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毓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毓臻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其營利方式如非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而係採取單純對賭之方式,是否構成刑法第268條所稱之「意圖營利」,應依具體情形而定,倘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賠付1,000倍),則經營者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不該當「意圖營利」之要件;惟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不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賠付500倍),則經營者勝算較大,自足構成該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0號研討結果、司法院(88)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三、查被告陳毓臻自民國100年1月8日起,於其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可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以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前來簽賭下注,自力經營之六合彩簽賭,以其所收注之二星玩法為例,依其警詢所陳「二星每組新臺幣(下同)75元,簽中每組可得彩金5700元」之簽賭方式,賭客簽選1注2個號碼時,所需付出之賭金為75元,中獎之彩金為5700元,係賠付賭金之76倍(5700÷75);然開獎號碼既有6個,中獎之簽注號碼組合應有15組,除以簽選號碼之組合共49×48/2=1176組,中獎之機率為15/1176=
0.01275...,因此可知,賭客每1元賭注之期望值約為
0.969元(76×0.01275...),由此觀之,賭客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乃不相當,經營六合彩之被告顯然勝算較大,其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8日起至同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長期提供該處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為謀不法利益,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經營上開簽賭站之時間、規模、所得利益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41,000元,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現金│新臺幣41000元│├──┼────────┼───────┤│2│傳真簽單│1張│├──┼────────┼───────┤│3│簽單│1本│├──┼────────┼───────┤│4│傳真機│1台│├──┼────────┼───────┤│5│電話│2台│├──┼────────┼───────┤│6│錄音機│1台│├──┼────────┼───────┤│7│錄音帶│1捲│├──┼────────┼───────┤│8│倍數單│1張│├──┼────────┼───────┤│9│六合彩參考用單│1張│├──┼────────┼───────┤│10│六合彩四星通知單│1張│├──┼────────┼───────┤│11│計算機│1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374號被告陳毓臻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91巷5弄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臻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8日起,將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路○區○○路91巷5弄12號住處作為簽賭處所,提供予不特定人下賭簽注六合彩,其賭法採港式「二星」、「三星」之方式,由賭客簽選號碼,簽二星每注新台幣(下同)75元、三星每注7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若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若簽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則賭資歸陳毓臻所有,以前開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嗣於100年1月27日18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陳毓臻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電話2臺、錄音機1臺、錄音帶1捲、賭資4萬1000元、倍數單1張、傳真簽單1張、簽單1本、六合彩參考用單1張、六合彩四星通知單1張及計算機1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毓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1臺、電話2臺、錄音機1臺、錄音帶1捲、賭資4萬1000元、倍數單1張、傳真簽單1張、簽單1本、六合彩參考用單1張、六合彩四星通知單1張及計算機1台等物扣案可佐,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00年1月8日起至100年1月27日18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賭博、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檢察官黃俊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邱惠美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