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邱敏惠 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代理人 蔡智明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許方如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盧松永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王誌鋒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楊焴棠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代理人 施凱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6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邱敏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聲請之清算案件(即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清算案件)係以前開清算案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文分配,而認以聲請人高達新臺幣119萬3,965元之債務而言,若准許免責,有違公平正義,且經原裁定法院調閱前案即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不免責事件,認定聲請人負債之原因多係以信用卡及現金卡預借現金或為非生活必需之消費所致,又刷卡消費之內容,包含電視購物、電信公司、電器行、休閒事業、服飾店、飯店、百貨行、影視社、銀樓等紀錄,且每次消費金額不低,與抗告人所述其已難以維持生活之情況不符而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惟依新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係聲請清算前2年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之行為,始足認屬不免責之事由,然抗告人所為之前開消費行為均係於92年至94年間所為,不應認債務人具有前開不免責之事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而因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理由所載,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抗告人係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抗告人於100年12月19日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是應有前開修正條文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0年5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
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亦僅有旺宏電子公司股票3股(市價僅約新台幣60元),就其所有汽車1輛部分則為他人借名登記,已遭強制取回,而抗告人自96年4月起均無工作,每月僅領取殘障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配偶每月之薪資亦僅1萬6,500元,並須與抗告人共同扶養幼子,此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每月3,000元殘障補助金之固定收入,惟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是本件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又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即債權人就抗告
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相對人多主張抗告人之消費紀錄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浪費、投機之不免責事由,並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查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34條第4款固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惟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則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本件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因抗告人所為本件抗告是在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認定債務人是否有該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已如前述。而依原審卷附抗告人之消費明細可知,抗告人固曾多次以信用卡為大額消費之情形,然該等消費期間皆非在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各該債權人所陳報之消費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宗可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卷、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卷),顯見抗告人自與債權人就期間之債務成立協商後,已無或難以使用信用卡,或以向金融機構借貸之方式,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賭博及為其他投機之行為,而相對人又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就抗告人有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前開行為,堪認本件債務人並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雖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3筆中之現金卡及車貸,分別為抗告人為其嬸嬸及妹婿所借之款項,抗告人未將其與前開第三人間之債權之列入財產說明書中,應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不得免責之事由一事云云。按債務人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早於清算事件審理中,已具狀詳細說明其向相對人台新銀行借款係為其嬸嬸之急用及妹妹之車貸,並說明因其嬸嬸及妹妹未如期清償而致負債之緣由,有抗告人於100年5月2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故抗告人主張其並無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亦無故意為不實之記載,應係疏忽所致等語,應屬可採。從而,抗告人並未隱匿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縱未將其對第三人之債權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與「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有間,相對人台新銀行之前揭抗辯,尚非有據。
㈣另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以抗
告人每月可處分金額已低於新北市市民每月最低生活支出之金額,仍按月清償永豐銀行400元,而主張抗告人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填載不實等,永豐銀行並未就抗告人究竟有何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情事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認永豐銀行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抗告人又未具其他不免責之事由,依上說明,自應裁定本件抗告人免責。原審以抗告人之消費內容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認抗告人有浪費、奢侈之行為,而為抗告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應有違誤,抗告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應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吳定亞法官陳慧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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