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軍翰選任辯護人陳鴻基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軍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軍翰為臺北市○○區○○路○○○號「建台當鋪」負責人,於民國98年7月間,得知告訴人 羅輝卿 經營歐風餐廳(即歐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豐公司)亟需現金周轉以解決公司營運資金缺口,而向銀行貸款之速度無法應急,竟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告訴人急迫,於附表所示開票日期前1月之時間,陸續貸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約定利息預扣,以每月18分計算,告訴人則於借款時即開立如附表所示與本金同額之歐豐公司支票予被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並陸續兌現,合計告訴人共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3萬元,實得本金6,420,600元,被告則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羅輝卿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銀行支存帳戶支票存根、如附表所示存根明細整理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未否認伊經營建台當鋪,告訴人於98年7月間有向伊借貸金錢之事實,惟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於98年間貸與告訴人50萬元、40萬元2筆資金,約定月息4分,每半月結算計息,告訴人則開立屆期之公司支票供擔保,告訴人於結算日支付利息後,為使告訴人資金週轉不致跳票,被告先出資補足告訴人歐豐公司甲存帳戶現金,使告訴人支票如期兌付,再由告訴人依欠款金額開立下期結算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供擔保,截至99年1月27日共計收取利息150,640元,未違反當舖業法第11條年息百分之48(即月息百分之4)之法令,且告訴人告訴另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01號認定告訴人自98年2月起,即陸續向多達33家當舖、地下錢莊借款1,725萬元,已認告訴人非出於一時急迫,更非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向被告借款,故本件應與重利罪之要件未合等語。
四、經查:
(一)辯護人於審理中認告訴人羅輝卿於警詢之指述,屬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經公訴人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為證人,惟本院於審理中配合其病勢及自述行程多次傳喚或通知,證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此有送達回證、拘提報告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5-26、30、39、44、49、52、56-58、84、85、201頁),堪認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然告訴人於警詢筆錄制作過程,尚未與外界接觸,所受之干擾及所考慮因素較少,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全程連續錄音,且其單純證述其所認被害情節,自無違反任意性之情事,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羅輝卿於警詢中固指述:「我於98年7月間經王慧玲、 小賴 男子介紹,至建台當舖借款,由被告與我接洽。當場商定的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利息為月息18分。因為先扣了18分的利息,所以被告當場只拿了82萬元給我,我則開立日期為98年8月10日、8月16日,總面額100萬元的支票2張給當鋪,這2張支票該當舖事後有拿去兌現,也拿到錢。...之後我又多次向該當鋪借款,每次的借款金額都是以開立與本金同等面額的支票給當鋪作為擔保,但是當鋪都會先扣除18分的利息。...我已經提供支票存根、歷次借款明細表予警方為參」、「前10筆借款本金部分,建台當舖都有把我開立的支票提示兌現,所以都還清了。另外我提供警方的明細表第11筆借款,借款本金是70萬元,都有先扣除18分的月利,實際拿到578,000元」云云,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歷次借款明細表為佐(見偵卷第19-23頁)。惟查,被告就借貸金錢予告訴人經過答辯如前,稱實際僅放貸告訴人2筆借款,再由告訴人以上開簽發歐豐公司支票及屆期延票之方式供擔保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5頁以下、偵卷第122-124頁),業據其提出其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存摺支領條、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58-92頁)及明細表為憑(見偵卷第108頁),堪認被告於98年8月10日至99年1月27日間,於其明細表所載日期,在彰化銀行松山分行自其帳戶內支領現金後,有從中匯出款項至告訴人歐豐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板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無訛,被告所辯與告訴人借貸模式即非無據,則告訴人於警詢中稱被告先後貸與11筆借款,其中前10筆借款本金部分因被告屆期提示歐豐公司支票兌付,已經清償云云,另起訴意旨認告訴人向被告借貸金錢金額共計達803萬元,實得本金6,420,600元等節,洵非實情。又所稱被告借貸後當場預扣相當月息18分之金錢,第1次借款100萬元(98年8月10日、8月16日發票日之部分),實際只拿82萬元云云,亦與上開匯款申請書等文書證據未侔。是以,告訴人就本件借貸之基礎事實所為供述既有瑕疵存在,自難僅憑其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於借貸時即有當場預扣相當月息18分利息之事實。
(三)再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開客觀情狀所保護之對象主要是針對因臨時緊急事故,例如患病或是小企業一時週轉不靈,急需非屬大額款項以應急之用之人。反之,對於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既然是以從事金融活動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工具,其間所產生之風險包含資金一時週轉不靈,而必須以較高利息取得短期資金之利息風險,均應該由該從事金融活動者自行承受,是以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被認定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以符刑法謙抑性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迭有100年度上易字第2160、191
4、125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按重利罪之成立,除上開客觀構成要件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重利故意始足構成,若欠缺此故意要件,自無構成本罪之餘地。所謂重利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正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而決意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心態,始該當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我所開設的歐風餐廳,於97年9月間,因外國進口的毒奶粉事件,造成我的餐廳生意下滑,致資金周轉不靈,在無計可施之下,於98年2月間起以公司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板和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支票,陸續向地下錢莊...等33家借錢,…借款總金額1,725萬」、「被告放款時有向我詢問公司的營運情形和財務狀況,我也有跟他說,自從97年的毒奶粉事件後,我公司的營業額就大幅衰退,導致現金收入減少,從而影響整體的資金周轉,再加上我當時投資京站時尚廣場的專櫃,依照合約當時也馬上要進駐了,必須先狀生財設備安置妥當,必須有1筆現金來處理這些事情。我告訴他這些事情後,被告又詢問我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的事情,我也告訴他說我向銀行申貸的幾筆款項遲遲未撥款,無法及時解決的的資金缺口,所以才會向他們當鋪借款」等語(見偵卷第9-10頁、第21頁),足見告訴人經營歐豐公司多年,有開立公司支票帳戶與銀行往來,又溯自本件借貸前之97年間囿於所營公司營業收益減少,資金調度已有困難,乃陸續向金融或民間機構融資,且自述借貸金額累計逾千萬元,顯然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而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商業經驗之人士,對於向銀行金融機構或民間借款實情並非毫無所悉,況其於98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之際,已擔負公司財務赤字壓力,復有其他多筆借款需清償本息,其仍圖擴大事業範圍而投資京站時尚廣場專櫃,致資金周轉益形惡化,其衡量其間所為商業行為損益,並就借款成本、難易度、時效性及日後清償能力等因素多方考量比較後,仍執意向被告借貸,實不足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原因係出於一時急迫,更與出於輕率或無經驗而借款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稱:告訴人係經友人介紹,伊於貸放時僅查知告訴人在京站擴店需求資金,告訴人名下有房產,不知告訴人有向其高利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偵卷第5頁),故本件復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於借貸時,對告訴人正處於急迫等特殊情狀有所認識,並利用此狀態,趁機貸以告訴人金錢,並取得與顯不相當重利之主觀犯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乘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之基本事實既有瑕疵存在,與卷證客觀文書證據資料未符,自難僅憑片面指訴而認被告貸與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際亦查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率利息之事實,本件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至公訴人固認:「被告所提出明細中,於98年12月29日當天有匯款182,000元,依前期告訴人之借款20萬元計算,有18,000元之差額,從告訴人之票期可以觀察其還款週期約莫為2個禮拜,依上面的差額計算,可以算出月息為百分之18」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惟觀諸告訴人提出支票存根及如附表所示明細表,均未指稱伊有簽發發票日98年12月29日之歐豐公司支票而向被告借貸金錢20萬元之情,又依公訴人所指2個禮拜還款週期向前推算,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已循同一方式匯款20萬元入歐豐公司帳戶(見偵卷第85頁),並未有短少情形,另被告98年12月
29日自彰化銀行松山分行支領182,030元,扣除30元手續費,即將182,000全數匯入告訴人歐豐公司帳戶中,有當日存摺支領單及匯款申請書可認(見偵卷第88頁),似難逕認被告有何預先扣剋利息之事證。再被告自承告訴人期間有返還部分本金,又告訴人延票時有切割借款金額分別開立數張支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6頁、偵卷第56頁),衡諸被告自行整理提領轉帳資料之明細表(見偵卷第
108頁),歷期票面或匯款金額確屬有所差異,故被告該次匯款容係因扣減告訴人返還部分本金金額或因拆計支票面額,致與前後期金額有所出入,非無可能,尚不足認為有告訴人所指預扣月息18分利息之情事。又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明定,查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確有重利犯行之有罪確信,縱被告對此節未為合理釋明,然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尚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重利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046號併辦意旨書另以: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先後於98年9月29日、99年8月18日、100年1月11日,在建台當舖內,乘 陳惠暄 一時周轉失靈,對資金有急迫之需,且輕忽重利危害之際,分別貸予15萬元、22萬元、23萬元,並分別收取月利率百分之18、18、16.5之利息,同涉有重利犯嫌,且與本件同為反覆、持續實行多次之重利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一罪論等語。惟本件起訴部分既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如前,移送併案部分即無從併行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