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賢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賢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賢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3日15時許至同日17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某工地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里○○街住處,嗣沿花蓮縣○○鄉○○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段與中興路口,因駕駛過程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之情形,為警攔停,經警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21時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在簡易測試時,無法完整、連續將另一個圓畫在兩個同心間0.5公分環狀帶內,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葉賢璋於警詢時固坦承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見警卷第8至9頁),惟辯稱: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與平時駕駛車輛之認知及判斷能力,與平日都一樣云云(見警卷第9頁)。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可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反應減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
1.0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0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0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佐。經查,被告於100年6月3日21時4分許,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3毫克,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頁),揆諸前揭說明,將造成其反應減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之情形,且被告係因駕駛過程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之原因為警攔停,且經警觀察結果,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在簡易測試時,無法完整、連續將另一個圓畫在兩個同心間
0.5公分環狀帶內,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不予解送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所刑事陳報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查獲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6頁、第13頁),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且犯罪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並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