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9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孟軒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
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李孟軒為警查獲時即民國106年7月26日晚上10時10分
許,屬夜間時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庭訊時告知被告,亦無礙於其行使防禦權。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兼以於夜間攜帶該武士刀,直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刀械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物
,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刀、械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攜帶扣案之武士刀,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住屏東,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所列物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1日北市警保字第1063632440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983號被告李孟軒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刀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軒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前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武士刀1把後持有,並將該武士刀放置向 吳聲瑭 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嗣於106年7月26日晚上10時10分許,李孟軒駕駛該車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經警臨檢盤查,並經李孟軒同意搜索而在該車後行李廂扣得上開武士刀,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孟軒之供述│否認犯罪,辯稱上開自小客││││車係伊於106年7月25日下午││││6時許向吳聲瑭所借用,伊││││不知車內有扣案武士刀云云││││。│├──┼───────────┼────────────┤│2│證人吳聲瑭之具結證述│證述伊於105年年中即將上││││開自小客車交與被告使用,││││伊和扣案武士刀沒關聯等語││││。│├──┼───────────┼────────────┤│3│證人 方皓正 之具結證述│證述伊於105年年中目睹吳││││聲瑭將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交與被告使用,而該車即停││││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25號1樓,此後伊即未見││││到吳聲瑭使用該車等語。│├──┼───────────┼────────────┤│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佐證:│││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1.被告所持有之武士刀1把│││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及現│係屬內政部公告及管制刀│││場照片(關於武士刀部分│械之事實。│││)共計5張、臺北市政府│2.上開武士刀為刀刃長48.5│││府警察局106年9月1日北│公分、刀柄長23公分、單│││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面開鋒。│││號函影本暨附記件之刀械││││鑑驗登表影本(含片武士││││刀1把之照片)││└──┴───────────┴────────────┘
二、核被告李孟軒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至扣案之武士刀,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