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71號聲請人 趙士懿 即用心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用心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趙士懿為用心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用心藝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聲請人出具之願任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應保管之簿冊及文件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67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