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錦鳳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錦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已繳清所有欠稅,並將債務人名下因多人持分不易處分之23筆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出售以清償債務,債務人已竭盡心力配合清算程序之進行,且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得免責之事由,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9月4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債務人於98年9月4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1月21日以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略以:觀之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於93年至94年間之消費有 屈臣氏 1187元、燦坤1490元、遠東航空3770元、台灣大哥大1990元、家樂福1220元,另有預借現金金額高達5萬9000元,同時使用多家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其消費性質皆非生活必要支出,顯屬奢侈、浪費,已符合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等語;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略以:債務人近2年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行鑑於債務人已無繳款採取自動停卡,若依債務人於95年以前之消費行為,並未考量自身償債能力無節制消費,若予免責,日後債務人只要2年節制消費,即可將前債一筆勾消,恐有道德風險,債務人自93年開始使用信用卡,消費款均為餘額代償及預借現金,從事無節制之奢侈消費,債務人應與債權銀行積極協商債務,而非冀聲請清算程序免除債務清償,應不予免責等語;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安泰商業銀行債權受讓人,下稱長鑫公司)略以:債務人於93年8月17日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當時債務人僅有2筆借款,迄今已積欠10餘筆債務,若以內政部主計處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債務人申請借款時年收入為55萬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5000元,卻無法依約還款,此欠款應非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其中應有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故應不予免責等語;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略以:債務人明知無支付能力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卻仍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進行消費,至累積欠款而無法支付之地步,其消費行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否免責應考慮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聲請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務人於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應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是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語,另於本院101年2月17日訊問程序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則稱:債務人於92年間就開始預借現金,足見債務人稱94年底被資遣才開始預借現金支應生活費用不實在,債務人既有向家人借錢,卻未將民間債權人列入債權人明細,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6、8款等語;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公司)亦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有民間債權人卻未列入債權人明細,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6、8款等語,是以,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有債權人滙豐銀行、渣打銀行、長鑫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及本院101年2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雖稱應考慮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等語,債權人聯邦銀行、大眾銀行雖稱債務人有固定所得,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然債務人主張其自94年12間遭解職後即從事焊錫零工,薪水不固定,平均每月薪資約1萬元,並未報稅,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離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執業訓練局失業給付認定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卷第48至63、66、91至103、108頁),依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月需支付全家膳食費9000元、全家人之電信通訊(含室內電話、手機)費及網路費3148元、水費455元、瓦斯費800元等,總計每月支出其與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3403元,是以債務人每月所得1萬元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萬3403元後並無餘額,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故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大眾銀行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又債權人滙豐銀行、渣打銀行、長鑫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雖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觀諸債權人滙豐銀行、渣打銀行、長鑫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代償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行為及信用借款代償行為,均係發生於00年至94年間,而債務人係於98年2月19日聲請清算,有債務人清算聲請狀附卷可參,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浪費情事縱然屬實,亦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須「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滙豐銀行、渣打銀行、長鑫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四)另債權人台新銀行、良京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於92年間即開始預借現金,足見債務人稱94年底被資遣才開始預借現金支應生活費用不實在,債務人既有向家人借錢,卻未將民間債權人列入債權人明細,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6、8款等語,惟查,清算財團之財產即債務人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348地號等23筆土地,業於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9號清算事件中變價分配予各債權人,至債務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中華汽車及債務人對其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1月12日、100年9月16日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決議不予列入清算財團,此有99年11月12日、100年9月16日執行調查筆錄附於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9號清算事件卷宗可憑,尚難認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情事,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及清算程序中均陳明其因收入不穩定,於收入不敷支出時會向親友借款資助等語在卷,此觀諸債務人98年3月20日陳報狀、100年8月23日執行調查筆錄可明,而債務人之親友基於情誼關係,在債務人生活困頓時之施惠行為,或因贈與或因借貸,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因債務人未將資助之親友列入債權人名冊,即遽認其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至債權人台新銀行、良京公司泛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不免責事由部分,並未指明債務人有何對其他特定債權人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具體事實,且遍觀全卷,亦查無債務人有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情事,是債權人台新銀行、良京公司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取。
(五)綜上,本件尚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6、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聲請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