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0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霈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1070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同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故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於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上開裁決書,係就其公法上公權力措施而對受處分人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為行政處分。再按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4項前段、第72條分別規定甚明。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而此在途期間之計算,則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之約聘人員 鹿台忠 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14時23分,已當面將本件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107095號)送達與受處分人,並由受處分人本人簽名收受一事,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已於100年10月31日經合法送達本件裁決書,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住居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其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100年11月1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11月20日止,復查100年11月20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該日之次日(即100年11月21日)為期間之末日。詎受處分人竟遲至100年11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轉送本院,此有卷附受處分人提出聲明異議狀上蓋有原處分機關之收狀章戳可稽。從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予以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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