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請人 曾月雪 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翁松谷 律師被告 王毓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48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5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曾月雪(下逕稱其名)因認:被告王毓榮(下逕稱其名)與曾月雪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結婚,近年因相處不睦,王毓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王毓榮前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間,陸續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計四十二筆移轉登記贈與告訴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對曾月雪銀行帳戶執行假扣押(北院隆九八司執全酉字第一九九七號,下稱本案假扣押)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住處,竊取曾月雪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四辦公處所,竊取曾月雪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嗣曾月雪於受上開假扣押執行時,始知悉該存摺及印章遭竊,另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收受王毓榮寄發之存證信函告知已出售部分不動產、要求曾月雪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時,曾月雪於同年二月下旬清查始發現上述所有權狀亦已遭竊。㈡王毓榮明知曾月雪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至瑞士商瑞士銀行臺北分行申設之帳號一○二二○一號美金外幣存款帳戶,就帳戶內金額之使用與王毓榮間無特別約定,而王毓榮於開戶當日所匯入之美元一百零九萬七元四角九分亦係贈與曾月雪,詎王毓榮意圖使曾月雪受刑事處分,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上開帳戶之客戶往來總約定書首頁,偽造內容為「嗣後應以出款人指定中信銀行中山分行王毓榮帳號000000000000為一切匯入款,不得擅自另設而分裂,勿誤」之文字,並偽造「 金曉寅 」之署名乙枚,用以表示金曉寅為王毓榮與曾月雪就帳戶使用約定上開事項之意思,而偽造該約定書。嗣於九十六年間王毓榮向本署申告曾月雪違反上開約定,擅自將該帳戶之美金款項挪作他用侵占入己,並提出前揭偽造之約定書為據,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認王毓榮犯刑法竊盜、誣告及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王毓榮涉嫌誣告、偽造文書(案號: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一四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四號),又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向該署告訴王毓榮涉嫌竊盜(案號: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二二八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三號)。然為該署檢察官就竊盜本案富邦帳戶印章等物部分,認告訴逾期;就竊盜不動產權狀、誣告、偽造文書部分,認無積極證據足認王毓榮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且偽造文書部分,曾月雪非直接被害人,其申告核屬告發而非告訴,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十款規定,於一百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三、一八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就竊盜、誣告部分提起再議(偽造文書因此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誣告部分,認再議無理由,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一號駁回再議(此部分曾月雪並無聲請交付審判,因此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竊盜部分,認偵查尚未完備,而於前述日期,以同一字號命令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所告竊取本案富邦帳戶印章等物部分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竊取不動產權狀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十款規定,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一百年度偵續字第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曾月雪再度聲請再議,然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八一號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期間之末日二月十九日為例假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處分書、發回命令、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曾月雪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閱完本案假扣押卷宗後,
始確知有竊盜本案富邦帳戶印章等物情事,其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提起告訴,並無逾越告訴期間,原檢察官顯然誤認事實:
⒈檢察官引用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遠見律師事務所函,僅
係當事人與律師間之內部文件,根本未發函給對方。原檢察官以此函做為認定基礎,已有誤認。再者,觀前揭律師函內容,亦僅在陳述曾月雪與王毓榮間並無借名開戶之約定,故無庸提供變更後之印鑑,惟並無提及原印鑑及存摺係在王毓榮處,蓋當初係因印鑑遺失乃申請變更,如何能夠認定曾月雪於斯時已知悉遭王毓榮竊取盜用?原檢察官之認定顯屬率斷。
⒉申言之,有關曾月雪名下之本案富邦帳戶遭假扣押,係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核發扣押命令,職是,曾月雪不可能早於該日知悉。嗣曾月雪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遞送委任狀,並委任律師於十一月三十日閱卷後,始悉該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及原留存印章竟一併遭王毓榮竊取盜用,並以之為聲請假扣押之理由依據。
㈡王毓榮所舉兩份書證,依照最高法院所揭示債之相對性原則
,並不能證明王毓榮與曾月雪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且曾月雪於承諾書只有居於見證人角色,尚難憑此而可謂王毓榮竊取不動產權狀係合法。尤其曾月雪另已申請補發二十一筆權狀,足見並無王毓榮所訛稱借名登記情形:
⒈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三○號民事判決要旨明
揭:「查債之關係,僅存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第三人並不發生效力」。
⒉原處分書雖據王毓榮提出之承諾書及備忘錄內容記載,認定
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故王毓榮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但前開承諾書係由王毓榮之六個兒子所書立,觀其內容所指債之關係應僅存於王毓榮與伊六個兒子之間,對於第三人即曾月雪自不發生效力,原檢察官據此認定王毓榮與曾月雪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明顯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禁債之相對性的效力,確有違背法令之處。次查,依上開備忘錄觀之,乃係曾月雪與王毓榮之六個兒子之間所書立,核其債之關係亦僅存於曾月雪與王毓榮之六個兒子之間,對第三人即王毓榮並不發生效力。職是,根據王毓榮所提出兩份書面資料,其效力均不及於雙方之間,原檢察官以之做為認定雙方有借名登記約定基礎,顯然違背債之相對性原則,亦與事實不符,難謂妥適。再查,原檢察官又謂承諾書之簡表載有「姨」即曾月雪,惟承諾書後頁附表仍僅只有六個兒子簽名,苟有借名登記之意,為何曾月雪沒有一起簽名,而是只有在見證人欄簽名?至備忘錄所載,曾月雪本有自由處分之權利,其在受王毓榮贈與之後,仍願與王毓榮之六個兒子分享,足見確如活菩薩一般慈善心腸。而且,由此也更可以證實曾月雪就系爭不動產確已取得完全自由處分之權利,否則,曾月雪與六個兒子就不須再另有備忘錄之約定。但此仍與王毓榮無涉,蓋王毓榮業已贈與移轉權利予曾月雪,自無任其任意反悔撤銷之理。反而是依照民事案件函詢地政機關資料可知,雙方間當初確有贈與之合意,亦有國稅局所發免稅證明,王毓榮對此均無異議,原檢察官所為認定顯與事證不符。再查,苟確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則曾月雪申請補發權狀會因王毓榮之異議而全部遭到地政事務所駁回,然曾月雪曾申請補發二十一筆不動產權狀,足徵王毓榮謂有借名登記乙事,僅係其片面空言,要難採信。而證人即王毓榮之子 王豐祿 、 王豐壽 (下均逕稱其名)證詞矛盾不一,顯與王毓榮達成協議故有迴護,不足採信。原檢察官未予詳查,率以證人翻異證詞為據,顯與事實不符,自有違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
五、經查:㈠曾月雪指訴王毓榮竊取本案富邦帳戶印章等物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另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八四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九年
度臺抗字第七○○號卷附之王毓榮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致臺北富邦雙連分行之陽明山郵局存證信函三四號(下稱被告存證信函)、 廖年盛 律師事務所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七年度盛字第○○六號函(下稱被告律師函)、遠見律師事務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遠律字函(下稱聲請人律師函)所載。王毓榮以被告存證信函告知本案富邦帳戶內資金歸屬有所爭議,該帳戶所有印鑑存摺全部在王毓榮掌管中等節。又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委任律師發被告律師函致曾月雪稱:本案富邦帳戶,係供王毓榮存款理財購買債券等之用,存摺及開戶章並交由王毓榮保管運用,曾月雪於九十六年三月間私自辦理該帳戶印鑑變更,經王毓榮發現後要求將變更後之印鑑章交付,曾月雪卻置之不理云云。而曾月雪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委任律師以聲請人律師函致王毓榮稱:從未有借名開戶之約定情事,本案富邦帳戶係曾月雪本人自行開戶、運用,與王毓榮完全無關,該帳戶內之存款屬曾月雪所有,無將印鑑章交付王毓榮之義務云云。由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往來內容意旨觀之,王毓榮至少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即以被告律師函告知曾月雪本案富邦帳戶印章等物由其掌控中。在雙方早已因此事及其他財產、感情糾紛產生嚴重爭執,各自委任律師攻防的情形下,該函毋論是由聲請人律師事務所代收,抑或由曾月雪親收,依經驗法則,曾月雪均會在第一時間知悉(簡言之,若曾月雪親收,對此段敘述必然會注意到且立即反應。縱使是律師收到,也會在閱讀後告知、詢問曾月雪本人意見且與之研究對策,不可能不轉告而私下擅為決定處理)。因此,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定曾月雪於接獲被告律師函後,即已知王毓榮持有本案富邦帳戶印章等物,並從寬以曾月雪委託發聲請人律師函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算告訴期間,且據此核算迄曾月雪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對其配偶即王毓榮提出告訴,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等節,符合經驗法則及法律規定。曾月雪徒稱其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閱完本案假扣押卷宗後始確知此事云云,不足採信。
㈡曾月雪指訴王毓榮竊取不動產權狀部分:
曾月雪並不否認其名下之不動產均非其出資,該等不動產稅金由王豐祿處理,但部分稅金由其自己繳納,稅金來源是房租收入,因為是一家人,故登記其名下之財產原本就由王豐祿負責等語。而王豐祿亦證稱:家裡房地產係由渠負責管理,房屋稅及地價稅則由渠整理後,向王毓榮報告,再由渠負責繳納,房地產出租收益大部分由渠收取,極少部分由曾月雪收取,渠每天都會遇到王毓榮,只要見到王毓榮,即將租金交付王毓榮;王毓榮將房地產過戶與子女及曾月雪,係屬事先分配,要等到王毓榮過世後,才可取得實際所有權等語。 王豐國 也證稱:王毓榮將房地產及現金移轉至曾月雪名下,均係借名登記而已,且由王毓榮統籌處理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子 王豐生 及 王豐忠 (下均逕稱其名)另均證述:家裡房地產均由王豐祿在處理,租金收益則由王毓榮收取,九十九年四月間,渠等與王毓榮有簽署一份協議書,內容約定某些房地產標的可經雙方同意出售,有些則不行出售等語,堪認王豐祿負責管理曾月雪名下之不動產,所有不動產出租收益係由王毓榮收取及統籌運用,王毓榮仍有實際處分權限。且雖然曾月雪舉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質疑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王毓榮與 王豐吉 、王豐生、王豐國、王豐祿、王豐忠、王豐壽等所簽立之承諾書,及王豐吉、王豐生、王豐國、王豐祿、王豐忠、王豐壽與曾月雪七人於同日簽立之「備忘錄」在民法上之效力範圍,但此無非民事上權利義務如何之問題。綜合前述證人與上揭承諾書、備忘錄內容,足證該等不動產縱使登記在曾月雪名下,仍屬一時權宜之計,王毓榮主觀上仍希望保留對該等不動產重為處分、分配之權力。不論該等主觀上意願是否符合我國民法相關規定,但至少在刑事責任上,因王毓榮有該等主觀上之想法,是難認其取走該等不動產權狀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涉及竊盜罪。至於證人之說法應如何取捨,偵查中係屬檢察官權責已如前屬。又本案中檢察官所為判斷,均不違背通常一般人客觀經驗法則。曾月雪前述指摘,將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混為一談,又無法提出檢察官證據取捨違背一般人認知之證據,其所述仍非可採。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曾月雪指訴王毓榮竊取本案富邦帳戶印章等物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及曾月雪指訴王毓榮竊取前述不動產權狀等物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憑等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周玉琦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