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聰榮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 君悅 美容坊」(下稱君悅美容坊)負責人,其明知君悅美容坊之營業項目僅美容美髮服務、瘦身美容、化妝品零售業等,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5月底起,容留已滿18歲之女子 林梅珠 ,在上址包廂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其經營方式為對外以純按摩為名,消費則係120分鐘1節,代價新臺幣(下同)1,300元(其中700至800元歸小姐,餘歸君悅美容坊),客人同意後,即由櫃檯小姐引導至包廂內,於按摩一段時間後,由小姐告知男客加價500元可提供俗稱「半套」之性服務(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由客人給予小姐500元之小費後,任由小姐在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藉以吸引客人駐足消費。嗣於105年10月21日18時許,男客 常明祥 入君悅美容坊內消費,由櫃檯小姐說明消費方式,並引領常明祥進入包廂,並於同日1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林梅珠為常明祥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故意及藉此以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意思及藉此以營利之意圖,縱客觀上確有女子與他人因行為人之媒介,進而為猥褻行為,亦難以該罪對行為人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常明祥、林梅珠及君悅美容坊櫃檯人員 林秀真 、當日執行搜索警員 楊正漢 之證述、君悅美容坊105年10月1日至21日日營業額報表(下稱日報表)、員工休假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蒐證光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下稱吳興街派出所)106年2月19日臨檢紀錄表(下稱臨檢紀錄表)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伊固有於如事實欄所示期間經營君悅美容坊而任負責人一情,惟伊所經營之君悅美容坊並無提供性交易服務,並有要求店內小姐任職前均要簽下不得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之切結書,至公訴意旨所指之林梅珠與男客常明祥為性交易等情,伊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本案君悅美容坊於105年10月21日19時許,經信義分局持搜
索票前往查察搜索,並帶回被告、林秀真、林梅珠及常明祥至警局接受調查等情,業據證人楊正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720號卷,下稱偵卷,第13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並有上開扣案之日報表、員工休假表及被告所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蒐證光碟等件可稽,堪以認定。
㈡據證人常明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前曾聽聞友人表示君
悅美容坊有提供「半套」之性交易,乃於105年10月21日18時許至君悅美容坊消費,由店內櫃臺一位女子帶伊進入包廂,包廂內負責服務之小姐即林梅珠告知 伊純 按摩之消費價額為90分鐘1,300元,待林梅珠小姐為伊服務按摩至大腿內側時,伊表明為「半套」性交易之來意,林梅珠向伊表示若要提供該服務需額外加價500元,雙方合意後,林梅珠隨即為伊提供「半套」之性交易,嗣在進行前開性交易過程中,因警方忽然闖入該包廂內搜索而中斷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94頁及反面);證人楊正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附近民眾之檢舉,故伊所任職的吳興街派出所才聲請本案搜索,伊於105年10月21日18時許持搜索票進入君悅美容坊為搜索時,在包廂內看到林梅珠在為常明祥進行按摩,常明祥坐在按摩椅上,只穿著紙內褲,惟已褪到膝蓋的位置,僅用一條大毛巾蓋住生殖器,經詢問後,常明祥坦承有與林梅珠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3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然除據證人林梅珠證稱:伊並未為常明祥提供「半套」之性服務,當日常明祥上完廁所出來後便自行將紙內褲脫到大腿處,伊有問常明祥為何不拉上,並幫其生殖器處蓋上大毛巾,恰巧警察於此時入內搜索等語(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70頁),則證人常明祥上開就性交易過程之證稱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據證人常明祥證稱:伊事先有打電話至君悅美容坊預約及指定林梅珠為按摩服務,惟並未在電話內提及要從事「半套」之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94頁反面),則依其未先與君悅美容坊之櫃檯人員或經營者確認服務方式,於進入包廂內接受林梅珠按摩後,始與林梅珠達成為「半套」性交易內容合意之證述,亦無從遽認被告對於該店內小姐確有提供性服務一情已有所知悉。至公訴意旨固舉扣案監視器主機1組、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個、精油1瓶及員工休假表、日報表(見偵卷第3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2頁至第63頁)以佐證其所指之被告涉犯犯行,惟其中書證上僅記載君悅美容坊內各服務員服務時間、編號及應收金額,其他所舉事證亦僅足認定該店確有對外接客經營,並於店內裝設監控設備,然均未足以推認被告確有媒介館內服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且據證人楊正漢亦證稱:當日伊與同事上門查緝時,被告並未在現場,且印象中伊與同事從進入店內起至抵達包廂止之期間,並未察覺有任何閃燈或警鈴之警示裝置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證人林秀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5年10月21日君悅美容坊遭警上門搜索時,確有擔任店內櫃檯人員,惟伊並不清楚店內小姐有提供性交易服務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及反面),亦難以上開證人證言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舉臨檢紀錄表,據以證明林梅珠於事發後仍有於
君悅美容坊任職,而推認被告有本案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惟稽諸該書證(見偵卷第119頁及反面),其所記載之該次至君悅美容坊臨檢時間係發生於本案發生後之106年2月19日,縱林梅珠該時仍繼續在君悅美容坊任職,惟亦無法以此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依該紀錄表之記載,亦無顯示該次臨檢有查獲君悅美容坊之店內人員有從事色情行為等情事,是尚難以該次臨檢時林梅珠仍在該店內任職一情,即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媒介本案林梅珠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就其店內小姐與男客間有無約定為猥褻行為確有所知悉,亦無從認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是檢察官上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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