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德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陳育德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758號、97年度審簡字第5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7、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000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60日,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92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日為同年7月4日。」、第13行『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為『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阿東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此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 黃當明 、 劉貴添 等人心生畏懼,先後數次匯入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中,使被害人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恐嚇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徒刑部分於98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多數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2號被告陳育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拘役60日、7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9月間某日,至高雄市○○區○○路○○號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武廟郵局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其甫在該武廟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不詳方式捕獲黃當明、劉貴添所有之賽鴿,㈠於99年9月13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當明,向其恐嚇稱:已捕獲鴿子4隻,需支付贖款1萬2,000元才會把鴿子放回來,否則將鴿腳剁斷等語,致黃當明心生畏懼,依指示於99年9月13日10時41分許,至大社郵局臨櫃匯款1萬2,000元至陳育德上開帳戶內,㈡於99年9月12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劉貴添,向其恐嚇稱:欲贖回鴿子,需匯款3,000元等語,致劉貴添心生畏懼,依指示於99年9月13日8時37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10元至陳育德上開帳戶內。經黃當明、劉貴添匯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黃當明、劉貴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並有被告所有上開武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及被害人黃當明、劉貴添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蒐集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況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來作為洗錢工具,經各種平面或是電子媒體一再傳播,而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係正常成年人,於本署偵查庭中可應答自如,足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不法犯行,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又本件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被害人遭恐嚇而轉帳匯款,實施者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被害人雖確實轉帳至上揭被告上開帳戶,業如前述,然無證據證明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或被告與前揭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或恐嚇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核被告陳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檢察官黃俊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