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吳宇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銀行(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但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付遲延利
息(元以下四捨五入)。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
民國89年5月31日止尚積欠伊銀行新臺幣(下同)11萬1,661
元未清償。則伊銀行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萬1,661元,及其中9萬9,932元自89年6月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萬
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2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
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1萬1,661元,及其中9萬9,932元自89年6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32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
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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