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1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被   告  蔡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須於指定之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
仍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1,325元。則
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萬1,325元
,及其中4萬7,756元自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現在無能力還款等語。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定
型化契約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南小字第1
50號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8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
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萬1,325元,及其中4萬7,756元自
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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