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55號
原告臺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麗英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被告飛資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方孝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兩造業於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7條第4項約定,合意以原告機關
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勞務採購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將請求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9日起算(參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規定法院為「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自有其裁量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且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被告雖主張其是否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致原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解除兩造間勞務採購契約之爭議,現仍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遂請求待該判決確定後再進行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然據前說明,本院本得以斟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認定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暨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契約價金等情,故尚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況被告所指兩造間之行政訴訟業於100年12月22日,經最高行院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22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既已終結,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更毋庸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是以,被告前之聲請,難以准許,附此說明。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於97年11月7日公開招標發包「臺北市國
中新一代校務行政系統規劃與建置(第一期)委託資訊服務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85萬(含稅)得標,兩造並97年12月4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原告並於98年4月30日給付被告第一階段契約價金785,000元。嗣因原告發現被告投標文件有偽造變造情事,即投標文件中「宜蘭縣國民小學校務行政系統維護合約書」影本(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影本)第1頁,與真正合約書第1頁比對,有以下不同:⒈文件中斷句位置不同;⒉甲方名稱不同,缺少「冬山鄉」文字;⒊乙方名稱不同,載為委託‧‧‧資訊(‧‧‧為空白,以下同);⒋蓋有被告印章充為騎縫章,顯見被告將偽造變造之系爭合約書影本混入投標文件中,使人陷於錯誤。原告遂分別於99年6月1日、100年10月24日及11月3日多次發函,以被告違反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9款、第12款約定,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而契約解除後,依法應回復原狀,是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第一階段契約價金785,000元及遲延利息。
㈡為此,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契約價金,或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被告抗辯原告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
利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乃干涉行政機關內部決策事務,已屬不當,況行政機關內部決策事務規定,不影響原告對被告已為解除契約之民事法律效力。又被告於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中附錄四「廠商相關履約紀錄、經驗與實績」,含封面共有9頁,除封面外之其餘8頁,均為8個合約第1頁,該8頁均有紅色4公分乘1公分長方型內容分兩行篆體「飛資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騎縫章」印文,而且同一印文一部分在上1頁,一部分在次1頁,所以該紅色印文顯為表彰為騎縫章。系爭合約書影本上除該紅色騎縫章外,右下角尚有黑色4分之1被告公司章左邊之印文,其餘7頁也有印章之一部分的黑色印文,足認系爭合約書影本右下角黑色4分之1印文,係偽裝被告為該契約之當事人而製作。系爭合約書影本上契約當事人欄「資訊」2字,為被告名稱中之一部分,益徵被告故意製作該文件,充為附錄四「廠商相關履約紀錄、經驗與實績」之一部分。再偽造文書非以「冒用他人名義作成」文件為唯一樣態,故被告辯稱無「冒用他人名義」,無解於其偽造文書之事實。本件工作物為完成電腦程式建制,第一階段工作雖完成,但無法單獨使用,故約定工作尚未完成,又原告就該未完成之電腦程式,未獲得任何利益,且原告否認被證七為被告依約所設置之電腦程式,故被告所提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兩造於97年12月4日簽訂「臺北市國中新一代校務行政系統規
劃與建置(第一期)委託資訊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契約總價為785萬元,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350個日曆天內完成,並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為分四階段驗收後付款。被告自開工以來積極履約,並於98年4月30日領取第一階段契約價金785,000元,然嗣因原告之事由,致履約期限一再延後,被告於98年
10月20日及10月30日分別完成第二、三階段工作,並請求原告辦理審查驗收,惟原告卻遲不辦理驗收。
㈡被告無偽造投標文件之情事:
⒈「宜蘭縣國民小學校務行政系統維護合約書」係由宜蘭縣冬山
廣興國民小學艾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康公司)於92年間所簽訂,當時得標承包廠商艾康公司之專案負責人為 方清標 ,嗣方清標於95年間加入被告公司,被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時,乃將「宜蘭縣政府校務行政系統」於服務建議書第二章「廠商規模與履約能力」之相關專案經驗中列入,並於附錄四「廠商相關履約紀錄、經驗與實績」中附上證明文件,自無任何虛偽不實之處,原告認被告以「宜蘭縣政府校務行政系統」之文件投標即屬虛偽不實,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於投標文件置入系爭合約書影本僅係依補充投標須知規定,將受僱人之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之證明文件列入服務建議書,提供作為被告履約能力之證明,而所附系爭合約書影本為空白文件,並無註明「與原本無異」或「與正本無異」字樣,何來偽造文件問題,且原告從形式上觀察,而非實質審查,對被告亦不公平,倘進行實質審查,以被告置入系爭合約書影本係為說明被告有施作之經驗而言,因宜蘭縣政府校務行政系統確為被告受僱人方清標之施作經驗,故將該資料置入投標文件作為履約能力證明之用,並無虛偽不實,原告徒以系爭合約書影本與系爭合約書原本進行形式比對,毫無意義。
⒉一般政府採購之案件,投標者對於投標之文件,常見於該頁騎
縫位置蓋上公司章,以表示為該公司提供或製作之文件,與認定該文件原本內容有無不實無關。而被告未否認系爭合約書影本為被告製作,實無原告指摘內容不實問題。系爭合約書影本內容無當事人名稱,更無宜蘭縣廣興國民小學或艾康公司任何一方之合約用印,足證非合約書影本,僅為說明文件,原告卻用正式合約書原本為範本,聲稱被告偽造、變造系爭合約書影本,與事實不符。至原告以系爭合約書影本上乙方有「資訊」2字,謂被告偽造文件,然判斷文件是否偽造,應整體觀察,就文件內容、文體、筆跡等綜合判斷,而「資訊」2字不會被誤認屬特定某一家公司,即無「冒用他人名義作成」,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㈢原告解除契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⒈被告於98年10月間已完成系爭採購案第二階段工作(即完成教
務處功能分析、設計,及系統完成、測試通過等工作),亦完成第三階段工作(即完成學務處、輔導處功能分析、設計,及系統完成、測試通過等工作),分別於98年10月20日及同月30日請求原告辦理驗收,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規定,原告應於接獲被告通知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作成驗收紀錄,惟原告遲不辦理驗收,已違反前揭政府採購法規定。至原告於99年6月1日解除契約時,被告已將完成全部工作,業將所完成第二、三階段工作(包含測試主機伺服器及系統設計軟體)交付於原告及測試機關之支配範圍,原告已隨時可予以使用,原告竟不顧此事實狀態及公共利益考量,執意解除契約,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辦理,顯已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⒉系爭採購案之第一階段工作為完成系統需求分析,主要目的為
設定未來在第二、三階段開發電腦程式之規格標準與教務、學務及輔導等單位標準電腦化作業流程。第一階段工作係經被告提出系統分析設計,經原告審查同意後,才得進行第二、三階段電腦程式開發工作。故第一階段工作完成驗收,原告即可依該文件內容,發包給其他電腦廠商開始電腦程式開發工作,並達到需求目的,可見完成第一階段工作驗收後,原告即獲得該設計之智慧財產權,並為設計利益獲得者,反之,如原告逕自解約,開發設計智慧財產權仍歸被告所有,原告日後再重新招標第二、三階段工作,難免觸及被告智慧財產權及有不當使用被告設計及抄襲情形,反不能順利作業,對原告未來發展計畫有不利之影響,益證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不符政府最大之公共利益,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解除契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⒊被告依原告驗收後之第一階段,規範開發第二、三階段,並將
第一階段規範之內容應用於第四階段,將近80所國中學校單位開始依報告書標準轉換資料,第一階段智慧財產權確實使用1年以上,原告要求解除契約,如何退還已經使用1年以上智慧財產權,原告於已獲相當利益情形下,仍為解除契約主張,顯非公平。再原告雖堅稱沒有使用程式,但原告卻放於教育網站木柵國中全球資訊網公告,原告於解除契約後未曾向臺北市其他測試及使用學校單位發出通知停止使用,致使其他測試使用學校於99年6月1日契約解除後,仍有技術服務需求,要求被告繼續提供服務,原告解除契約不符公共利益。
㈣另原告主張於100年10月24日及11月3日分別以被告未依期限改
善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為解除契約之表示,然原告既已於99年6月1日主張解除契約,被告如何能再進場施作、改善,故原告將不可能發生之事實(即被告未依期限改善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等事由),令被告承擔解除契約之責任,顯然不合法。
㈤被告提出抵銷抗辯: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第一階段契約價金,然第一階段契約價金已於98年4月30日領取,若依契約有關保固責任規定,以各階段驗收完成次日起計1年保固期間論,於99年4月30日第一階段工作之保固期已屆至,第一階段之權利義務即已完成,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原告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而與原告本件請求相互抵銷,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系爭採購案係分段完成分別驗收,第四階段工作不影響第二、三階段之驗收,原告所指「98IPslow」(指速度慢),僅為原告為掩飾其作業疏失,超過30日未辦理驗收程序之推卸之詞,且原告於收受被告要求驗收文件後,如認有不能驗收之理由,應通知被告限期改善,如未改善即不辦理驗收,惟原告未有任何文件通知,現方於訴訟中為未能通過測試之主張,系爭採購案為政府標案,當初標案評審含外聘委員約12位,各階段工作之驗收均須經評審委員決定,原告既未召開評審會議即宣稱被告程式因速度問題不辦理驗收,不合程序。再「98IPslow」係微軟Win2008系統標準畫面所要求鍵入之管理者安全密碼,原告不可能不知微軟Win2008開機畫面須管理者輸入密碼方可啟動,也不可能不知「98IPslow」為密碼代號,故原告徒以「slow」即謂軟體速度太慢,並以此為不辦理驗收之原因,心態有異。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7年11月7日公開招標發包「臺北市國中新一代校務行
政系統規劃與建置(第一期)委託資訊服務案」,經被告以785萬(含稅)得標,兩造並於97年12月4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書等情,乃兩造所未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勞務採購契約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至27頁),應可認定。
㈡原告已於98年4月30日給付被告第一階段契約價金785,000元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黏貼憑證用紙附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㈢原告於99年6月1日,乃以被告使用虛偽不實之文件參與投標為
由,通知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被告名稱及相關情形於政府採購公報。經被告經提起異議及提出申訴均遭駁回後,復於99年11月11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7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嗣於100年12月22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據原告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8號判決在卷足佐(參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152至157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該等卷宗核閱屬實,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而可憑認。
㈣依據勞務採購契約書第5條第3項「驗收後付款」約定,契約分四階段驗收後付款:
⒈第一階段:完成系統需求分析得標廠商依契約規定交付報告
文件及電子檔,經審查同意後,依照程序辦理驗收,結案報告完成驗收程序後,依合約支付合約總價百分之10。
⒉第二階段:得標廠商應依契約規範,完成教務處功能分析、
設計,及系統完成,測試通過等工作依照契約規範及程序辦理驗收,結案報告完成驗收程序後,依合約支付合約總價百分之40。
⒊第三階段:得標廠商應依契約規範,完成學務處、輔導處功
能分析、設計,及系統完成,測試通過等工作依照契約規範及程序辦理驗收,結案報告完成驗收程序後,依合約支付合約總價百分之30。
⒋第四階段:得標廠商應依契約規範完成各校系統建置、資料
轉換與教育訓練,依照契約規範及程序辦理驗收,結案報告完成驗收程序後,依合約支付合約總價百分之20。
此情俱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勞務採購契約書存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2頁),應可認定。
㈤原告對第一、二階段工作已驗收完畢,對第三階段工作,被告
已完成,惟原告尚未進行驗收,且未驗收之第三階段工作部分目前存在原告電腦,另被告已有進行第四階段工作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76頁),堪認為真實。
兩造主張之事實及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原告業於99年6月1日、100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3日,分次通知被告解除勞務採購契約,故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即返還第一階段契約中原告依約已給付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探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有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參與投標?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是否已生合法解除效力?㈡被告主張原告解除兩造間勞務採購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有
理由?㈢被告主張原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並為抵銷,是否有理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
文件投標,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此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政府採購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政府採購法。」。再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以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係屬變造文書。本件被告參與原告公開招標之系爭採購案,其於投標文件內所檢附服務建議書第二章「廠商規模與履約能力」之相關專案經驗中列入「宜蘭縣政府校務行政系統」,並於附錄四「廠商相關履約紀錄、經驗與實績」中附上「宜蘭縣國民小學校務行政系統維護合約書」首頁影本,系爭合約書影本中甲方名稱為「宜蘭縣‧‧‧廣興國民小學」、乙方名稱為「委託‧‧‧資訊」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9頁),為被告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又宜蘭縣國民小學校務行政系統維護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係艾康公司,有宜蘭縣國民小學校務行政系統維護合約書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5頁,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原本),經形式上比對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中之系爭合約書影本與系爭合約書原本,有⒈系爭合約書第1頁,前言部分斷句不同;⒉系爭合約書中甲方名稱不同,一為「宜蘭縣‧‧‧廣興國民小學」,一為「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國民小學」;乙方名稱不同,一為「委託‧‧‧資訊」,另一為「委託艾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⒊系爭合約書影本右下方邊緣,蓋上被告印章左邊約4分之1印文,即該印文係「飛資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中關於「有限公司」4個字左半邊,及印章的外框,此為系爭合約書原本所無等情,可知被告於投標文件內,所檢附服務建議書第二章將「宜蘭縣政府校務行政系統」列為被告承接眾多相關大型系統之技術經驗之一,且被告為配合其公司名稱中有「資訊」字樣,乃蓄意將系爭合約書影本上之乙方名稱變換成「委託‧‧‧資訊」字樣,更於系爭合約書影本右下角,加蓋原本所無之被告公司章。而被告非製作系爭合約書原本之人,其將系爭合約書影本內容變造,並列入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及訂約文件,已達使人陷於錯誤,損害系爭合約書影本正確性之情形,並業使原告審核系爭採購案投標及契約之正確性受影響。被告既非製作系爭合約書原本之人,其偽造、變造該合約書內容行為,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以被告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參加投標系爭採購案之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得解除兩造間勞務採購契約,且於法無違。至於被告辯稱其將受僱人方清標曾經承辦之宜蘭縣政府校務行政系統之資料置入參與投標文件,並無違誤及虛偽不實,惟觀諸系爭採購案補充投標須知,固記載「貳、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中與履約能力有關者:㈡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期履約能力之證明,其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或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等。」,有系爭採購案補充投標須知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6頁),然被告將系爭合約書影本列入服務建議書附錄四「廠商相關履約記錄、經驗與實績」,而此附錄之主體應為廠商本身,亦即,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應為該廠商相關之履約記錄、經驗與實績,核與被告提出其受僱人具有專門能力以證明廠商之履約能力有間,被告以其受僱人方清標在他公司之個人經驗,列為被告自身之履約記錄、經驗與實績,自有不合。又因艾康公司與原告均為現存獨立之法人,不因原告事後聘僱艾康公司之離職員工方清標,被告即可將艾康公司之履約實績,列為其公司本身之履約實績。是以,「廠商相關履約記錄、經驗與實績」與其「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或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顯有不同,被告所辯,殊無足取。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者為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被告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已如前述,即有該條規定適用,不因被告所提投標文件,原告是否應進行實質審查或僅為形式觀察,而異其法律效果。尤有甚者,依據兩造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7款明文約定「廠商履約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參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況原告前已於99年6月1日即先以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為由函文書面解除契約,又於100年10月24日及11月3日再以該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6條約定為由函文書面解除契約,既有前述函文及回證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被告對此情亦不爭執,更徵被告抗辯原告不得逕以形式認定其投標文件係不實予以解除契約,顯非可採。另被告雖另以系爭合約書影本右下角印文僅為騎縫章,與文件內容是否虛偽無涉,然對照被告於服務建議書中附錄四「廠商相關履約紀錄、經驗與實績」所檢附之5個合約書第1頁(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其上均有紅色長方型內容分兩行篆體「飛資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騎縫章」印文,而且同一印文一部分在上1頁,一部分在次1頁,堪認該紅色印文方為所謂之騎縫章,被告所辯,尚無足取。被告自承係以修改電子檔方式,變更系爭合約書原本部分內容,成為文書後蓋用被告公司章,再加影印充作被告為系爭合約契約主體及履約紀錄之證明文件,更證此即屬變造系爭合約書之行為,自不因有無再予註明「與原本無異」或「與正本無異」字樣而有不同認定,被告於此所辯不足採。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縱有權解除契約,但本件解除契約不符公共利
益,故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所定不得解除契約之情形等語。惟被告對於原告解除兩造間勞務採購契約所違反公共利益之具體內容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所提出2011.12.29電腦畫面列印(參見本院卷第140頁),亦遭原告否認真正(參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86頁),難認被告已舉證證實。況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書係規定「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可知縱解除兩造間勞務採購契約確有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然仍需經原告之上級機關核准之要件,原告始得為不解除契約之選擇,綜觀本件卷證資料,被告未舉出原告上級機關核准原告得不解除契約之事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憑。本件被告既將虛偽不實之「宜蘭縣國民小學校務行政系統維護合約書」置入服務建議書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業如前述,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間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6條約定,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自屬有理,兩造間勞務採購契約因被告違反前揭法規及兩造間之約定,而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應無疑義。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另以原告於其已將近完成全部工作之時,方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為抗辯。惟兩造固不爭執針對系爭採購案之執行採分階段方式,且被告業已完成前三階段工作項目,被告並有進行第四階段工作等情。然據臺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99年6月1日北市木中總字第09930214900號函(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可知原告係經由其他廠商陳情闡述時,事後方知悉被告所提出之投標文件中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不實涉有偽造、變造情事,嗣經原告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示後,始得認定被告係以不實文件參與投標,乃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故原告顯非於兩造成立契約之初,即知被告有變造投標文件事實,其於知悉被告涉及偽造、變造投標文件,經相當程度之查證後,故陸續發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核其尚無故意延誤行使契約解除權之情狀可言。更何況原告因被告使用虛偽不實之投標文件,對被告解除契約,僅係正當行使依法、依約所賦予原告之權限,實無可非難之處,反觀被告明知其將虛偽不實之「宜蘭縣國民小學校務行政系統維護合約書」置入服務建議書為投標文件之一部參與投標,即有可能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及兩造勞務採購契約約款,竟不思以誠信方式投標締約,故意以虛偽文件參與投標,進而取得系爭採購案,則被告本身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並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違反誠信原則在先,已屬可議,被告事後恣意抗辯,與誠信原則本旨有悖,自無可取。
㈢末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標廠商以偽(變
)造之文件投標「應」解除契約;兩造間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7款約定履約廠商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得」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其規(約)定應(得)解除之契約同一,為競合之請求權,應為一致之認定,否則將使權利義務關係處於相悖或不確定狀態,又當被告於其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時,早得預知倘原告於履約過程中,若發現此情,必將會依前揭規定及約定對被告為解除契約表示,惟被告明知此情卻故為之,意圖僥倖藉獲利益,自應由被告對其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之行為負其全責,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在先,現反執誠信原則抗辯,若允之,將使以解除契約之效果嚇阻投標廠商惡意行為之目的無法達成,致生違反誠信原則、阻礙公平交易之結果,當非立法目的,是被告抗辯原告解除契約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委無足取。
㈣按契約解除權之產生,依其事由之不同,可分為意定解除與法
定解除。前者,其解除權係依據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而來;後者則是依法律規定而生,而當一契約同時具有法定解除原因及意定解除原因時,依私法自治原則,具解除權之一方當得有權擇一或競合行使,至契約因意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後,其解約之效果當事人亦可另行約定,當事人間如別無特約時,則適用民法第259條以下有關契約解除效力之規定。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兩造簽立之勞務採購契約,既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觀之兩造簽立之勞務採購契約,其第16條第2、3項即約定,機關(即原告)未通知廠商(即被告)解除契約,廠商仍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但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者,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責,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得追償或扣減價金,僅同條第5項約定在「終止」契約情形時,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之「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原告否認被告對本件委託資訊服務案勞務採購之標的均已完成且可使用,此與兩造勞務採購契約書第5條約定契約分四階段驗收後付款之情節相同,尤其第一階段之工作項目僅完成系統需求分析得標廠商依契約規定交付報告文件及電子檔送審查,與本件勞務採購契約之目的在於完成建制新一代校務行政系統差距甚遠,難認已有完成且可使用,原告主張較屬可採,被告亦供稱尚未完成本件勞務採購契約之第4階段工作等語,縱兩造不爭執被告主張已進行第二、三階段工作且有請求原告驗收之情,核屬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狀態,雖原告未主張本件勞務採購契約內容有另洽其他廠商完成情事,但原告依約倘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亦得向被告追償價金,此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相同,是原告本於勞務採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兩造勞務採購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一階段已給付之契約價金785,000元,洵屬有據。
至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契約價金,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雖又以原告亦應負民法第259條第3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義務並為抵銷抗辯等語。按契約解除時,兩造雖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然被告亦供承僅第一階段完成驗收取得價金之情。而查第一階段之工作內容,即完成系統需求分析得標廠商依契約規定交付報告文件及電子檔送審,該報告及電子檔形式上均屬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物,是原告主張被告僅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取回該物,並同意被告隨時為之,尚非無由,故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即無從予以抵銷。至被告主張第二、三階段部分既未完成驗收,且依被告舉證,不能認為原告已受領給付並已使用,原告亦當庭表示同意被告以適當方式隨時取回,且此部分內容,實與原告請求之返還第一階段已給付之價金無涉,被告復未提出請求抵銷其餘已發生之費用、利潤等金額及相關事證,本院自無從予以審認並認定其主張為有理由。復衡諸民法第339條明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使原告受欺瞞而與之簽立本件勞務採購契約,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即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是被告再主張就其餘已發生之費用、利潤抵銷,究否為法之所許,亦非無疑,附此說明之。據上,已難認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確實以不實之文件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原
告前已數度通知被告合法解除兩造間勞務採購契約,據此,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兩造勞務採購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兩造勞務採購契約書第一階段已給付之價金7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
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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