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就民國98年9月22日所為98年度審訴字第356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並由具保人乙○○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96001927號,見甲○偵卷第17號第37頁)。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認被告業已逃匿,經本院於98年9月22日98年度審訴字第356號裁定准予沒入保證金在案。惟查本院前揭裁定成立之日,被告業已入監執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且已置於法院得隨時提訊之狀態。而法院所命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在擔保被告於本案能按時到場,若於被告已經到案或已處於法院得隨時以提訊等方式到場之狀態,自無再予沒入保證金之必要。原裁定未及審酌,逕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