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其營利方式如非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而係採取單純對賭之方式,是否構成刑法第268條所稱之「意圖營利」,應依具體情形而定,倘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賠付1,000倍),則經營者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不該當「意圖營利」之要件;惟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不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賠付500倍),則經營者勝算較大,自足構成該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0號研討結果、司法院(88)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三、查被告謝國強自民國99年12月中旬某日起,於其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可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以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前來簽賭下注,自力經營之六合彩簽賭,以其所收注之二星玩法為例,依其警詢所陳「二星每組新臺幣(下同)8元,簽中每組可得彩金570元」之簽賭方式,賭客簽選1注2個號碼時,所需付出之賭金為8元,中獎之彩金為570元,相當於賠付賭金之71.25倍(570÷
7.8);然開獎號碼既有6個,中獎之簽注號碼組合應有15組,除以簽選號碼之組合共49×48/2=1176組,中獎之機率為15/1176=0.01275...,因此可知,賭客每1元賭注之期望值約為0.0000000元(71.25×0.01275...),由此觀之,賭客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乃不相當,經營六合彩之被告顯然勝算較大,其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99年12月間中旬某日起至100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止,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長期提供該處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為謀不法利益,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經營上開簽賭站之時間、規模、所得利益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簽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其餘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簽單│2張│├──┼──────────┼───────┤│2│估價單│4本│├──┼──────────┼───────┤│3│傳真紙│10張│├──┼──────────┼───────┤│4│傳真機│1台│├──┼──────────┼───────┤│5│開獎紀錄│1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354號被告謝國強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街82巷3弄2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12月中旬起至100年1月27日止,以高雄市三民區○○○街82巷3弄23號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開處所,或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謝國強簽選號碼下注,賭博方式為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簽注金2星、3星及4星每支各為新臺幣(下同)8元、7元、7元,如簽中2星可得570元彩金,如簽中3星可得5,700元彩金,如簽中4星則可得7萬元彩金,由謝國強賠付賭客,賭客若未押中號碼,則簽賭金悉歸謝國強所有。嗣於100年1月27日17時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前往搜索,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簽單2張、估價單4本、傳真紙10張、傳真機1臺及開獎紀錄1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經營賭博所用之簽單2張、估價單4本、傳真紙10張、傳真機1臺及開獎紀錄1張等物扣案,另有現場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集合犯意為之,請各論以集合犯;而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如事實欄所扣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謝國強所有,業據被告謝國強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其忠參考法條:刑法第266、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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