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亦為同條例第134條第
4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累積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2,297,
27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以每月還款53,755元之方式償債。伊當時平均每月薪資雖為6萬多元,惟因其弟冒母親之名向地下錢莊借錢無法還款,為解決此一債務問題,並以原本還銀行之金額先還給地下錢莊,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不得已而毀諾。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7月業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商業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7月起分60期,且每月10日以53,75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還款12期,確於96年7月毀諾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前既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上開說明,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故其欲援引上開條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自應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嚴為審查以避免道德上之危險。
四、聲請人固以每月需還款53,755元金額過高,聲請人除負擔銀行還款外尚需解決弟弟債務問題,毀諾並以原本還銀行之金額請律師替其弟還錢給地下錢莊,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而有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語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協議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等件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主張替其弟償還償還地下錢莊債務,致無法繼續履行
協商一節。按聲請人對於此部分,未能提出相關借據以實其說,且無法提出資金流向之證明,故實難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又縱認聲請人主張為真,然聲請人替其弟清償債務之費用,其性質上屬於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則聲請人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利益,則聲請人將來亦有獲得清償之可能,是聲請人是項主張,尚不足採。
㈡再者,聲請人主張每月還款金額過高一節,按聲請人與債權
人成立系爭協商方案之際,有關每月薪資收入狀態已經存在,衡情其是時理應慎重考量自身經濟條件、收入多寡(包括固定與非固定收入)、債務清償能力及債權人所提償債條件等諸多因素後,始行同意依系爭協商方案成立還款協議。況參諸消債條例制度意旨本在於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機會,理應適度限制債務人生活條件,故審判實務雖有多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定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作為判斷依據,然若債務人同意捨卻部分權益以期早日清償債務或藉此機會爭取更佳之償債條件(例如債權人同意免息或改以低利率計算),亦應屬契約自由之範疇,倘非約定內容明顯害及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標準之人性尊嚴,甚而有其他違反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之不當情事,法院實未可逕予過度審查,否則無異變相課予其他勤勉誠實、願意承擔相類還款條件之債務人更高契約義務,更有悖於社會公平正義。是本件尚難認有系爭協商金額過高、以致聲請人事後無法繼續履約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尚有履行協商條件之能力,並無客觀上造成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之原因事實,已無法證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議之事實。本件聲請人清算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此項不備清算之要件,又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羅培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鄭靜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