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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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秀琴輔佐人即被告之夫馮文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秀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何秀琴於民國85年間因罹患精神疾病,並自93年10月1日起自修德康復之家轉入私立修慈康復之家(下稱修慈康復之家),接受精神復健治療,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為重度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常人為低,無法正常工作,亦無穩定之工作薪資收入。
二、緣何秀琴小叔 馮尚彬 (原名 馮文志 )需錢孔急,又因自身信用狀況不佳而無法申辦信用卡等供己花用,遂與友人 林秋秋康禎緯 (馮尚彬、康禎緯就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業已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均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林秋秋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等,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馮尚彬於94年3月間利用何秀琴辨識能力較常人為低之情況,佯稱其甫出獄因而無法使用帳戶及何秀琴在修慈康復之家需支付療養費等語,使何秀琴同意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竹北分行開設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及在美商(臺灣)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等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交由馮尚彬,再由馮尚彬將取得前開遠東商銀竹北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何秀琴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資料,持交予林秋秋及康禎緯,再由林秋秋每月匯款至康禎緯任職之信用卡代辦公司瑞達新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達公司),康禎緯再按月匯款至何秀琴前開在遠東商銀竹北分行申設之帳戶內,以作為薪資證明,再由林秋秋自何秀琴前開帳戶領回所提供之金額,並由康禎緯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瑞達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登載何秀琴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6,300元任職於瑞達公司後,持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申請何秀琴加入勞工保險,因而取得何秀琴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此方式營造何秀琴有工作之假象。復由康禎緯於94年8月22日,檢具何秀琴之前開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申報表、何秀琴之身分證件及信用卡申請書等,以何秀琴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於同年月24日取得花旗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康禎緯再於同年11月某日,持前開資料以何秀琴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於94年11月間取得中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惟核卡後均未交付予何秀琴,何秀琴亦均不知上情。迨取得上開2張信用卡後,馮尚彬、林秋秋及康禎緯共同基於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詐取現金花用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馮尚彬於95年1月16日至修慈康復之家將何秀琴載至臺北,途中以支應療養費、家用等名義遊說何秀琴,何秀琴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長期居住在療養院,辨識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因而同意配合,與馮尚彬、林秋秋及康禎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馮尚彬、林秋秋帶同何秀琴至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開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開羅旅行社),由同具有犯意聯絡之開羅旅行社任職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購買機票為名義,持上開2張信用卡分別刷97,960元及198,400元,再由何秀琴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完成刷卡手續後,該成年女子扣除手續費後,當場交付現金約260,000元至280,000元予何秀琴,何秀琴則將該現金全數交予林秋秋,再由開羅旅行社向花旗銀行、中信銀行請領刷卡之款項,致花旗銀行及中信銀行均信以為確有消費事實而陷於錯誤,先後核撥97,960元及198,400元之刷卡金額予開羅旅行社,而受有損害。嗣因前開刷卡費用遲未繳款,花旗銀行發現受騙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何秀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至開羅旅行社簽立金額分別為97,960元及198,400元之信用卡簽帳單2紙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天係馮尚彬帶同伊至開羅旅行社門口,接著林秋秋帶伊進入該旅行社內,進去後有一位女生叫伊簽名,簽名後伊拿到20幾萬元,但錢被林秋秋拿走,伊只知道簽名是為了賺機票錢云云。經查:
㈠於95年1月16日,馮尚彬帶同被告至開羅旅行社刷卡,再由
開羅旅行社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製作不實之消費紀錄後,向花旗銀行、中信銀行請領刷卡之款項,致花旗銀行及中信銀行分別交付97,960元及198,400元之刷卡金額予開羅旅行社。而被告刷卡後,旋即獲取開羅旅行社交付之現金約260,000元至280,000元,被告將現金全數交付予林秋秋,供林秋秋與馮尚彬、 康禎緯朋 分花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馮尚彬、康禎緯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第121-136頁),復有花旗銀行97年6月5日(九十七)政查字第16728號函暨被告申辦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單據1份、中信銀行被告申辦信用卡申請書1份、消費明細單據1紙、私立修慈康復之家100年11月1日慈字第100第5號函暨工作日誌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84-97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第160-161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22號卷二第31頁、第36-42頁),此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詐欺犯行,惟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
伊小叔說簽名係在賺飛機票錢,伊小叔要求伊幫忙簽名,伊進去開羅旅行社後,桌上就放著一本薄薄的紙,有人叫伊在上面簽名,簽名後旅行社的女生就拿錢予伊,伊將錢拿給林秋秋等語無訛(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22號卷二第73頁),顯徵被告明知其並無在開羅旅行社消費之事實,仍在開羅旅行社提供之簽帳單上簽名,而該舉之目的係為換取現金之情,可認被告確有向刷卡銀行詐取現金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而被告明知己身無資力,且共同被告馮尚彬、林秋秋及康禎緯均無付款之真意,是被告刷卡之際顯可預見將無法如期清償卡費,足見其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願,事後花旗銀行與中信銀行果誤信為真而交付刷卡金額予開羅旅行社,是被告應成立詐欺罪無訛。雖被告另辯稱:伊並未實際獲取開羅旅行社交付之現金云云,惟詐欺犯行之人是否獲取財物最終支配權,至多屬於事後量刑之依據,實與被告詐欺犯行無涉,被告既出於詐欺銀行之意,以刷卡方式換取現金,且確實收受發卡銀行核撥交付款項,即應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當,尚不能以此卸免其詐欺罪之責,被告前開辯稱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馮尚彬、林秋秋、康禎緯共同涉犯詐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法定罰金
刑最低度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而銀元與新臺幣間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均屬實行行為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等而言並無較不利。
㈢綜上,經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刑法並非較不
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㈣復按刑法第74條原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刑法第74條就有關緩刑宣告之要件,改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即將影響緩刑宣告之前案,限縮以故意犯罪為限,且增列第74條第2、3、4項關於酌命犯罪行為人應遵守之事項,所命之事項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其中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同法條第5項則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然此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事關執行事項,則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被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
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馮尚彬、林秋秋、康禎緯及開羅旅行社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間,就上開詐欺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持前揭花旗銀行及中信銀行信用卡,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換取現金,分別侵害花旗銀行及中信銀行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受害較重之中信銀行部分處斷。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重度精神疾病,有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22號卷二第54頁),並因精神疾病自93年10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間,住在修慈康復之家療養,考據該療養機構就被告病情之說明:「何秀琴於本家居住期間精神狀況大致穩定,意識清醒,雖可與外界正常溝通及應答,但仍偶主訴有幻聽及妄想等症狀,言談中有跳躍思考,常有答非所問情況;容易受他人影響,較無主見,然一旦有了自己的想法,則又容易有固著的情形」等語,有該療養機構於100年11月1日慈字第100第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22號卷二第31頁),另有六竹診所出具之函文就被告病情說明:「 何女 93、94年間意識清楚,態度合作,聽幻覺、妄想偶而出現,情緒穩定,可與外界簡單溝通,但言談中有跳躍思考、答非所問等情形。對外界事物僅有較粗淺的認知,認知功能方面定向感、記憶、注意力、簡單計算能力尚可,判斷能力不佳。無自信心、易受他人影響」等語,有該診所100年11月14日六竹100字第5號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22號卷二第17-18頁),堪認被告於95年1月16日之行為時,因有重度精神疾病,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是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本身欠缺還款能力,竟仍以假消費之方式詐騙信用卡發卡機構,造成發卡銀行損失,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非微,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素行尚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現已廢止)提高之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身患有重度精神疾病,需經持續治療,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緣馮尚彬明知自己信用不良、財務困窘,且
其大嫂即被告因病在修慈康復之家療養,尚需支應療養費,其又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關為借貸行為,竟於94年1月間,透過當時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工作之林秋秋介紹,認識在信用卡代辦業者瑞達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任職經理之康禎緯。林秋秋、康禎緯均明知馮尚彬難以申辦發給信用卡, 故渠 等3人謀議利用被告為申請人,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以換取現金花用,並經被告同意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惟被告長期在修慈康復之家療養,並無財力證明,被告與林秋秋、康禎緯、馮尚彬4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馮尚彬將康禎緯提供之花旗銀行及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交由被告簽名,被告並於94年3月4日至遠東商銀竹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交付身分證、戶籍謄本及遠東商銀竹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馮尚彬,再由馮尚彬交予林秋秋、康禎緯。復為營造被告具消費能力之假象,於94年3月8日,由康禎緯於其業務上做成之瑞達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虛偽登載被告任職於瑞達公司及每月投保薪資之不實事項,持向勞保局申請參加勞工保險,以取得勞保局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申報之正確性,並由林秋秋自94年6月3日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提供被告之薪資轉帳匯入瑞達公司遠東商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康禎緯轉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後,以作為被告之薪資證明,嗣由林秋秋自被告前開帳戶提領回其提供之金額。再由康禎緯於94年8月
22日,檢具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被告之遠東商銀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等財物證明文件,連同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被告之身分證、戶籍謄本,以被告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辦花旗萬事達卡白金卡而行使之,致花旗銀行及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及同年11月間某日,同意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2張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馮尚彬、林秋秋
及康禎緯之證述、遠東商銀97年5月27日(97)遠銀富字第628號函暨被告被告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瑞達公司之遠東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帳、遠東商銀98年8月18日(98)遠銀詢字第1076號函暨瑞達公司、瑞達行銷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99年1月27日保承資字第09910029220號函暨瑞達公司之加保申報表、花旗銀行97年6月5日(九十七)政查字第16728號函暨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月結單、花旗銀行99年2月10日(九十九)政查字第29384號函暨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申請時所附資料、中信銀行99年5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被告信用卡申請書、中信銀行99年7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被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薪資證明文件、中信銀行99年7月22日刑事陳報狀暨被告於開羅旅行社之刷卡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4年3月4日至遠東商銀竹北分行開設前揭帳戶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什麼都不知情,伊也沒有在瑞達公司上班,也沒簽立過花旗銀行及中信銀行之信用卡申辦書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於94年3月4日至遠東商銀竹北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一情,有遠東商銀97年5月27日(97)遠銀財富字第628號函暨全行開戶明細查詢單及申辦書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99-101頁)。而開戶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由林秋秋保管,林秋秋與馮尚彬、康禎緯為營造被告具備還款能力之假象以達申辦信用卡之目的,遂先於同年3月8日,推由康禎緯在其任職之瑞達公司之勞工加保申報表上,登載被告以每月36,300元之薪資任職於該公司,再持該登載不實之申報表向勞保局申請參加勞工保險而行使之,因而取得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林秋秋復於94年6月3日、同年8月8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2月20日,提供資金86,760元、83,260元、82,280元、81,260元、53,660元,以匯款方式匯至瑞達公司在遠東商銀忠孝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由康禎緯按月匯入被告前揭遠東商銀之帳戶內充作被告薪資。嗣被告具備還款能力之假象營造完備後,由康禎緯先後於94年8月22日及24日,檢具上開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遠東商銀存摺影本等件,以被告名義分別向花旗銀行、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該2間銀行均誤認被告具有還款能力,遂同意核發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等情,業據證人馮尚彬、康禎緯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案件中證述明確,復有勞工保險局99年1月27日保承資字第09910029220號函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2紙、遠東商銀98年8月18日(98)遠銀詢字第107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1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第121-137頁、第36-3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80-81頁、第200頁、第201-241頁),此情堪以認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及被告是否同意馮尚彬、林秋秋及康禎緯將其在瑞達公司任職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康禎緯掌管之不實文書上並持向勞保局行使及其是否與馮尚彬、林秋秋及康禎緯共同向花旗銀行及中信銀行詐取信用卡一情。
⒉公訴人雖舉證人馮尚彬及及康禎緯之證詞資為證明被告確有
同意將其在瑞達公司任職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康禎緯掌管之不實文書上並持向勞保局行使之情,然據證人馮尚彬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案件中具結證稱:因為伊信用不良,林秋秋遂介紹康禎緯予伊認識,康禎緯說可以用被告名義辦卡,但是錢比較少,本來被告在遠東銀行申設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在被告那,伊說要辦信用卡,遂將該提款卡取走,連同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或護照之影本交予康禎緯,之後有關匯款部分,則係康禎緯及林秋秋兩人在作業,伊並不知道,卡申辦下來後,伊遂將被告從竹北帶到開羅旅行社刷卡,伊當時只告訴被告說卡片下來了,刷卡的時候要被告簽名,被告有問伊為何要簽名,伊說卡片下來就是要簽名,基本上伊都是告訴被告伊沒有資力支付醫藥費,所以要被告辦卡,之後伊會慢慢還錢等語可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第121-126頁),依據證人馮尚彬之證詞,雖得證明被告有知悉要申辦信用卡之情事,然考據證人馮尚彬之證述實未能推知被告有知悉且同意由康禎緯將其未於瑞達公司任職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此外再細繹證人馮尚彬之證述,申辦被告名義之信用卡所需之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被告身分證明文件等,均係由馮尚彬提供予康禎緯,顯見被告未曾就申辦信用卡之準備事項與康禎緯有所接觸,是否成立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實屬可疑;再據證人康禎緯於前開案件中之證稱:勞保卡係伊幫被告申請的,薪資轉帳部分則係伊交代馮尚彬需要有一個被告遠東商銀之帳戶,馮尚彬沒有能力把錢匯至瑞達公司,伊就不敢把錢匯至被告帳戶內,後來係由林秋秋按月匯款至瑞達公司帳戶內,瑞達公司再以薪資轉帳名義匯至被告帳戶內,以營造薪資證明,後來伊拿了兩張信用卡申請書請馮尚彬拿給被告填寫,伊總共以被告名義申辦了花旗銀行及中信銀行信用卡2張,在辦卡時,伊為了要確認被告是否要辦卡,馮尚彬曾帶同伊去看被告,當時馮尚彬問被告家裡需要錢,可否幫家裡辦張卡,被告說好,在
一、二分鐘的時間內,伊和馮尚彬就離開了,伊從未與被告交談過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第129-135頁),證人康禎緯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知悉並同意申辦信用卡一事,然被告是否知悉康禎緯將其未再瑞達公司任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持向勞保局行使之情事,則未能遽以從證人康禎緯之證詞中認定。此外,遍查卷內證據,復未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行為分擔,自不應逕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⒊至被告是否有詐取信用卡一節,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李政澍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案件中結證稱:當初這個案子係被告的哥哥帶同被告到伊任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報案,才發動偵查,被告報案時說其被冒名申辦信用卡,也被冒名開兩個帳戶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第197-198頁),衡情,若被告有詐取信用卡之犯意,當不致主動報案,否則將使自己受刑事訴追,百弊而無利,考據被告主動訴請員警偵辦信用卡申辦一事,已難認被告有詐取信用卡之犯意;再者,細繹被告向花旗銀行及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內容,該等銀行之信用卡申辦表之「戶籍地址」欄填載之地址分別為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號及新竹縣竹東市○○鄉○○路3段327巷6號4樓、「現居地址」欄填載之地址分別為新竹縣竹北市○○鎮○○路3段327巷6號4樓及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市○○路○○○號5樓之12,有花旗銀行97年6月5日(九十七)政查字第16728號函暨申請書1份及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84-87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第160頁),而當時被告之戶籍地及現居地則分別為新竹縣○○鎮○○里○○鄰○○路○段○○號及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之慈修康復之家,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前開2份信用卡申請書所填載之戶籍地與現居地均與被告之戶籍地及現居地不同,倘若被告係為自己申辦信用卡,於申辦時當會填載得收取到信用卡之地址,而該2份信用卡申請書卻反其道而行,均填載被告難以收受信用卡之址,執此,亦難認被告有向前開2銀行詐取信用卡之犯意及犯行。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意及犯行,故難認被告得成立詐欺取財罪嫌。
⒋綜上所論,被告雖知情要申辦信用卡一事,然公訴人所為舉
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論罪科行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姚水文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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