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汪錦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10月1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I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汪錦雲於民國100年8月10日晚上2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行至臺北市○○路與松壽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不依當時已亮紅燈之號誌停車等待,反逕自闖紅燈行駛,經警以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罰單所檢附之照片無法證明異議人越時交通號誌為紅燈云云。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經查:異議人於100年8月10日晚上23時2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行至臺北市○○路與松壽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於100年11月10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032759500號函檢送之連續拍攝之採證照片2紙,可見車牌為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確係穿越該路口,且於該車穿越路口之際,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確係紅燈無訛,且該局於該份函文中亦說明,該車係於100年8月10日晚上23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路路口時(北往南方向)時,於號誌紅燈亮啟後第1.4秒駛越停止線經線圈感應,啟動拍照採證,復於第2.4秒怕攝2採證照片,顯示該車輛闖紅燈等語,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不依當時已亮紅燈之號誌停車等待,反逕自闖紅燈行駛乙節,至為明確。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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