押。而該白色結晶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3074.48公克,純度87.07%,純質淨重2676.95公克),此有該局96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60035365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上揭包裹所載之收件人及收件地址,據快遞公司人員己○○
到庭證稱:「(派件情形如何?你送去哪邊?)我先去提單上面所載的地址,有這個地址,但是沒有居住,我們按電鈴沒有人回應...之前外務有送過(這個地址)...因為知道那個地址是錯的,當時以為大陸那邊是寫錯住址...一般都是外務先照地址派,但這個地址之前就送過了,知道是錯的。(之前就知道這個地址有錯,代表你們之前已經送過一遍了,但不是這批貨?)是」等語,並證稱其公司中和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至派送本件包裹外務人員之行動電話則為0000000000號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是可見寄件人特意以此虛假無法派送之收件人及收件地址為掩飾,目的係將此藏毒包裹寄送入境我國,爾後再由丙○○出面接貨;亦可知在丙○○收受本案包裹之前,寄件人曾先以相同之虛偽地址寄送另一批包裹入境我國。至包裹上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據被告丙○○供稱係其所有者無誤,並供稱自己另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共3門號。此外,丙○○遭逮捕當時亦曾為憲兵人員在其身上扣得1支內插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亦有卷附之憲兵隊扣押物清冊可證。次依本案於96年7月21日由丙○○收受之包裹上所記載之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於96年7月14日先後與上揭快遞公司中和站及外務人員相互聯繫多達18通,然自該日起至丙○○收受本案包裹之96年7月21日為止,該門號再無任何與快遞公司聯繫紀錄。反而依扣得之丙○○所持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記錄所示,丙○○於96年7月21日收貨前曾先後於上午10時46分及11時10分分別主動去電與快遞公司中和站聯繫2次,可見就本案包裹之收受事宜,丙○○與快遞公司並未曾以包裹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相互連絡,反而係丙○○以包裹上未記載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快遞公司聯繫取貨事宜,當堪認定。次就此收受包裹過程,據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為何收受這件包裹?)因為之前甲○○跟我說收這個包裹交給他,他要給我3萬元...他(96年7月10日)回來,我去接機回來的時候,他跟我說會用這種方式寄進來。...(包裹的來源是誰寄的?從哪邊來?)是從大陸,吳俊宏寄來的。...之前我聽甲○○講的,甲○○到大陸是找吳俊宏,在我去接機的前一、二天晚上,甲○○有打電話叫我去接機。...(吳俊宏有跟你聯絡嗎?)有。...7月份的時候,他有跟我說有東西要寄進來,叫我去收,還跟我說會用原子筆裡面夾藏毒品的方式寄進來。可是我跟他說我沒有接過包裹的經驗,我會怕。...他跟我說沒關係,他會先寄,一開始他會先模擬,然後他寄來我去收沒關係,他說前幾次不會有。...(吳俊宏這樣的包裹你收過幾次?)2次。(第2次就是你被查獲的這次?)對。(如何讓快遞公司把貨送給你?)快遞公司會打電話給我。(電話都是同一支電話嗎?)對。...前幾碼好像是0954。(即上揭0000000000號)...是甲○○給我的。...我記得是有一次我去他家的時候他給我的。...是NOKIA,外觀有點銀色。...他給我的手機裡面就有門號。...(你收到的包裹送貨單上留的門號是0913的門號嗎?)是(按即0000000000號)。(那你說甲○○給你一個NOKIA手機裡面附的門號是要做什麼用?)是要去接貨的。(向誰接貨?)快遞公司的人員。(可是快遞公司的人員依據送貨單上的地址都沒辦法送件的話,就會依據送件單上的0913的門號來送貨,為什麼甲○○還要給你一支門號?)因為當初他們從大陸打過來的時候,只是說要做原子筆的生意,叫我給他們一支門號,所以我就把我0913的門號給他,他從大陸回來的時候,才說要做這個,前幾次不會有,沒關係,請我放心,先用我的門號,我想說既然不會有,就先用我的門號。後來他跟我說接下來就會有,我就說不要用我的門號,所以他才給我另一支手機,可是那時候已經寄出來了。我剛剛所講的他都是指甲○○。(從大陸打電話給你的也是甲○○嗎?)對,他是用吳俊宏的電話」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7頁),又證稱:「(你何時知道最後一次包裹,也就是被查獲的這次包裹裡面有K他命?)我也不太記得正確的時間。...(最先你如何知道包裹裡面有愷他命?)甲○○跟我講的。...我印象中應該是接機的時候講的。(你去機場接機的時候,除了接甲○○外,同時間還有其他的人?)我接甲○○跟他女朋友(乙○○),他們兩人一起回來。(吳俊宏這件事情先前是否欠你3萬元?)沒有。...(你在這次筆錄裡面說因為他原本欠我3萬元等語,對你之前所言與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因為當初被抓到的時候,甲○○叫我把所有的事情講到吳俊宏那邊,我會沒有事情,因為吳俊宏在大陸抓不到他,又加上當時我在做筆錄的時候,他也在旁邊,我很怕如果我沒有照他的方式講的話,不知道家裡會出什麼事情。...(在你被查獲之前,吳俊宏有跟你聯絡的時候,都是打哪支手機與你聯絡?)0922、0989都有,我也不太記得。(你是否曾經主動打電話到大陸與吳俊宏聯絡?)有。(他所使用的電話是?)我不知道。(你所用的是行動電話嗎?)對。(你使用哪支行動電話與大陸的吳俊宏聯絡?)忘記用哪支。(你前前後後一共與吳俊宏聯絡過多少次?)我不記得。...取貨的事情,順便叫他幫我寄包包的事情。...取這次包裹的事情。...聽甲○○說那裡有很多名牌包包的仿冒品,我想請吳俊宏幫我寄過來。(你先前是否曾經接過大陸來的包裹?)是。(那次包裹寄來的東西是什麼?)原子筆。(裡面有內藏什麼毒品嗎?)沒有。...(你第一次接包裹之前,有與吳俊宏進行聯繫嗎?)有。(聯絡的內容為何?)這要問甲○○,因為是他用我的手機打過去。我的門號打過去的,不見得都是我打的。...(你知道甲○○交給你那支NOKIA手機裡面已經有一支SIM卡了,你知道該卡的門號是幾號?)不知道。(你拿到這支NOKIA手機的時候,是否曾經因為手機的畫面顯示是英文的文字,所以請甲○○的女朋友乙○○幫你調回中文?)有。(你有沒有曾經使用這支NOKIA手機裡面的SIM卡打到快遞公司?)不太有印象。(快遞公司有沒有曾經打到這個SIM卡而由你接聽的?)有。(你一再說這個手機及SIM卡是甲○○交給你的,究竟他交給你做何用?)就是要接貨聯絡的方式。...就是快遞公司打來的時候去接貨。...這支電話是到後來我不想做了,因為我不想用自己的號碼,但是他說貨已經寄出來了,所以他才給我這個號碼,他們也說提貨單上他會用他給我的這支號碼,結果他說貨已經寄出來了,而且是用0913的號碼。(你剛才不是說貨單上會用他給你的這支手機的號碼?)對,他是跟我說會用這支,但後來他又跟我說貨已經寄出來了。原先的確是要用0954這支。...結果是我用甲○○的電話打快遞公司人員的電話。(那快遞公司打來是打那一支?)我記得是用0954,因為我記得我是用0954的電話打過去給快遞公司,所以快遞公司後來就是打0954這支。(結果你的3萬元有沒有拿到?)沒有。...我拿上次沒有夾藏毒品的包裹給甲○○的時候,甲○○跟我說下一批貨已經寄出來了,你下一批貨拿給我的時候,我再一起給你。(96年7月21日那天,你是怎麼知道要去拿貨?)甲○○跟我講的。...他在前一天(即7月20日)晚上跟我講的,因為原本是前一天晚上貨要過來,後來沒有,後來就變成是明天。(在你接貨之前,快遞公司有打電話過來跟你說96年7月21日去拿貨嗎?)不是快遞公司,是甲○○跟我講的。(你剛才說你曾經接到快遞公司打電話給你,是指哪次?)就是這次被抓的上一次。(就是沒有藏毒品的那次?)對。(你前一次是什麼時候把貨拿來?)時間我不記得。...一個星期(前)左右」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65頁)。再經本院補充訊問時證稱:「(你剛提到7月份甲○○到大陸去是要找吳俊宏,他們在大陸期間,就有人打電話給你跟你提到要你收包裹的事情,是誰跟你講的?)甲○○。(你的意思是甲○○打電話到臺灣來給你,跟你說要你收包裹的事嗎?)對...(甲○○跟吳俊宏)都有聯絡...有時候甲○○也會用吳俊宏的門號打給我...甲○○、吳俊宏兩個都有找...吳俊宏也有跟我說收到包裹之後轉交給甲○○。(那這樣有關先模擬該批包裹沒有夾藏毒品這件事,是誰跟你說的?)兩個都有講。(誰先跟你提到的?)吳俊宏。(吳俊宏是在大陸跟你電話聯絡時提到的嗎?)對。(甲○○呢?)那時候好像已經回來了。(是在你去接機,接到他之後,回程路上嗎?)對。(先後兩個包裹,提單上面所登記的收貨人的電話都是你0913的行動電話門號嗎?)對。(那你是在什麼情況之下才受告知說下一批裡面就是有藏毒品?)就是在我把第一批收到沒有夾藏毒品的包裹拿給甲○○的時候,他跟我說下一批會有。...(你剛說是把第一批沒有藏毒品的包裹轉交給甲○○時,甲○○跟你講下一批就會有藏毒品,請問,你是在什麼地方把沒有夾藏毒品的包裹交給甲○○?)我也不知道在哪裡。...是先到甲○○家接甲○○,再到停車場。...我接到包裹之後,跟甲○○聯絡,我記得好像是在加油站與快遞人員聯絡。...第一批貨我接到的時候打電話給甲○○,我把這個包裹拿到他家去給甲○○,之後他說要去停車場,我才載他去停車場。...(既然你是到甲○○家把第一批沒有藏毒品的包裹交給甲○○,此同時甲○○跟你講下一批包裹就有藏毒品,你說你本來不想再接,可是他跟你說貨已經寄出來了,然後你才跟他講說可是不要用你的電話號碼,之後他才提供已經配有門號的NOKIA手機給你,作為聯絡之用,這麼說,甲○○拿手機給你的時間、地點就是你把第一批沒有毒品的包裹交給甲○○的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嗎?)不太記得是否同一時間。我忘記了。...我跟他表明我不願意用我的門號,他就提供一支手機門號給我,由我打給快遞人員。(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雖然提單上已經寫上0913的門號,但甲○○還是提供手機跟門號給你,以便由你主動利用這個門號與快遞公司聯絡,而不讓快遞公司主動打你的0913門號跟你聯絡有關這批藏有毒品包裹的取貨事情嗎?)對。(這麼說,第二批有藏毒品的包裹的取貨過程中,是你先主動與快遞公司聯絡的?)對。(而第一批沒有毒品的包裹是快遞公司先跟你聯絡的?)對。...(你剛提到第一次沒有毒品的包裹大概是在7月21日你被警察查獲前一星期左右收到的,為了收取這個沒有毒品的包裹,你有跟相關的人用電話聯絡過嗎?)記得應該有。...應該是甲○○或吳俊宏。...兩個都有。(那麼,當把第一批沒有毒品的包裹轉給甲○○之後,為了收取夾藏K他命的這個包裹的這件事情,你還有跟大陸的吳俊宏聯絡嗎?)有。...我也是有與吳俊宏聯絡。(那這樣,你與吳俊宏聯絡是用你哪個行動電話門號?)不記得。(可是根據我們整理通聯紀錄結果,從7月15日開始到
7月21日12點56分為止,你的0989、0922行動電話門號都沒有跟吳俊宏的大陸門號或其他大陸電話有過通聯紀錄,這是怎麼回事?)不知道。...通常都是吳俊宏打過來,因為他找不到甲○○,所以打電話給我。(他會打你哪個門號?09
13、0989還是0954?)不太記得。...真的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73頁)。綜此丙○○之證詞,其中就其與甲○○、吳俊宏等二人聯繫之正確時間、次數、使用之手機號碼等節,丙○○固有記憶不清,甚或與其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陳述不一之情形(此尚不足動搖丙○○證言之憑信性乙節詳下述),然就丙○○所證渠等相互聯繫接貨及接貨之整體時序經過,與前揭丙○○先後於96年7月14日及7月21日分別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快遞公司聯繫取貨之事實相互以參,可知甲○○自96年7月5日至同年7月10日赴大陸找吳俊宏期間,曾與吳俊宏交互去電丙○○告知將以原子筆夾藏毒品愷他命入境台灣,要求丙○○代收包裹,經丙○○應允,並將自己持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告知張、吳二人作為與快遞公司聯繫電話,嗣甲○○於7月10日返國,由丙○○前去接機,返家途中,甲○○再向丙○○談及此運毒模式,並要丙○○出面代收後轉交自己,事成後給付3萬元報酬,並稱第一次不會裝藏毒品,先模擬接毒過程,丙○○亦表同意,並於96年7月21日前1週之7月14日接獲快遞公司來電,遂前往接取該未藏毒包裹後,轉交甲○○,嗣又經甲○○告稱下一批原子筆包裹將會夾藏毒品愷他命,丙○○深思後因感害怕,便向甲○○要求不要使用其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甲○○乃交付上揭內已插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予丙○○,告稱寄件包裹上將以該門號為聯絡電話,詎料嗣後甲○○又向丙○○告稱包裹已寄出,不及改用該新門號(即仍登載丙○○之0000000000號門號),故要丙○○自己主動以該0000000000門號聯繫快遞公司收取包裹,嗣丙○○再經甲○○告知毒品包裹將寄達,丙○○乃於7月21日以該0000000000號去電快遞公司詢問並與派送人員聯繫收取本案包裹事宜。
㈢次就丙○○收取包裹後轉交被告甲○○之過程,據丙○○證稱:「(你接到有毒品的包裹之後就被憲兵查到了?)是。
(查到的同時,憲兵有沒有問你這批貨你要交給誰?)有。(你跟憲兵說是要交給誰?)甲○○。(那這樣,憲兵有沒有要你帶他們去找甲○○?)有。(接下來如何找到甲○○?)當時我在我的車上打給甲○○,因為那時候憲兵兩個坐前面,一個坐我旁邊。...幫我做筆錄的憲兵開我的車。(你剛說你是在車上打給甲○○,在電話當中,跟甲○○講什麼?)說東西我收到了,要拿去哪裡給你。(你在聯絡的時候,憲兵有在旁邊聽嗎?)當然有。(這樣子你跟甲○○約好在哪裡見面?)原本他叫我去上次他叫我載他去的那個板橋的停車場,後來就叫我先去他家載她。之後就由憲兵開車,我帶路到他家,到他家外面,我打電話給甲○○說我到了,甲○○就出來,憲兵就抓他。(你剛剛說原本是約在停車場,後來改約到甲○○家,改約到甲○○家是誰打給誰的?)我記得是我打給他的,我記得他也有打電話給我。(你都已經跟他約好在停車場,怎麼會打電話給他?)我記得我跟他講好像不知道在哪裡,我忘記了。(你的意思是說,原本約停車場的電話及後來改在甲○○家的電話都是你打電話給甲○○改的嗎?)對...我就說我東西收到了,要在什麼地方交給你」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6頁)。即丙○○甫遭憲兵隊人員逮獲,即立時向憲兵人員坦承該包裹係要交予被告甲○○,旋經憲兵人員帶同前往甲○○住處之路途上,亦曾去電向甲○○表示「東西收到了」,並約定以第一次交貨之位於板橋某處之停車場為交貨地點,然因丙○○遺忘該處確切位置,故再次去電甲○○改約甲○○住處交貨,其間甲○○亦曾去電聯繫丙○○。而據證人即斯時逮獲丙○○之桃園憲兵隊調查士官長丁○○到庭證稱:「...我們接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配合桃園縣調查站、台北關稅局,因為台北關稅局查獲一批疑似夾藏K他命的包裹,檢察官要求我們循線追緝這個包裹,所以才會在交貨期間抓到丙○○。...逮捕丙○○之後,丙○○說毒品接手後要交貨給甲○○,所以丙○○才一直要求我們去找甲○○,我們再電話請示檢察官,再依照檢察官的指示,帶同丙○○去找甲○○。是在板橋大觀路這裡(按即甲○○之住處),經過丙○○的指認,我們才去逮捕甲○○。...我們逮捕丙○○後,先做人別初步詢問,要把他帶回我們隊部,一上車,他馬上就說貨是要轉給甲○○,並要求我們去追甲○○。(甲○○就是因為丙○○的帶路才抓到的嗎?)是。...(丙○○以何方式聯絡甲○○?)行動電話。...打幾通因為時間太久,不復記憶。聯絡內容在我的印象中有講貨接到了,要拿去哪裡給他。(你覺得被告丙○○在打電話的時候,像是在自導自演嗎?)不像。...因為我們有告知他依照毒品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刑,這是被告的權利,他就講了,而且我們也沒有主動要求他供出毒品的貨主。(你是說被告丙○○主動供出?)是,主動要求我們追緝。(而且是在被逮捕之後不久就提出這個事情?)上車以後。...丙○○一開始並沒有說甲○○的名字,只有說他的綽號,因為當時人犯有三個,為了戒護問題,我們才先行離開,離開途中,我們聯絡檢察官,並依據檢察官的指示。丙○○有一直說要聯絡,但我們只讓他聯絡一次。我們是先把丙○○帶到板橋憲兵隊,之後才帶丙○○出去」等語;並稱:我雖無法逐字說出當時丙○○與貨主聯繫時所講的全部內容,但在我印象中,丙○○確有說到「貨到了要拿到哪邊給你」這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0頁)。而就丙○○去電與甲○○聯繫之次數及地點,丁○○初雖證稱係2次,一次係在將丙○○帶回憲兵隊隊部,經請示檢察官後由丙○○撥打,另一次則係渠等帶同丙○○抵達甲○○住處前,由丙○○去電要求甲○○出面領取等語,然經本院補充訊問時則稱:「我沒辦法很明確的做釐清,但我確定他有聯繫。(那丙○○到底是在隊部聯絡還是在車上聯絡,你不敢確定?)經檢察官指示後給他聯絡,但是地點是在隊部還是在車上可能要透過通聯才知道,我現在沒辦法確定。(還是兩個地方都有聯絡?)我現在沒辦法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亦即,丁○○現雖無法確認丙○○去電聯絡實際收貨人之次數及地點,然尚能確認於丙○○聯繫當中曾聽聞丙○○表示「貨已收到,應至何處交貨」等語,而此適正與丙○○證稱伊在車上與甲○○聯繫時係表示「我就說我東西收到了,要在什麼地方交給你」,且同在車上之憲兵人員必有聽到等情,互核一致。由此可見,丙○○帶同憲兵人員前往 張壹松 住處當中,確曾去電向甲○○表達業已收得本案夾藏毒品愷它命包裹之意,並商討應在何處交付予甲○○,最終甲○○指示丙○○前來自家交付。倘甲○○與本案包裹毫無干係,亦完全不知此藏毒包裹之存在,何有可能聽聞丙○○來電表示「東西收到了,要至何處交付」等語時,未有任何質疑,甚且與丙○○相約自家見面,倘非甲○○為自丙○○手中收得本案包裹,焉有互為該等通聯對話之必要及可能,亦足見丙○○上開證述其係受甲○○及吳俊宏委託出面,待其向快遞公司收得本案包裹後,再交付予甲○○等情,應屬事實。
㈣參以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正係本案包裹上登載
之聯絡電話,而依卷附該門號之通聯記錄,該門號於96年7月14日上午9時18分起至當日上午11時11分許止,共曾與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二快遞公司中和站電話、及與0000000000號此快遞公司派送人員之行動電話間,互有聯繫達十餘通,可見丙○○證稱曾於96年7月21日案發前一周之96年7月14日,持該0000000000號門號與快遞公司聯繫取貨(即第一次接取無藏毒包裹)乙情,當屬事實。再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該門號於96年7月21日上午10時46分許及11時10分許曾先後去電快遞公司之00-0000000號聯繫,而此亦與丙○○前揭證稱7月21日係持該門號主動與快遞公司聯繫收貨事宜等情相符。再現雖已無法確認甲○○是否持其他門號與丙○○或身處大陸之吳俊宏聯繫,然單依卷附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二門號,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三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復與甲○○供稱其友人吳俊宏在大陸地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四線、丙○○亦供稱吳俊宏在大陸地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線等語交互比對以觀,其中在甲○○7月5日至7月10日赴大陸期間,丙○○曾與甲○○相互通聯達8通,並與大陸地區吳俊宏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相互通聯達6通。自7月11日甲○○返台後起至丙○○與快遞公司聯繫收取第一次包裹之7月14日為止,丙○○曾與大陸地區之吳俊宏相互聯繫達21通,與甲○○相互聯繫則達27通。然翌日之7月15日及16日甲○○與丙○○則分別通聯各僅1通,7月17日甲○○與丙○○相互通聯亦僅2通。再自7月18日起至7月21日(即第二次丙○○收受本案夾藏毒品包裹之日)凌晨1時43分為止,甲○○與大陸地區之吳俊宏聯繫竟高達29通、甲○○與丙○○間亦有多達12通之通聯。由此可見,自7月11日起至丙○○第一次收取未裝藏毒品包裹之7月14日此三日內,人在大陸之吳俊宏與丙○○間、及丙○○與甲○○間,彼此間通聯甚為密切。至丙○○收取該包裹後之7月15日至7月17日間,渠三人間反無何密切聯繫。而至丙○○第二次收取本案夾藏毒品包裹之前三日即7月18日起至實際收取日7月21日此三日內,始於吳俊宏與甲○○間、及甲○○與丙○○間出現密切通聯。即渠三人間之通聯頻率高峰,均出現在丙○○先後二次出面向快遞公司聯繫收取包裹之前三日內,至丙○○收取完包裹後之7月15日至7月17日此三日空檔,渠三人間便無何聯繫必要,倘渠三人間之上揭通聯並非為聯繫接取包裹或運毒,焉可能如此密切聯繫、且其聯繫之高、低峰頻率又與丙○○出面收取包裹之時間如此巧合。參以丙○○、甲○○、及身處大陸之吳俊宏三方通聯紀錄之分析,自7月11日迄7月14日丙○○收受首批無藏毒包裹前,渠三人通聯模式係吳俊宏與丙○○間相互通聯、丙○○與甲○○間相互通聯,至吳俊宏與甲○○間則無何通聯;自7月18日起至7月21日丙○○第二次收取本案藏毒包裹期間,則係吳俊宏與甲○○間相互通聯、甲○○與丙○○間相互通聯,至吳俊宏與丙○○間則無何通聯。而丙○○先後二次收取之包裹均自大陸地區寄來,其上記載之收件人名義及收件地址俱屬錯誤,致快遞公司派送人員根本無從依此記載派送,且丙○○第二次收取本案藏毒包裹前,係其主動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快遞公司聯繫查詢,而非被動地接獲快遞公司以包裹上所載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告知貨已到達之事實,此俱屬客觀無疑,可見丙○○就第二批藏毒包裹已自大陸起運、且即將抵達我國等節,主觀上必已知悉,否則不可能在本案包裹抵達我國之後,且在經快遞公司告知貨已到達之前,即先行主動去電快遞公司查詢。是首批包裹固係丙○○直接與大陸之寄件人吳俊宏聯繫乃獲知包裹送達時間,然就第二次本案藏毒包裹之收取,丙○○自收取之前三日內既從未與來自大陸之寄件者吳俊宏聯繫,可知必有他人擔任中間人,先與吳俊宏連繫後再轉告丙○○;再以丙○○在該期間內不間斷地與甲○○密切聯繫,而甲○○與大陸之寄件者吳俊宏間聯繫頻率亦甚頻繁,可見倘非甲○○於與吳俊宏聯繫過程中,先經吳俊宏告知本案包裹之起運及預定到達時間,爾後再密切地與丙○○聯繫告以斯旨,丙○○絕無可能先行預知本案包裹已到達之事實,甚且先行做好收貨之準備並主動以另一支非貨單上記載之門號與快遞公司聯繫取貨。由是可知,關於第二批即本案藏毒包裹之收取流程,係以身處台灣之甲○○擔任中間聯絡人之角色,由其先與身處大陸之吳俊宏聯繫,再將本案包裹起運及預定抵達時間告知擔任接貨角色之丙○○,以使丙○○知悉與快遞公司之聯繫暨接貨時機。甲○○雖辯稱:其與丙○○於7月21日遭逮捕前數日之相互通聯,係因其接獲在大陸之吳俊宏來電,告稱找不到丙○○,其才幫吳俊宏去電聯絡丙○○云云。惟依上揭通聯記錄所示,自7月18日起至7月
21日第二次丙○○收受本案夾藏毒品包裹日之凌晨1時43分為止,丙○○與身處大陸之吳俊宏間,固無何通聯記錄,然甲○○與大陸地區之吳俊宏聯繫竟高達29通、甲○○與丙○○間亦多達12通,此俱如前述。再就渠三人各日之通聯情形進一步分析:①7月18日下午3時左右吳俊宏先去電甲○○1通,3時36分至4時45分間甲○○去電吳俊宏共達5通,嗣6時29分許丙○○去電甲○○1通,8時25分許甲○○再去電吳俊宏1通,之後丙○○再先後去電甲○○共2通,吳俊宏再去電甲○○1通;②7月19日,上午10時27分許丙○○先去電甲○○1通,之後甲○○與吳俊宏相互通聯達6通後,丙○○再於下午5時21分許去電甲○○1通,嗣吳俊宏再去電甲○○2通後,丙○○再先後去電甲○○共2通,甲○○再去電吳俊宏1通後,丙○○再主動聯繫甲○○共3通,最後甲○○再主動去電吳俊宏1通;③7月20日凌晨0時9分及0時30分許,吳俊宏與甲○○相互通聯2通後,迄當日下午2時48分許,始由丙○○主動去電甲○○,旋於1分鐘後之2時49分許,甲○○又主動去電吳俊宏,迄下午5時8分許,丙○○再主動去電甲○○,之後於晚間6時57分許至11時12分許為止,均係吳俊宏與甲○○間相互通聯,丙○○則不與之。④7月21日即丙○○收受本案包裹而遭逮捕之日,除中午11時58分許之後因與甲○○聯繫交付包裹之通聯外,僅於當日凌晨0時41分及1時43分許,吳俊宏主動去電聯繫甲○○2通,此外別無其他通聯。倘甲○○上揭辯詞為真,則衡諸常理,甲○○既僅居於代吳俊宏找丙○○之地位,而對吳俊宏找丙○○所為何事完全不知、亦未曾過問,則甲○○於經吳俊宏主動來電告知遍尋丙○○不著後,應會主動去電代為嘗試聯繫丙○○,並當於取得聯繫之後,立即將吳俊宏無法與之取得聯繫之旨告知丙○○,此時丙○○或將主動與吳俊宏聯繫、或將開啟手機俾能順利接得吳俊宏來電,亦即依此辯解,渠等間合理之通聯模式應為:吳俊宏主動去電甲○○、再由甲○○主動去電丙○○、再由丙○○與吳俊宏間相互聯繫;且只要甲○○已與丙○○取得聯繫,最終吳俊宏亦應能與丙○○取得聯繫。然依前揭通聯記錄,甲○○於該三日內竟與丙○○相互通聯多達12通,又與吳俊宏相互通聯多達29通,倘甲○○確有代吳俊宏轉告丙○○無法聯繫之事,則丙○○當早與吳俊宏取得聯繫,焉有可能全無通聯紀錄,甚且依前揭通聯分析結果,其通聯模式均係「吳俊宏與甲○○間密集相互聯繫後,丙○○主動去電甲○○,甲○○再主動去電吳俊宏,爾後再由丙○○與甲○○間相互聯繫」,但竟從未在吳俊宏主動去電聯繫甲○○後,再由甲○○主動去電聯繫丙○○之情形,顯然與常理不合,顯然甲○○前揭辯稱伊係為協助吳俊宏找丙○○故而與丙○○間互有通聯云云,無非卸責推諉之詞,絕無可信。實則依此通聯分析,就丙○○第二次出面收取本案夾藏毒品包裹之事,甲○○係扮演中間人傳話者角色,至為明確。
㈤再就上揭由丙○○於7月21日持以與快遞公司聯繫之內含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據丙○○證稱係其交付第一次未藏毒之包裹予甲○○後,經甲○○告知下一次之包裹即有夾藏毒品,其因感害怕,故向甲○○要求不要再以其原持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甲○○乃交付該手機連同該門號以供聯絡,然就何時交付則已不復記憶等語,已如前述。而查,丙○○曾於本院中供稱該手機係其在96年7月18日晚間赴甲○○住處時取得者,證人即被告甲○○之同居女友乙○○亦證稱,該手機係伊與甲○○自大陸返台(即7月10日)後約1週左右的晚間,在伊與甲○○於土城之同居住處內,由甲○○交付給丙○○使用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57頁、第158頁、第171頁);被告甲○○亦自承該手機確係渠交付給被告丙○○使用,大約是在7月21日案發前4、5日之晚間在土城市乙○○之住處內。綜此比對,當可確認該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係在96年7月17日或18日之夜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路甲○○與乙○○之同居處內,由甲○○交付丙○○使用,此固無疑問。然甲○○辯稱該手機係因丙○○詢問我有無多餘的手機,我因該手機許久未用,便給丙○○使用等語。惟查,丙○○於本案為憲兵隊人員查獲之時,其至少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三行動電話門號,且均在使用中,此除據丙○○證述明確,並有該三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是丙○○本無缺乏手機使用之虞,倘非另有目的,又有何另向甲○○索討手機使用之必要。次據甲○○供稱:該手機係因我原本的手機不見,故臨時辦了該支手機,後來我又買了新的手機,該手機便不再使用,我交付給丙○○當時,乙○○亦在現場,後來丙○○自他皮包內取出一張SIM卡插入手機中,啟動電源之後便進入原廠的英文設定畫面,而丙○○又不懂英文,故又請乙○○幫他設定為中文模式等語,證人乙○○及丙○○亦均證稱手機開啟電源後確為英文顯示畫面,再經乙○○調整為中文顯示畫面無訛,綜此可見甲○○將該手機交付丙○○、且經開啟電源後,確經在場之乙○○將英文顯示畫面調換為中文顯示畫面。而經本院勘驗該支諾基亞牌行動電話,經以原搭配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開機後,螢幕顯示中文「請輸入PIN碼」,左下角則有中文「確認」二字。而被告二人均供稱不知道該PIN碼為何,故無法繼續觀察開機後之狀況。然經本院先後改以另二門號SIM卡插入該手機後開機,並進入功能表檢視,其結果不論係開機後待機螢幕或是各項操作功能指示,均係中文,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由是可知,該行動電話開機後顯示畫面之語言,不會因為更換SIM卡而改為英文,倘原使用者業將顯示語言由英文更改為中文,則更換SIM卡再行開機後其顯示畫面必仍為中文。而甲○○交付該手機予丙○○後,再行開機時顯示畫面竟為英文,顯見該手機在甲○○交付丙○○之前,其顯示畫面正為英文,絕非中文。參以甲○○於本院審判中供稱:「(你的英文很好嗎?)沒有。(你使用的手機都是用中文顯示還是英文顯示?)中文。(原本買到的話,如果原廠設定是英文,你會把他調成中文吧?)會。(你是自己調還是請人調?)請人調。(所以代表你自己也看不懂?)對」等語(本院卷一第175頁),即被告甲○○根本不懂英文,也不會使用顯示語言為英文之手機。姑不論其內之SIM卡是否併為甲○○交付丙○○使用,於此當可確定者,厥為該支原由甲○○持有、且交付丙○○前之畫面顯示語言必為英文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絕非本為甲○○所使用。次查,96年7月14日首批由丙○○出面收取之未藏毒包裹,其提貨單上記載之電話號碼乃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且係快遞公司中和站於7月14日主動去電告知丙○○貨已到達之事實。而本案即第二批藏毒包裹提貨單上所載電話號碼與前批未藏毒包裹所載者相同,俱為0000000000號,然就收取事宜之聯繫過程,竟非同由快遞公司主動以貨單上所載號碼與丙○○聯繫,反係丙○○於7月21日上午10時46分及11時10分主動以另1支非貨單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去電與快遞公司聯繫。而丙○○出面收取第一批未藏毒包裹之目的,係為模擬爾後藏毒包裹之收取流程,已如前述,則丙○○收取本案藏毒包裹時,盡可比照該次經驗及模擬過程,被動等待快遞公司以貨單上所載0000000000號門號主動與己聯繫即可,詎丙○○竟捨此不為,非但在快遞公司尚未以該0000000000號門號與己聯繫之前,即行主動去電快遞公司,且使用之門號更非貨單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而係迥不相同之0000000000號,顯然丙○○係因擔心遭警查獲,故一反前次模擬接貨過程,而以另1支未登載於貨單上之0000000000號門號主動去電聯繫快遞公司。次以,丙○○於7月21日出面收取本案包裹之時,手中至少有三支行動電話可供使用,倘該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本即丙○○所有,僅因一時無適當行動電話搭配而屬多餘門號,則丙○○欲使用該門號時,盡可自其所有三支行動電話中任選其一將內配之門號SIM卡暫時拆下,另換裝該門號即可,何有另向甲○○索討手機之必要,況丙○○本因擔心害怕且為躲避查緝,故乃一反模擬流程而以該0000000000號主動去電快遞公司,衡情更無可能以與自己有關之門號作為聯繫工具,可見該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絕對本與丙○○無關,亦本非丙○○持用,而係甲○○連同該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併交付丙○○者。綜此,該諾基亞牌行動電話既本非甲○○使用惟嗣因故閒置之多餘手機,顯然係甲○○因聽聞丙○○表示害怕而不欲使用原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與快遞公司之聯繫工具,故先為丙○○自他處覓得該原為英文顯示畫面之諾基亞牌手機及該0000000000號門號再特意交付丙○○者,至為明確。復以前述丁○○證述丙○○遭逮獲後聯繫甲○○取貨時之聯絡內容,均與丙○○證述內容尚為一致等情,及上揭通聯紀錄分析情形相互勾稽,足見丙○○上揭關於其與甲○○及身處大陸之吳俊宏間互相聯繫分工,先以收取未藏放毒品之包裹此一方式以模擬,嗣經甲○○告知將有藏毒包裹入境、並交付內含0000000000號之銀色諾基亞牌手機供丙○○與快遞公司聯絡後,始於96年7月21日與快遞公司聯繫取貨,再於遭憲兵隊人員逮捕監管之情形下去電聯繫甲○○相約交貨等證述內容,係屬事實,至堪採信。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包裹是吳俊宏
的,是吳俊宏打電話給我叫我把包裹交給甲○○,前天(18日)下午2至3時許甲○○交給我一支NOKIA手機,門號我不清楚...因為吳俊宏欠我三萬元所以叫我幫他去領取這些包裹,然後甲○○會拿三萬元還我,他(指吳俊宏)在昨(20)日打我的行動電話,跟我約定明(21)日快遞公司會打給甲○○給我那一支手機,去幫他拿東西。...我簽收二次貨,第一次(19日)是在下午五六點的時候,...第二次是在被查獲的地點...是吳俊宏叫我去提的,東西都是交給甲○○本人...因為他(吳俊宏)原本欠我三萬元,第一次提領時,他沒還我錢,所以約定第二次完成交付後一併將三萬元還給我」等語(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是一個叫做『吳俊宏』的人叫我去的,...因為吳俊宏欠我3萬元,他叫我去幫他領包裹,然後轉交給甲○○,甲○○會給我3萬元...前幾天是甲○○拿了1支手機給我,裡面已經有1張SIM卡,說是吳俊宏要他拿給我,而且說過幾天東西會送進來,快遞公司會打電話給我,叫我把手機打開,等快遞公司電話,接著是在前天(即18日),吳俊宏打電話給我,他是打0989這支電話,他是確定我有沒有拿到聯絡用的電話,吳俊宏也有跟我說會有東西寄進來,叫我去拿...大概是7月初他與我聯絡時就有講...(之前有無幫吳俊宏收過貨?)有,時間是在19日下午5、6點...交給甲○○」等語(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又供稱「(吳俊宏於96年6月25日已經出境,甲○○如何遇到他?)因為甲○○在7月16日之前有去大陸,他在7月16日回來。
...因為7月16日我去機場接甲○○。...(所以你是7月16日就知道要代收包裹?)是。...(其中廠牌為NOKIA這
1支,是不是甲○○交給你?)是,他說快遞會打這支電話給我」等語(偵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迄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時,丙○○雖坦認運輸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惟仍供稱:「...甲○○96年7月16日從大陸回來的時候,他先從大陸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機場接他,...在7月18日晚上的時候我去他家,甲○○交給我1支手機,裡面已經有SIM卡了,甲○○告訴我,快遞公司會打這支電話給我...(在被憲兵隊帶去做筆錄的前一天或當天,有沒有接到吳俊宏打給你的電話?)20日的時候有。(你有沒有接起來?)有。(有沒有跟吳俊宏對話?)有,吳俊宏跟我說明天的事情,也就是有東西會進來。在當天我也有打電話給甲○○。(在憲兵隊作筆錄之前,你總共接到吳俊宏的電話幾次?)很多次...大概前一、兩天,都是講毒品的事」,並稱該3萬元實係其幫甲○○代收本案包裹之代價等語(本院卷一第23頁)。由此可見丙○○就其至機場接載甫自大陸返國之甲○○返家之時間、第一次收取未藏置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之時間、自被告甲○○處取得上開諾基亞手機之時間、究係吳俊宏抑或甲○○要求丙○○出面向快遞公司領取包裹、丙○○是否為求吳俊宏償還所積欠之3萬元始同意收受本案包裹、抑或該3萬元正係代收藏毒包裹之報酬、及就第二次收取藏毒包裹前是否曾與身處大陸之吳俊宏密切聯繫等節,確與丙○○自己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多所矛盾不一,甚有與通聯記錄此一客觀事實相違之情形。然導致證人陳述矛盾或與事實相違之原因在所多有,或因目擊之時間、距離、位置及目擊者之心理狀態和精神緊張程度,致生影響於觀察及陳述結果之準確性;或因陳述者之誇大或偏見陳述;或因陳述者之記憶誤植;或因陳述者有意識地虛偽陳述,凡此均對陳述內容與真實情形產生失真程度不一之負面影響。而就構成犯罪之基礎要件事實而言,除非陳述者係有意識地為虛偽陳述,或係就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完全誤植記憶,始得認其就該重要之基礎要件事實之陳述係不實而不可信外,至其他原因所致與基礎事實非直接關聯之陳述上瑕疵,並無礙於法院就該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否之認定。經查,於96年7月5日前往大陸之被告甲○○係在同年7月10日返國,被告丙○○亦係在當日前往接機,另丙○○第一次收取自大陸寄來原子筆包裹之時間則在96年7月14日,凡此均屬客觀無疑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此二事實與被告二人是否成罪並無直接關聯,是難想像被告丙○○主觀上就此事實有何惡意虛偽陳述之動機,然丙○○竟先後供稱其係在「7月16日」前往機場接甲○○返家,又稱第一次收取未藏置包裹之時間係在「7月19日」,與事實相去甚遠,由是可見丙○○關於各事件之正確時間點之記憶能力,確實較一般常人為低,否則絕無可能有如此離譜且毫無訴訟上實益之錯誤。再依上述通聯記錄所示,自96年7月11日至7月14日為止,係丙○○與吳俊宏間、及丙○○與甲○○間相互聯繫,吳俊宏與甲○○間並無聯繫;而自96年7月18日起至7月21日本案查獲前為止,則係甲○○與吳俊宏間、及甲○○與丙○○間相互聯繫,丙○○與吳俊宏間並無聯繫,此已如前述,然丙○○竟稱7月21日收取本案藏置毒品包裹之前不久,曾與身處大陸之吳俊宏聯繫數次,顯然與事實不符,惟此亦無非丙○○以其孱弱之記憶能力,而將第一次收取未藏置毒品包裹前與吳俊宏之密切聯繫情形,與第二次收取本案藏置毒品包裹前與甲○○之聯繫情形互相混淆,有以致之。即上揭丙○○前後陳述不一且與事實相左之瑕疵,究其實均無非其記憶能力甚弱所致,而與有意識地故為虛偽陳述或就構成要件事實完全誤植記憶,迥然不同,參以丙○○就本案緣由及各階段事件之發生時序之證詞內容,與前揭通聯紀錄及其他各項證據資料尚稱相符,是上揭瑕疵當不影響本院就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認定。另丙○○上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否認運輸毒品犯行時,先供稱該三萬元並非代收包裹報酬,而係吳俊宏原積欠其之款項,並稱吳俊宏承諾倘其幫忙收受包裹後轉交甲○○,甲○○將代為返還該三萬元云云,然嗣後於本院中即坦認犯罪,且一反前供,而稱該三萬元正係甲○○承諾代收包裹之報酬等語,由是可見丙○○初於檢警訊問時係為脫免罪責,故而將該三萬元報酬掩飾為吳俊宏對己所負債務,且自己係為得獲該三萬元之清償始依吳俊宏之指示委託代收包裹;嗣丙○○於本院中坦認犯罪始供稱三萬元係代收包裹報酬,甲○○亦承諾將於其轉交所收取之本案包裹轉交時一併給付,由此轉折可見丙○○係因知法網難逃此一強烈之主觀上動機,始將三萬元報酬之約定緣由和盤托出,是丙○○就此部分前後供述縱有不一,亦難憑認其係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甲○○。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丙○○證述內容有上揭各前後不一之矛盾處,因認不足採信云云,並非可採,自難以此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至證人乙○○固到庭證稱:
7月10日伊與甲○○一同回國時由丙○○前往接機,在車上伊從未聽聞甲○○與丙○○談及以原子筆包裹夾藏毒品愷他命入境,再由丙○○出面領取等事。惟查:甲○○與乙○○於案發前係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兩人間甚已私定終身,此不惟甲○○所自承,亦據乙○○到庭證述明確,可見兩人關係甚密、感情甚篤,是乙○○是否為求被告甲○○脫免刑責,乃故意為上揭證詞,自有重大可疑,更何況斯時坐於後座之乙○○是否未專心聆聽彼二人談話內容,故未曾聽聞該等情節,亦非毫無可能,是伊證詞自難憑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㈦綜前各節,被告丙○○、甲○○彼此間與身處大陸之吳俊宏
間共同自大陸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台灣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查愷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被告丙○○、甲○○二人與吳俊宏共同基於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故意,彼此聯絡謀議計劃,由吳俊宏自大陸地區委由不知情之快遞運送人運送上開毒品進入臺灣,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二人與吳俊宏謀議委由不知情之運送人為私運進口及運輸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與吳俊宏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二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逾3公斤,數量非輕,雖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惟毒品數量龐大,若流入市面,所可能致生之毒害甚鉅,可見潛在危險性甚高。而被告丙○○犯後已坦承犯罪,且將聯繫收取之犯罪過程全盤托出,雖其記憶稍有瑕疵,然其協助本院認定事實,使同案被告甲○○不致逃脫法網而得併受法律制裁,可見確有悔意亦有悛悔之實據。反之,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面對上開鐵證,猶一再否認犯行,更不斷捏造謊言,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浪費司法資源甚鉅,可見犯後態度惡劣,倘擅予輕縱,無異任由此等狡賴之徒心存僥倖惡意欺瞞,自應從重量處,方能使之銘記在心,莫敢須臾或忘而不致再犯且兼杜效优之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併科之罰金刑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原判決以第
三、四級毒品並非刑法上之違禁物,但扣案之愷他命既係供被告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3074.48公克,純度87.07%,純質淨重2676.95公克),因被告二人運輸該毒品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包裝紙箱1只、麻布袋1個、原子筆及原子筆筆芯各
2包、原子筆筆芯包裝袋1袋,為自大陸地區寄來之共犯吳俊宏所有,用於偽裝夾藏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利快遞運輸,其中原子筆、筆芯及筆芯包裝袋更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之功用,均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配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3具,均據被告丙○○坦認為其所有,且分別供與被告張壹松、吳俊宏聯繫模擬暨實際接運毒品事宜之用;配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2具,則分別為被告張壹松持用與被告丙○○、吳俊宏聯繫模擬暨接運毒品事宜之用,已如前述,並據被告張壹松自承為其所有無誤;另配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SIM卡之諾基亞牌(NOKIA)行動電話1具,則為被告甲○○交付被告丙○○用以與快遞公司聯繫接運本案藏置毒品愷他命包裹之用,是屬被告甲○○所有無疑,以上各行動電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各行動電話內配用之門號SIM卡分別係被告二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以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租用各門號時,由各電信公司交付提供予渠等作為使用門號之介面或終端設備,於申辦手續完成時該SIM卡之所有權即移轉為租用人即被告二人所有,此有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0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300937號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2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0300457號函、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4日法大字第09701943
7號書函所載可證,是應併同各配置之行動電話而予沒收。再其中配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3具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毋庸依同條項規定為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諭知。另配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行動電話3具未經扣案,自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依同條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丙○○雖稱被告甲○○、吳俊宏應允在事成後,將給付3萬元以為報酬,惟被告丙○○尚未實際取得此部分酬勞,業據其陳明在卷,故該未取得之報酬自不在沒收之列。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叁零│已扣案││││柒肆點肆捌公│││││克││├──┼──────────────┼──────┼───────┤│2│麻布袋│壹只│已扣案││││││├──┼──────────────┼──────┼───────┤│3│原子筆及原子筆筆芯│各貳包│已扣案││││││├──┼──────────────┼──────┼───────┤│4│原子筆筆芯包裝袋│壹袋│已扣案││││││├──┼──────────────┼──────┼───────┤│5│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壹具│丙○○所有,已│││行動電話(索尼易利信牌,含││扣案│││SIM卡)│││├──┼──────────────┼──────┼───────┤│6│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壹具│甲○○所有,已│││行動電話(BENQ牌,含SIM卡)││扣案││││││├──┼──────────────┼──────┼───────┤│7│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壹具│甲○○所有,已│││行動電話(諾基亞牌,含SIM卡││扣案│││)│││├──┼──────────────┼──────┼───────┤│8│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壹具│丙○○所有,未│││行動電話(含SIM卡)││扣案│├──┼──────────────┼──────┼───────┤│9│配用0000000000門號門號SIM卡│壹具│丙○○所有,未│││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扣案│├──┼──────────────┼──────┼───────┤│10│配用0000000000門號門號SIM卡│壹具│甲○○所有,未│││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