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
異議人即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異議人因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所為之異議駁回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應增加第二項「異議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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