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何榕庭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駁回
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
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原告向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因未依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06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3,2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
裁定已於105年5月4日送達原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件附
卷可稽。雖原告曾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救
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5年5月17日已確定在案,
是本件原告應依法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