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3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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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5390號聲請人 黃秋貴 相對人 王萬松 相對人 陳瑞美 相對人 黃碧桃 相對人 李冠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因相對人之詐欺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予相對人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僅提出其存摺影本釋明曾提領現金400,000元,並未提出相對人受領現金之相關釋明資料,亦未釋明本件是否與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854號支付命令事件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故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4月9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